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1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60岁,蓬莱市登州镇抹直口村村民。系被害人葛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马志才,龙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34岁,蓬莱市登州镇抹直口村村民,1991年8月27日被拘留,1991年9月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马士顺,蓬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26岁,蓬莱市登州镇抹直口村村民。1991年10月19日被拘留,1991年10月2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治慈,蓬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忠芹;人民陪审员:李国策、耿有兰。
(二)诉辩主张
1.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因常遭其丈夫葛某的虐待,难以忍受,曾产生轻生念头。1991年8月26日晚,李某又被其丈夫殴打谩骂至深夜,便产生杀夫恶念。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唆使其弟李某1用斧头朝熟睡的葛某头部连砸数下,致葛某颅脑严重挫裂伤,血液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物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1故意杀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受害人的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李某1共谋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此案应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并且认为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隐瞒了其弟参与作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由于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使葛某的两子及母亲无人抚养和赡养,要求二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人李某和李某1的辩护人均认为:对起诉书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义,但他们是在被告人李某遭受被害人即李某的丈夫葛某持续虐待,不堪忍受的情况下而实施的义愤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李某不是本案的主犯。其理由是:被告人李某并未直接致死葛某,而是由被告人李某1直接杀死葛某的。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葛某经人介绍于1982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葛某沾染嫖赌恶习,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葛常因日常琐事打骂被告人李某。
1991年8月,被告人李某与葛某又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葛将李某打回娘家,为此,葛与其内弟发生口角,被其内弟打伤。葛某为了出这口气,伤好之后,寻衅找事打骂李某,李某无奈于1991年8月20日到县妇联上访,告葛某对其虐待并要求离婚。此事被葛某知道后,恼羞成怒,对李某的打骂较前更甚,并把李的头发剪成阴阳头,天天将李某关在家中不许出门。
1991年8月26日晚,葛某又寻衅打骂李某,他喝酒时让李坐在他对面,把双脚放在李的肩上,边喝酒边骂李,并用双脚夹李的脖子,拽李的头发,把鞋脱下来打李的头,用刚蒸的馒头烫李的脸。其间,葛某三次小便时让李某为他解裤子,然后让李跪在后院张开嘴往李的嘴里射小便。葛某对李某的虐待一直持续到半夜,葛便到内屋去睡下。
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葛某已经熟睡,便产生杀人恶念。李某当即步行回娘家(在本村),叫醒其弟李某1,告知她被虐待之事,让李某1帮助杀其丈夫葛某。起初李某1并未答应,李某再次请求其弟李某1,李某1同意后,跟着到了李某家。被告人李某找到一把船工用的斧子递给被告人李某1,并领其到了内屋,掀开蚊帐,李某1见葛某上身没穿衣服,头朝东,侧身躺在炕头已熟睡,便用右手举斧朝葛头部砸去,葛伸了一下胳膊,李某1怕葛起来反抗,又接连砸去数斧,直至葛不动时方停手。随后,被告人李某找了两件旧衣服给李某1擦手,李某1又用这两件衣服包着脚走回家。到家后李某1将包脚用的两件衣服及穿的外衣和鞋子放入灶内点火烧毁。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取出一把菜刀,按上葛某的手印,放到葛的腰部,伪造与葛夺刀的现场,然后用自行车推着两个孩子到公安局投案,供述是自己用斧子将丈夫葛某砍死。
蓬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作案工具斧子等物证;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李某1的供述。二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情节相互吻合。
(四)判案理由
蓬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唆使其弟李某1与其共同故意杀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
(五)定案结论
蓬莱市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2年1月14日对李某、李某1故意杀人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1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虽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由于其没有如实地交待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无赔偿能力,被告人李某1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四、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李某1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也不上诉。
首先,被告人李某、李某1预谋杀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葛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且被告人用斧子将被害人活活砸死,犯罪手段残忍。但是,考虑刑罚轻重不能孤立地以客观结果或某一种因素来判断某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必须联系案件的起因,整个过程以及主观因素等诸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尽管被告人李某、李某1故意杀人既遂,罪不可恕,但是,在事件发展的起因中,被害人葛某对被告人李某经常打骂虐待,当李某将此情况向县妇联告发后,葛某对她的殴打虐待有增无减,在客观上产生了激起、促发本案发生的作用。正是考虑到了这层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李某1十二年有期徒刑和十一年有期徒刑。但是,还应当指出的是,尽管被告人李某确实遭受了其丈夫的严重殴打、虐待,以致难以忍受,但作为公民个人不具有惩罚权,个人更不得随意处置他人的生命,李某不通过向有关部门告发,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采取杀人这一极端行为,触犯国家法律,为此受到相应的惩罚也是理所应当的。
其次,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杀人后的投案行为,没有认定为自首,是完全正确的。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自首,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第一,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第二,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第三,犯罪分子必须接受审查和裁判。其中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本质特征。对于共同犯罪中自首的犯罪分子,不仅要求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还要求他交代出他所知道的同案犯。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作案后,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却隐瞒了本案系她与被告人李某1共同犯罪这一重大案情,而谎称是她自己杀死被害人葛某,并且伪造现场,这显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当然也就不能按照自首从宽的规定处理。
(孙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