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惠中法刑字第55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粤法刑上字第540号。
2.案由:林某、李某、方某、陈某、马某、郑某、温某、唐某被控破坏电力设备、盗窃、销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吉荣。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30岁,广东省揭西县凤江镇阳西管理区双山村农民。1991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22岁,广东省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农民。1991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方某,男,28岁,广东省普宁县里湖镇冷美新寨农民。1991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32岁,广东省陆丰县南塘镇后西管理区赤姑坑村农民。1991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28岁,广东省普宁县里湖镇田中村农民。1991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男,34岁,广东省普宁县广太镇古岭村农民。1991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温某,男,31岁,广东省陆丰县碣石镇张初村农民。1991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25岁,广东省惠来县东埔农场东下村农民。1991年3月2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木春;代理审判员:马世海、周葵光。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缪松发;代理审判员:张壮强、陈国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被告人林某、李某、方某、陈某、马某、郑某、温某及另案处理的许某、侯某、唐某、卢某、亚某、亚某1等人,于1988年10月至1990年6月期间,先后分别窜到博罗县石湾镇中岗管理区苏屋、李岗村、叶屋、湖山管理区吸水凹电站、口岸办、里波水管理区、西田管理区、石湾石灰厂、下管理区、石湾镇何屋、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管理区黄屋村、单屋管理区、石龙港务局、石排镇燕窝管理区、向西管理区、福隆管理区、增城县三江镇下围村、龙地村、土江村、石滩镇凤埔村等地,乘夜间无人之机,盗拆在使用的变压器14宗;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线及其它电力设备24宗,计有16号、14号铝质电线及电缆线17355米,启动器及开关3个,电表3个。造成以上电力设备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30元,间接损失约计人民币13525元。
(2)被告人陈某、林某、李某、方某、马某、郑某、温某及另案处理的卢某、许某、唐某1等人,于1987年12月至1990年5月间,时分时合,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到博罗县石湾镇新市场、变电站、保桥电子厂、二轻制衣厂、园洲镇下南管理区陈××住宅工地、增城县三江水泥厂、下围管理区砖厂、新山下村、沙头村、东莞市石龙港务局、东江水泥厂、石灰煤场、王屋洲变电站等地,采用破锁和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5宗,计盗拆备用的变压器铜芯1个、电缆线495米、蓄电池13个、钢筋3.12吨,衣车头8个,电焊机1台,钢丝床6张,的确良衬衫200件,西装36套,手扶拖拉机机头一台及电风扇、电饭煲、收音机、电动机等物一批,赃物价值人民币34678元,销赃得款17184元。
(3)被告人唐某于1990年4月至5月间,明知是同案被告人陈某、林某、李某、方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先后为其销赃变压器铜芯6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拍照为证;有失窃单位的报失材料和证人证言所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在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李某、方某、陈某、马某、郑某、温某、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拆、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陈某、林某、马某、郑某、温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次数多,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赃物,而积极为其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销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林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要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参与在中岗、牛头洲等处盗窃变压器的活动,并称最初参与盗窃是被陈某、马某叫去的,要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方某辩称,他没有主动提出进行盗窃,在盗窃活动中亦非主犯,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辩称:参与盗窃是林某叫去的,拆变压器时自己没有动手,并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马某辩称:他是林某、李某叫去参加盗窃的,在犯罪活动中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辩称;他是卢某叫去参加盗窃的,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辩称:他是卢某叫去参加盗窃的,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辩称:买林某、陈某等人的铜时不知是偷来的,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在1988年3月至1990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李某、方某、陈某、马某、郑某、温某、唐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人许某、唐某1、侯某、唐某、卢某、亚某、亚某1等人,时分时合,先后窜至博罗县石湾镇中岗管理区苏屋、李岗村、叶屋、湖山管理区吸水凹电站、口岸办、里波水管理区、西田管理区、石湾石灰厂、下管理区、石湾镇何屋,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管理区黄屋村、单屋管理区、石龙港务局、石排镇燕窝管理区、向西管理区、福隆管理区、增城县三江镇下围村、龙地村、土江村、石滩镇凤埔村等地,乘夜间无人之机,盗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14宗,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线及其它电力设备24宗,计盗有16号、14号铝质电线及电缆线17355米、启动器3个、电表3个。造成以上电力设备的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为117630元,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695元,上述各犯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089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积极参与盗拆变压器5宗,盗剪电线及其它电力设备16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2430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94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290元,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2014元;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盗拆变压器7宗、盗窃电线4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7100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280元,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1230元;被告人方某积极参与盗拆变压器5宗,盗剪电线及其它电力设备5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270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82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232元,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1332元;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盗拆变压器5宗,盗剪电线及其它电力设备20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7780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945元,销赃得人民币7530元,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2394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拆变压器3宗,盗剪电线3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35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830元,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576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盗剪电线10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860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12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220元,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725元;被告人温某参与盗拆变压器1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87元;被告人唐某参与盗拆变压器1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元。
1987年12月至1990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林某、李某、方某、马某、郑某、温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卢某、许某、唐某1、陈某等人,时分时合,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到博罗县石湾镇新市场、保桥电子厂、变电站、二轻制衣厂、园洲镇下南管理区陈××住宅工地,增城县三江水泥厂、下围管理区砖厂、新山下村、沙头村、东莞市石龙港务局、东江水泥厂、石龙煤场、王屋洲变电站等地,采用破锁和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5宗,计盗拆备用的变压器铜芯1个、电缆线495米、蓄电池14个、钢筋312吨、衣车头8个、电焊机1台和钢丝床6张、的确良衬衫200件、西装36套、手扶拖拉机头1台及电风扇、电饭煲、收音机、电动机、圆坐凳、光管、支架等物一批,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67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4144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9宗,赃物价值人民币2109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2774元,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2576元,并分得手扶拖拉机头1台、蓄电池1个、圆凳8张、光管支架1套;被告人林某盗窃作案6宗,赃物价值人民币2356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2534元,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2655元,并分得圆凳8张、光管支架1套、蓄电池1个;被告人马某盗窃作案4宗,赃物价值人民币9632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350元,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475元;被告人郑某盗窃作案1宗,赃物价值人民币7176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864元,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方某盗窃作案4宗,赃物价值人民币445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70元,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216元;被告人温某盗窃作案2宗,赃物价值人民币513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15元,个人获得赃款315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1宗,赃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70元,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56元。
被告人唐某在1990年4月至5月间,明知是同案被告人陈某、林某、方某、李某、温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先后为同伙代为销售变压器铜芯6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1990年6月1日凌晨1时40分左右,石湾派出所治安队在石湾江滨路执行巡逻任务时,在行至石湾税务所门口处,见有两个可疑人员推着一辆自行车从李屋码头走来,治安队员即上前检查,两个可疑人见状立即丢下自行车逃跑。治安队员追回其中一个可疑人员,并在丢弃的自行车上发现一只装有3个变压器铜芯的麻袋。随后,治安队员们将可疑人扭送石湾派出所审查。经审查,查明该可疑人叫陈某。后经对陈多次政策教育,陈某交代了5月31日晚与同案人唐某1在增城县三江镇境内盗拆变压器铜芯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同案犯林某、李某、方某、马某、郑某、温某等人多次在博罗县石湾、园洲镇、增城县三江、石滩镇、东莞市石龙、石排、石碣镇等地盗窃公私财物,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活动。从而破获此案。
2.有受害单位及失主陈某1、肖某、徐某、姚某、姚某1等人报案陈述。
3.有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和拍摄的电力设备遭破坏、偷拆及公私财物遭盗窃的现场照片。
4.有证人单某、姚某2、谢某、苏某、何某等34人的证言。
5.本案被告人多次将偷拆的电力设备等物资卖给石龙物资回收部和黄某等人,亦得到石龙物资回收部和黄某等单位和个人的证实,并有石龙物资回收部的付款凭证佐证。
6.被告人林某、陈某、李某、方某、马某、温某、郑某、唐某亦供认从1988年3月至1990年6月间,先后在博罗县、增城县、东莞市等地盗拆变压器铜芯及其它电器设备和盗窃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被告人的口供在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数、所盗物品的名称、数量、式样,及销赃得款数额、个人分赃数额等一系列细节上均能互相印证,并与前述的证据相符。
7.有从上述被告人家中缴获的部分赃物在案佐证。
8.有没收的上述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等物为证。
9.有物价部门对被盗财物定价的证明材料。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林某、李某、方某、陈某、马某、郑某、温某、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分别结伙盗拆、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造成受害地区电力来源中断,给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上述被告人出于贪财的动机,实施了盗拆、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由于这一犯罪侵犯的对象是易燃设备,不仅可以使生产停止,生活用电发生困难,而且可以引起爆炸、火灾,严重地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因此,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必须予以严惩。同时,本案被告人的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亦给国家和当地居民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可谓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林某等8名被告人在所实施的一系列破坏电力设备的活动中,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共犯。其中被告人林某、李某、方某、陈某、马某、郑某在破坏电力设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温某、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陈某、林某、马某、郑某、温某、李某、方某多次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明知所盗财物属公共或他人所有,仍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意图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并实施了一系列秘密窃取的行为,非法占有了被告人等无权占有的公私财物,致使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物所有权受到侵犯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陈某、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温某、方某、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为上述被告人销赃,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追缴赃物、获取罪证的工作,实质上是对盗窃罪犯们的支持和鼓励,故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
(4)本案被告人陈某虽然罪大恶极,但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罪行,并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对侦破本案起了一定的作用,可视为立功表现,具备了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唐某在同监在押人犯脱逃时,能及时举报,亦属立功表现,具备了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1年10月3日对被告人林某、李某、方某、陈某、马某、郑某、温某、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销赃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林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5.被告人马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6.被告人郑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7.被告人温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8.被告人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总和刑期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林某、李某、方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本人不是主犯和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林某在上诉书中所提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对财物数额的计算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每次作案均是同伴发现目标后叫本人去的,本人亦未在作案中动手拆变压器,只是在一旁望风,在作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要求二审法院核实后从轻判处。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书中所提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出入,本人参加作案的次数没有那么多,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实际上没有那么大,本人参加作案是受他人的教唆,不是主犯,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方某在上诉书中所提主要理由为:本人参与作案是受他人指使,不是本案主犯,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予以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被告人林某、李某、方某的上诉书后,依法对林某、李某、方某、陈某、马某、郑某、温某、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销赃一案进行了全案审理。经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作了认真审查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林某、李某、方某及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足以确认属实(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某、李某、方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犯是有事实根据的,主要证据是:
(1)有查证属实的上诉人林某、李某、方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的具体次数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2)有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各个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具体活动情况及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
(3)有证人证言证实的林某、李某、方某等人在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后的销赃、分赃情况及个人所得赃款数额。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李某、方某及同案被告人陈某、马某、郑某、温某、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销赃一案,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李某、方某上诉所提他们不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犯一节,经二审查证认为:上诉人林某、李某、方某多次纠合他人共同实施偷拆、偷盗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在具体参与的数起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造成的直接危害后果严重,显系主犯,应予从重处罚。其中,上诉人林某参与作案共计21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2430元;上诉人李某参与作案共计11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7100元;上诉人方某参与作案共计10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270元。上列上诉人否认系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犯没有事实根据,所提其他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从轻处罚的要求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后,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1年11月12日对上诉人林某、李某、方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马某、郑某、温某、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销赃一案作出终审刑事裁定。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上诉人林某、李某、方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一、二两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林某等8名被告人分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销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体现了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主要表现为:首先,正确区分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纵观全案,8名被告人有分有合和交叉纠合,先后多次实施了偷拆变压器、偷剪电线和偷盗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这些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故对其偷盗行为不能一概而论。林某等人偷拆、偷剪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不仅直接造成了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而且构成了对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因此,应将其同一般的盗窃罪区别开来。其次,罪责分明,处罚得当。一、二审法院在全面审理本案各项指控事实的基础之上,通过对证据的认真审查、判断,和对林某等8名被告人在参与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共同犯罪中各自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及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比较,确认林某、李某、方某等人为主犯,从重处罚;对同样是主犯但有立功表现的陈某,予以从轻处罚,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思想。另外,一审判决中也存在一个问题,即在适用法律上估堆援引法条,以致难于分清哪些法律条文是适用于哪个被告人的。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根据各被告人不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所应当适用的法律,分别援用法律条文定罪量刑,才能正确做到罚当其罪,使人明白罪当其罚的法律根据。
(林添好 甄员)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7 - 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