(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郊民初字第9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盐城市郊区鞍湖乡九曲村三组。
诉讼代表人:汤某(又名汤某2),组长。
诉讼代理人:高金祥,盐城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红芳,盐城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郊区鞍湖乡九曲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顾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蔡胜华,盐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郁力,盐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步楼;审判员:刘汉青、许安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盐城市郊区鞍湖乡九曲村三组诉称:原告于1984年8月自筹资金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1988年,被告鞍湖乡九曲村利用行政权力,在年度工商登记时,将该厂注册为被告投资开办,从而占有该厂。原告要求确认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开办时即为盐城市郊区鞍湖乡九曲村申办。1988年工商部门核资时,进一步确认该厂为村办集体;1990年起,被告向该厂投资33000元。考虑到原告对办厂的实际作用,对该厂产权可由原告、被告各半共享。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84年8月,原告筹办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聘用张某为厂长,张某以被告鞍湖乡九曲村名义办理了企业开业登记的有关报批手续。
2.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开办时,以原告鞍湖乡九曲村三组集体资金8064.18元、自筹资金1117.99元为开办资金,以原告的原生产队队房为厂房,注册资金为5万元。
3.1988年底,由被告办理核资登记手续,工商部门核准该厂性质为村办集体。
4.自1990年4月至1992年1月,被告先后5次计向该厂投资33000元。
5.截至199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时止,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投资基金金额为286948.64元,其中集体资本金256998.64元,个人投资基金29950元。在集体资本金中,原告原始投资及其收益和享受国家扶持基金计130345.18元;被告追加投资33000元,双方共同投资后的收益为93653.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4年8月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开业申请登记表以及盐城市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盐郊计经企(1984)7X0号批复。
2.盐城市郊区人民政府、盐城市郊区鞍湖乡人民政府对鞍湖乡九曲村三组橡胶厂颁发的奖状。
3.盐城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盐郊审所托字(1995)18号《关于对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1985年1月至1994年11月底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5.证人成某、许某证言。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
1.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为独立经营核算单位。原告为筹资办厂做了大量的具体工作;被告对该厂的申办、管理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双方均对该厂作了投资。按照集体企业“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原则,双方要求确认的是对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的财产权,因此,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性质为“村办集体”还是“组办集体”与双方的诉讼请求无关;双方对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均拥有财产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规定的“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本案可以参照。中共江苏省委员会办公厅苏办发(1994)第X号文件规定的界定产权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本案可以作为依据。
3.原告的原始投资及所产生的收益,国家给予的扶持基金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投资后所产生的收益及国家给予的扶持资金,应按被告投资时双方的投资基金额比例分割。
4.原告的原始投资中,其自筹资金部分在财务账上归入财务往来,但实际上此笔资金用于该厂的开办;1988年规范账务时,此笔资金转为投资;资金所有者亦未享有债权权益。所以,此笔资金在开办时归入账务往来属会计业务差错,应视为原告的原始投资。
5.被告追加投资的资金33000元在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账目中也归入账务往来,后将其中的27000元由应付款转为投资,事实上被告是在1988年底自认该厂是被告开办的企业后,才于1990年向该厂投放资金的;资金投放后,从未主张过债权;且投放形式均为大型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项目。因此,被告投放资金应作为投资款认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截至1994年11月底,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的集体资本金为256998.64元,其中原告盐城市郊区鞍湖乡九曲村三组占79.8%,被告盐城市郊区鞍湖乡九曲村民委员会占20.2%。
2.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7300元,原告负担5110元,被告负担2190元。
(六)解说
1.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均是对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完全权利的拥有,包括经营权和所有权。对经营权的争议表现在该厂是村办(被告所办)还是组办(原告所办);对所有权的争议表现在对各自投资收益的确认。双方对经营权的认识实际上是一致的,即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为独立经营的法人。在本案中,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影响财产权的界定;并且,经营权的确定亦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所以,受理法院对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的性质属村办集体还是组办集体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为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也不存在资产流失问题。
2.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开办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时,也是以被告名义办理开办登记手续,造成了该厂名为村办实为组办的现状;但是原告是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且以自有资金、自筹资金独自投资开办工厂,理应享有应得的财产权。被告虽为原告的上级组织,亦具有法人资格,但不能以此无偿占有原告的财产,亦不能以此为由增加占有财产的份额。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是有充分理由的,是经济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的体现。
3.原告对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一直实施了直接的管理,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至诉讼时,该厂仍处于原告控制之中。但是,该厂在1984年开办时即以被告名义申请登记,虽原因在于办理手续方便,但客观上被告为该厂办理了开办手续,且每年办理工商登记,所以亦应视为是管理行为;并且,原告是被告的一个生产组,双方客观上存在上下级管理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对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均尽了管理义务。
4.原告对该厂进行了原始投资,从未抽调该厂的资本金和收益,被告主要以增加固定资产和建设项目的方式,从1990年起对该厂5次投资33000元。因此,对被告投资前可视为原告单独投资,被告投资后可视为双方共同投资。这也是适用中共江苏省委员会办公厅苏办发(1994)第X号文件规定集体资产产权界定的“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原则的基础。
5.被告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要求将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所占用的土地亦作为被告投资,参加收益分配。这一要求是不能支持的,因为,被告虽为土地所有者,但并不直接经营土地,而是以承包或其他方式将土地交其他个人或集体经营,被告履行管理职责。盐城市鞍湖橡胶制品厂所占的土地原为原告在体制改革前生产队队房,建厂经营后,也逐年上缴管理费,所以,未改变该土地的所有权,不影响被告的经营、管理职责,因而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投资。
(何玲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9 - 4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