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阳矿法刑初字第44号;
二审裁定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法刑上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均田。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48岁,阳泉市矿务局三旷通风区四队放炮员。1991年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宝庭,阳泉市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国;人民陪审员:田志生、阎永华。
二审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忠;审判员:李元良、魏爱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1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阳泉矿务局三矿裕公井四下山十采区南二区巷负责掘进二队四组的放炮任务。11时30分,在南二区巷在顶部岩石上钻了十个炮眼,炮眼尚未全部装填好,放炮母线子线尚未全部连接,张便离开装炮地点,到外面大巷道指使工人石某停电,准备放炮。张走后不久,南二区巷洞长姚某让工人孟某去设警戒。孟离开装炮地点20余米,姚和工人郑某还在连接放炮线路时,张某以为放炮准备工作就绪,即启动放炮器,致使姚、郑二人被崩死在煤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死亡诊断书为证,被告人张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阳泉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放炮员,有章不循,违章作业,严重违反了国家《煤矿安全规程》和阳泉矿务局三矿制定的《关于执行三人放炮制放炮交换牌规定》、阳泉矿务局制定的《通风瓦斯管理实施细则》及《通风工种操作规程》中有关安全放炮作业的规定,造成两名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1991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阳泉矿务局三矿裕公井四下山十采区南二区巷负责掘进二队四组的放炮任务。11时30分许,生产队组在南二区巷内钻了十个炮眼,由洞长姚某、工人郑某、孟某装炮,被告人张某也在场。当剩下三个炮眼还未装好,放炮母线子线还未全部连接时,张便离开装炮地点,到外面大巷指工人石某停电,准备放炮。张走后不久,姚某把一节矿车拉出煤头后又返回到煤头,这时连接放炮线路工作即将完成,姚便指令工人孟某收拾工具到外设警成,孟刚离开装炮地点20余米,姚某与郑某连接放炮线尚未撤离,此时被告人张某误认为一切准备就绪,便轻率启动放炮器,致使姚、郑二人被崩死在煤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2.死亡诊断书;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理由是:
1.张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章作业。张某在进行放炮作业时,装炮工作尚未完成就提前离开装炮地点,没有亲自连接放炮母线和子线,未核实警戒到位与否,以及瓦斯检查工对放炮区瓦斯含量是否进行复查,没有与生产组长交换放炮警戒牌,也不亲自对装炮现场进行最后检查,便轻率启动放炮器。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煤矿安全规程》和阳泉矿务局关于《通风瓦斯管理实施细则》、《通风工种操作规程》以及阳泉矿务局三矿《关于执行三人放炮制放炮交换牌规定》中有关安全放炮的制度。
2.张某的违章行为,造成了两名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即属于重大责任事故,而非一般责任事故。
3.张某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过失。
综上,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张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6月6日对张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定罪和量刑不当为由,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所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第一,装炮工作尚未完成时,本人没有离开现场,并亲自连接了放炮母线,这一事实有姚某洞长给本人的放炮牌为证。第二,瓦斯检查工当时确实没有对现场瓦斯含量进行复查,那是瓦斯检查工的问题。再说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瓦斯爆炸引起,所以,认定本人的责任是没有有道理的。
(2)二审辩护人为上诉人作罪轻的辩护。提出的主要理由和主张是:第一,在“1·21事故”中,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人)张某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能够予以认定,但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处以较轻刑罚即足以惩戒。一审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虽未超过该罪法定刑幅度,但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感到量刑重。第二,上诉人张某在放炮时持有放炮牌是事实。虽然他未与生产队组交换警戒牌,但这并不影响其持有放炮牌就可以放炮的实际权力。同时它也说明放炮准备工作已经就绪。第三,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在装炮工作尚未完成时就离开现场的证据不力。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1991年1月21日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张某在阳泉矿务局三矿裕公井四下山十采区南二区巷同生产工姚某(洞长)、郑某、孟某装好七个炮眼,还有三个炮眼未装,放炮线尚未全部连接时,送饭工王素明进入装炮现场南二区巷内告诉上述四人饭已送到大巷。送饭工走后,上诉人未按规定亲自连接好全部放炮母线,也未待装炮工全部连接好放炮子线,便提前离开装炮地点,走出小巷到外面大巷口通知当班电工停电,准备放炮。上诉人离开工作面后,孟某按照洞长姚某的指示到北二区巷设警戒。姚某、郑某二人则仍在煤头装炮点工作尚未撤离。此时,上诉人没有执行与生产队组交换警戒牌,与第一警戒、第二警戒到位后办理“三连锁”手续的规章制度;未通知或等待瓦斯检查工进入装炮工作面进行测定复查;未亲临装炮点进行最后检查,在没有证实装炮工是否安全撤离、警戒人员是否到位的情况下,误以为一切准备就绪,遂启动放炮器。炮响后,上诉人走入大巷道就餐处,安全监查员刘宝当即责问上诉人:“老张,你是咋放炮的,放炮警戒的才走了20米就响了炮。”而往北区巷去执行警戒的孟某尚未走到警戒安全线便听到炮响,赶紧跑入大巷道。送饭工王来明见孟便问:“那两个人怎么还不出来吃饭?”随即进入小巷叫人,发现姚某、郑某已被炸死在煤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证言(如,孟某离开装炮点去执行警戒时,上诉人已不在装炮现场,即提前离开装炮点,且炮响前上诉人有未进入现场检查的证言等);
(2)物证(如,上诉人放炮前应交换给生产队组的生产牌和警戒牌,在其放炮后,仍为上诉人持有,说明其没有按规定交换);
(3)鉴定结论(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书、死亡诊断书等);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上诉人张某身为井下放炮员,岗位责任极为重大,应严格遵守和执行井下安全放炮的规章制度,以防不测。但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连续数次违反安全生产制度,违章作业,冒险实施放炮,严重违反了国家煤炭部、阳泉矿务局以及阳泉矿务局三矿有关安全放炮作业的生产管理规章,造成两名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二审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持有放炮牌就有放炮的实际权力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放炮时虽持有放炮牌,但同时还持有放炮前即应交换给生产队组的生产牌和警戒牌。这一事实不仅说明上诉人在放炮作业中没有遵守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同时也说明安全撤离、安全复查工作尚未完成,安全警戒尚不到位,实施放炮尚不具备起码的安全条件,更谈不上“放炮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不当,不符合事实。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7月16日对张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1991)阳矿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同时指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得上诉。
(七)解说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罪处罚是正确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这一规定,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一)被告人是煤矿专职放炮员,属于直接从事煤炭生产的人员,不是非生产人员,事故发生时,他既在职又在岗,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
(二)被告人在放炮操作中因违章作业而造成了两名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严重后果,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不违反规章制度,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违反了规章制度,但是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可构成此罪。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在装炮工作尚未完成时就提前离开装炮地点,且在既没有同组长交换警戒牌,也没有对装炮现场进行最后复查的情况下,误认为一切准备就绪并启动放炮器,这一系列行为都是严重违章的行为,也正是由于这些违章行为而导致了两名工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被告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过失。换言之,两名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不是被告人希望发生或者放任所致(如果是那样,那就属于故意犯罪),但也不是因为不能预见和不能抗拒的自然事故所引起,而是由于被告人的过失所造成。需要说明的是,犯罪的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本案被告人的过失属于其中哪一种呢?对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裁定中均未予以明确。然而,就法院认定被告人“误认为一切准备就绪”才启动放炮器这一事实来分析,应该说,被告人的过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如果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意味着被告人在启动放炮器时,已经预见到装炮工尚未安全撤离、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这与“误认为一切准备就绪”的认识内容,显然是相互矛盾、相互否定,不可能同时并存的。另外,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这一点上,是有一定现实根据的。如,行为人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或凭借客观上存在的某些有利因素、条件等等,而就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来看,亦不存在这方面的情况。反之,如果从疏忽大意的过失特征来分析,则是没有矛盾的,完全吻合的。因为,“误认为一切准备就绪”本身就意味着:被告人在启动放炮器时,以为装炮工作已经完成、装炮工也已安全撤离,自己的行为不会造成他人死亡。当然,事实并非如此,而是相反。这种相反的情况对被告人来说,又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仅因疏忽大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才没有预见的。故确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适当的。
综上,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定性上是完全正确的。从量刑方面来看,由于被告人并不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酌定从轻的情节亦不十分突出,故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也是适当的,符合我国刑法上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要求。
(武计恒 钱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4 - 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