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静法刑字第404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沪中刑上字第10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永建。
被告人(上诉人):梅某,男29岁,无业,1990年12月1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史露华、朱子林,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玮;人民陪审员:俞晋毅、周静睿。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安康;代理审判员:何行、江汉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梅某于1988年11月至1990年2月,假借本市宝山区三桥打包托运站名义,个人经营打包托运业务,无证经营额为人民币216334.61元,被告人仅以集体应缴税税率交纳税金5000余元,利用税率差偷逃国家税收。经上海市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税务鉴定,被告人梅某偷逃国家税收41277.97元。案发后,被告人退缴税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和税务鉴定等为证,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曾多次被公安司法机关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又违反税收法规,偷逃国家税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偷税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一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但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在经营开始时并不知道要交临经税,其偷税不是直接故意,希望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梅某经人介绍结识了上海市宝山区罗泾三桥打包托运站站长陈某。双方商定,被告人梅某以陈的单位名义进行个人经营打包托运业务,以经营额的12%作为管理费和税金上交给陈的单位,由该单位按集体企业性质完税,其余收入由梅某自行支配。自1988年11月至1990年2月间,被告人梅某假借上海市宝山区罗泾三桥打包托运站的名义,进行个人经营打包托运业务,总计经营额为216334.61元,偷逃税款为41277.97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税款3000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和税务鉴定结论等为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冒用集体企业和牌子经营的方法,长期偷逃应交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税收法规。财政部1981年5月15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什么叫偷税、抗税、漏税和欠税”问题解答稿的通知》指出:“偷税,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的行为。如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的帐户等。”显然,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属于“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中也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不是故意偷税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梅某以前曾因赌博、盗窃等违法犯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三年内继续犯罪,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月4日对被告人梅某偷税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梅某故意违反税收法规,偷逃税款,情节严重,已构成偷税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梅某不服,以向宝山区罗泾三桥打包托运站缴纳的12%管理费、税金共17800元应折抵偷税款为由,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上诉人梅某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结识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三桥打包托运站站长陈某。双方商定。由该打包托运站向梅某提供发票、帐号,由梅某自己联系打包托运业务,自行组织人员,以该打包托运站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同时按12%作为管理费和税金上缴给该打包托运站,由该打包托运站按集体企业性质定税,其余收入均由梅某自行支配。被告人梅某自1988年11月到1990年2月,假借该托运站名义,先后承接了上海市市政一公司、市供电公司等数十个单位的打包托运业务,总经营额为216334.61元,应缴纳临经税、城建税税额为4692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梅某退缴税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经营帐册,被告人交给打包托运站的管理费帐目,打包托运站为被告人定税5017.63元的凭证,有关的证人证言,其他书证和税务机关关于被告人偷逃税款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梅某对上述偷税事实供认不讳,只是在数额认定上有不同意见。因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出于偷逃税款的目的,打着集体企业的招牌搞无证经营,在从事打包托运业务近两年的时间里,只通过打包托运站交纳税款5000余元,偷逃应交税款达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的税收法规和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在上诉中,提出应将其交给打包经营站的17800元从偷税款额中除去,由于这笔款是交给打包经营站的管理费,而不是交给国家的税金,故不应当把这笔款从偷税总额中除去,但是,由于打包经营站接收这笔款后,已按照集体企业的税制为被告人交税5017.63元,因而这笔税款实际上是被告人交纳的,应当将这笔款从被告人偷税的数额中除去,被告人实际偷逃税款为41277.97元。由于被告曾因犯盗窃罪被定罪判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三年又犯新罪,故构成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认定被告人梅某构成偷税罪,于1991年2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两审法院关于被告人梅某偷税一案的裁判是正确的。
在我国,国家根据各生产、经营行业的所有制性质、利润情况和纳税人的收入情况,规定了详细的税收种类和制度。现在税收种类主要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屠宰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房地产税、农牧业税、关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国营企业调节税、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工业企业奖金税、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烧油特别税和建筑税等。不同税种有其不同的税额和缴纳办法,当事人必须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按照特定的税种纳税,不得拒不缴纳或变更税种缴纳。本案被告人实为个体户从事经营活动,为了少缴税款,打着集体经营的牌子,按集体企业的税额纳税,偷逃巨额税款,其行为侵害了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必须指出,像本案被告人这样打着集体经营的旗号,搞个体经营,在当前各地均有不同程度的存在,有的街道、企业甚至向私人或个体工商户出卖、租凭执照,而收取“管理费”等。这种做法,双方均获得一定的好处,但国家的税源则大量流失。两审法院对像被告人梅某这样的变相偷税的行为绳之以法,对维护国家的税收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二审法院的裁判不无欠妥之处。按照法律规定,对偷税者不仅要定罪判刑,更重要的是追缴偷逃的税款,处以罚款,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尽量为国家挽回损失。本案被告人偷逃税4万多元,司法机关只追缴3000元,更未对被告人梅某处以罚款,国家的损失基本上没有挽回,未免使犯罪分子占了便宜。这也反映了当前处理偷税案件存在的两种不正常情况:一是罚而不判,即对偷逃几万甚至几十万税款该定罪判刑的人只是追缴税款,予以经济处罚了事;另一种“判而不罚”,即只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疏于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这两种倾向都是处理偷税、抗税犯罪案件时应注意防止的。
(王华山 胡云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3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