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孙涛、代理检察员胡玲玲。
被告人:蔡某,男,45岁,上海市无业人员。
辩护人:张开胜,杭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26岁,浙江省永康县城关镇个体户。
辩护人:郝洪义,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第三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7岁,浙江省永康县印刷厂制版车间工人。
辩护人:叶建中,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26岁,浙江省永康县印刷彩印车间副主任。
辩护人:徐培植,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第四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东生;代理审判员:赵勇、徐新中。
(二)诉辩主张
1.公诉人指控:1990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蔡某来到被告人胡某家,蔡讲,“现在火车票很紧张,如做这生意肯定发财”。此后,胡、蔡多次寻找被告人张某、朱某合谋伪造火车票,四被告决定在1991年春节前合伙伪造火车票营利。同年12月,由被告人胡某出资300元,以蔡某名义在当地颜库村租赁房屋一间,作为印制车票的场所。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出资1000元、蔡某出资500元、张某出资1000元,由胡、张二人从浙江省温州市购得16K方箱印刷机一台。由张、朱二人从所在单位取来铅字、铅块、纸张等材料,张某还利用本单位的设备完成了伪造车票技术性较强的制版工作。朱某又在所在工作单位的彩色印刷机上印制了车票的彩色底纹。1991年1月28日和2月1日,四被告人在上述租用房内使用印刷机共同印刷了各种火车票3156张。其中,成品票4张、半成品票(指票的正、背两面尚未粘合且部分背面缺少字码的车票)3152张,票面总金额达55585元。此后,由被告人蔡某、胡某负责销售,已卖出义乌至上海的伪造车票3张,得款49元。
1991年2月2日,当四被告人在金华市火车站出售伪造车票时,胡、张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第三日亦被抓获,被告人蔡某逃遁至海南省临高县后,于同年5月8日向该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记录及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四被告人均供述在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以上四被告人经预谋分工,以营利为目的,购置印刷机等设备,大量伪造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之规定,构成伪造车票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辩护人意见:(1)四被告人伪造火车票的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法(研)复[1986]9号文件《关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伪造车票情节是否严重,主要应从伪造的次数、数量、时间等方面加以确定。以本案情况看,四被告人伪造车票的次数只有2次,时间先后只持续四天,虽伪造的张数有3156张,但伪造成功的只有4张,此外,出售后仅获利49元。上述情况无不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轻微的。据此,建议法院在《刑法》第124条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对四被告人分别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2)被告人的伪造行为属于未遂。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车票,必须在票面载明车次、日期、起讫地点、开车时刻、价格及某种特殊标识(如针刺空眼)等,缺少其中一项即为废票,铁路运输部门即可拒绝持票人进站登乘列车。由于本案所涉3156张中的3152张皆属半成品票,不具备成品票的全部要件,因此,这些伪造的车票无法形成对社会的直接威胁,其社会危害性当然亦只能是潜在性的,故起诉书指控的半成品车票票面的金额应予剔除,同于前述原因,全部半成品票应认定为伪造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理认定:1990年10月间,被告人蔡某起意并伙同被告人胡某纠合被告人张某、朱某合谋伪造火车票。随后由胡某出资以蔡某的名义在永康县苏川乡颜库村租赁房屋一间作为伪造车票的场所。同年12月,蔡、胡、张三被告人集资2500元由胡、张二被告人去温州市购得16K方箱印刷机一台,张、朱二被告人还从他们所在印刷厂私取铅字、铅块等物品若干,作为伪造火车票之工具。其后,张某仿照蔡、胡所提供的已经使用的真火车票为样本,利用印刷厂设备进行制版、排版,朱某则利用印刷厂设备印制了车票的彩色底纹。1991年1至2月间,上列四被告人在前述租用房内共同印制了各类火车票3080余张(票面金额达人民币55000余元)。同年1月31日,蔡、胡两被告人在义乌市火车站售出假票两张,获利30元。同年2月2日,蔡、胡、张三被告人在金华市火车站出售假票时,张、胡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蔡寻机逃遁,后于同年5月8日在海南省临高县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朱某亦于同年2月4日被捕归案。案发后查获了全部作案工具及大部分伪造车票。
上述事实,有16K方箱印刷机一台及其他作案工具,数千张伪造的火车票、司法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为证,四被告人亦均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胡某、张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制作火车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124条的规定,构成伪造车票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6年3月18日《关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指出:“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船票,或者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同意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并应依照刑法规定的档次,根据犯罪情节分别处刑。至于伪造、变造车、船票的‘次数’、‘时间’、‘数量’等问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理过程中,可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上列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伪造车票罪。其中被告人蔡某、胡某起意犯罪,邀约他人并率先出资,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蔡某能投案自首,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裁判,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张某、朱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张、朱两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罚。
(五)定案结论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8月20日对蔡某、胡某、张某、朱某伪造车票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上列四被告人犯有伪造车票罪,应予惩处。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伪造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犯伪造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犯伪造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朱某犯伪造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五、查获的火车票3070余张、作为工具的印刷机及铅字等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四名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七)解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关于本案四被告人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刑法论著中,通常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是根据其伪造的具体票证种类确定罪名,而不定伪造有价票证罪。198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伪造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定伪造车、船票罪,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关于本案罪名的认定是有根据的。
本案各被告人购置伪造车票的工具,如印刷机、铅字、纸板等,私设伪造场所,仿造真火车票式样,伪造大量火车票,总面值达55585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法院对其按刑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二个法定刑幅度量刑,也是恰当的。同时,法庭鉴于被告人多是初犯,有的还有自首情节,且伪造的火车票绝大部分尚未流失到社会上,从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严重,因此,法院对各被告人都判处了较轻的刑罚,这也体现了严中有宽、区别对待的精神。
应当指出,本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伪造的车票大都是半成品票,因而属于伪造未遂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被告人之所以没有将车票正、背面所有的文字、图形号码全部印妥,完全是出于逐步贩卖的考虑,而非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就伪造来说,行为已经完成,只是这些成品要在贩卖时,要根据贩卖的日期、车次、真票号码等内容继续进行加工,不把车票的所有内容一次性印上,正是被告人以假乱真、倒卖牟利的需要,而如果将车票正、背面所有内容一次性印妥,则会与真票的有关内容不吻合,在贩卖时极易被人识破,这反而有悖于犯罪目的的实现。因此,对伪造行为来说,只以伪造行为完成即为既遂,而不需要以贩卖行为完成为既遂,一审法院以四被告人伪造的全部假票的正面张数和面额认定犯罪既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胡云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5 - 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