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二诉字第4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检察员康巨清、理检察员牛茵川。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女,24岁,汉族,河北省崇礼县人,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阳原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永兴;代理审判员:献臣、杨占福。
二审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祥;审判员:武德、高丽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1987年与阳原县头马坊村村民米某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王某产生杀夫之念。1991年6月,王去崇礼县头道边村住娘家期间,从县城一私人手中购得氰化钠500克。1991年6月9日早晨,王将部分氰化钠投入炒鸡蛋中,当日中午米某吃炒鸡蛋时发觉有异味,端到其母家喂狗,狗食后当即死亡。米随后报案。在此案侦查过程中,王某于1991年6月18日向崇礼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杀人未遂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王某自行辩护说:我和米某是在双方父母包办和压力下结婚的,婚后常因感情不和及性生活不协调遭米毒打。米不但在生活上虐待我,而且在肉体上任意摧残我,使我对他冷了心。我曾几次同他商量协议离婚,但他不同意,我便产生了给他投毒的念头。我在主观上并不想真正把他杀死,而想把投毒作为一种恐吓手段,以便达到与他离婚的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1987年与阳原县头马坊村村民米某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打架,王便产生杀夫之念。1991年6月6日王从崇礼县城一私人处购得氰化钠500克,将部分带回家中。1991年6月9日早饭后,王让其夫米某到邻居家借回鸡蛋750克。尔后,王炒了六颗鸡蛋,炒好后分成两分,自己吃了一份,背着米某将氰化钠放入另一份内,留给米吃。随后,王谎称去其奶奶家,实际上是到阳原县化稍营汽车站乘车外逃。当日中午,米吃鸡蛋时感觉有异味,便将炒鸡蛋端到其母家喂狗,狗食后当即死亡,米随即报案。被告人王某于1991年6月18日逃回崇礼县娘家,次日向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从王某家及其娘家查获的氰化钠;
(2)中毒而死的狗的尸体;
(3)证人温某证明王某向其购买氰化钠的证言;
(4)证人米某之母关于狗吃米某端来的炒鸡蛋后立即暴死的证言;
(5)被害人米某的陈述;
(6)被告人王某的供认和辩解;
(7)法医技术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阳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王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便采取投毒之方法杀害其夫,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但鉴于杀人未遂,且在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辩称的投毒并不想杀死其夫,只是恐吓其夫,达到离婚目的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1年9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以投毒的目的不是想杀死其丈夫米某,主要是想吓他一下,以便达到离婚目的为主要理由,向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对王某杀人(未遂)一案的审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这些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实施了投毒杀人(未遂)的行为。从王某投放毒物的毒性、数量以及投放的食物来看,其辩称的“无杀人故意”是不成立的。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的上诉并不能否认犯罪事实。从全案来看,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准备是充分的,考虑是周到的,杀死其丈夫的目的是明确的,所述“无杀人故意”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张家口地区中级法院根据审理确认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以下裁定: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王某故意杀人一案的判决生效了,被告人受到了应得的惩罚。掩卷沉思,有两个问题应引起全社会的重视。
1.买卖、包办婚姻,是酿成此案的一个重要因素。
王某与米某是以1000元的彩礼为前提,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成婚的。由于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其间,王向米数次提出离婚,米考虑到离婚后人财两空,再找对象确不容易,因此不同意。王某本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想离婚,既不找当地有关部门协助解决,也不诉诸法院,而采取愚昧、凶残的“杀人方式”摆脱不幸的婚姻,孰不知这是一种严重的犯罪,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这个案例提醒我们,一方面仍要大力宣传婚姻法,严禁和取缔买卖、包办婚姻这种丑恶现象,另一方面要认真作好普法宣传,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真正使广大公民学法、懂法和用法,依法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加强毒物管理。严禁毒物扩散。
被告人王某为杀死其丈夫米某,在住娘家期间,于1991年6月6日,在崇礼县城,经多方打听,从居民温某手中以6元人民币购得500克氰化钠。然后,把100克用手绢包好,带回自己家里,致使其投毒杀人,走上犯罪道路。尽管说有毒物不一定就投毒杀人,但是,如果有关部门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管理,严禁私藏、私售、扩散剧毒物品,就会给投毒犯罪分子犯罪设置障碍,起到减少投毒犯罪的作用,减少对社会的危害。
(景汉朝 王新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2 - 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