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0)平刑初字第82号;
二审裁定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991)阳刑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丽萍。
被告人:贾某,男,28岁,山西省平定县上冶头村人,原系山西省平定县汽车运输公司司机,1990年8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齐秀琴,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28岁,山西省平定县庙沟村人,平定县维社信用社汽车驾驶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继全;审判员;张庆华;代理审判员:赵彦明。
二审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爱萍;审判员:王玉忠、李元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贾某在听到其妻石某诉说于7月11日其被本村青年赵某强奸一事后,曾先后两次到赵家寻找赵某意欲追问此事,均因赵某不在家而未能当面对质。被告人贾某于当晚10时许,身藏自家的一把菜刀再次找到赵家,将赵某唤至院内,举刀朝赵某头部右前额处猛砍一刀。赵某捂伤跑出大约100米处被石头绊倒,被告人贾某随后持刀追上又朝赵的背部连砍数刀。尔后贾某将赵某逼回赵家。进屋后被告人贾某又将放于赵家桌上的一把菜刀握在手中,并逼迫赵某说出强奸石某一事。当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贾某的亲属向被告人要刀时,被害人赵某也趁机抱住被告人夺刀,此时被告人贾某又朝被害人赵某右腿膝盖处砍了一刀。之后被告人贾某的凶器才被众人夺下。被害人赵某经山西省平定县人民医院抢救脱险。经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右前额部右眉中部刀伤经治疗后遗留的瘢痕为重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血液、被告人所持凶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贾某亦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平定县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查明:
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赵某系同村邻居,案发前关系和睦。1990年7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贾某出车途中因故返回家中,见其妻石某满头大汗,神色不安,遂追问缘由。其妻怕惹出麻烦,推辞要到第二天再说。直到第二天中午,石某才向被告人贾某诉说在11日晚间曾被在她家西房借宿的赵某强奸凌辱一事。被告人贾某听后十分气愤,曾于12日先后两次找到赵家,均因赵不在家未能谈清此事。被告人贾某在气愤之下,又于12日当晚10时许,身携菜刀一把,再次来到赵家,将赵某叫至院内进行追问,赵不承认,被告人贾某竟用刀朝赵某头部右前额处砍了一刀。赵某受伤后扭头向院外跑去,不料途中被石头绊倒,被告人贾某追上后,又举刀朝赵的背部连砍数刀。这时赵某从地上爬起抱住被告人的腿说:“你有事儿说事,你这是怎么啦?”被告人贾某说:“你放开我,咱们回家去说。”随后二人一起回到赵家。进屋后,被告人见桌上放着一把菜刀,便又拿在手中,当着赵家人继续向赵逼问,当被告人贾某的亲属赶来夺刀制止时,被告人贾某又向赵某的右膝盖处砍了一刀。在场人将其手中的刀夺下之后,被告人贾某才离开赵家。1990年7月12日晚,山西省平定县庙沟村村民白某到平定县公安局报称:该村村民赵某被平定县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贾某用刀砍伤,已经住院治疗,请求派人予以查处。始案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山西省平定县庙沟村村民白某的报案材料。
2.受害人赵某的陈述。
3.司法机关询问当时案发现场见证人魏某、石某1、冯某等人的证言笔录。
4.公安机关扣押本案物证的清单。
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法医对受害人赵某伤情的鉴定书写明:“右前额部右眉中部5cm条索状瘢痕,系重伤。”
6.赵某住院治疗86天,有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出院证明书及医疗单据。
7.受害人赵某因伤住院治疗误工工资补助及其家属陪护误工工资情况,有赵某、冯某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
8.本案被告人贾某对持刀砍伤赵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听到其妻诉说被奸的情况后,本应理智行事,通过正当途径合法处理,但贾某竟无视法律,持刀行凶。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贾某是在先后两次找赵未遇的情况下,出于激愤第三次找赵时才携刀追问的。从贾某持刀砍赵的整个过程来看,他是边追问其妻被奸之事,边向受害人施加伤害行为的。其间也曾因受害人答应回家后把事情说清楚,而一度停止对赵的伤害行为。从赵受伤害的部位和所造成的后果来看,除额部伤口经治愈后仍留有疤痕,符合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中“毁人容貌”的重伤标准外,其余刀伤尚不达轻伤标准。另据法医鉴定,赵额部的伤口亦属重伤中伤情较轻的一种。足见被告人贾某不具有将受害人赵某置于死地故意,其为泄愤持刀伤害赵的故意和行为是十分明显的。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30日对贾某故意伤害一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是在一时气愤下所为,案发后尚能坦白认罪,被害人所受伤害又系重伤标准中较轻的一种等具体情节,可酌情对其减轻处罚。因贾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被告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贾某赔偿受害人赵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51.05元。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不服,以原判从重的部分事实不实,赔偿数额太低为理由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某在上诉书中所提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判决在叙述伤害起因部分时,看似描述伤害经过,实则有意渲染认定受害人犯有强奸凌辱罪行,受害人认为此事必须澄清。第二,受害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太少,提出被告人应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补助及陪护费等,声明虽不能完全以受害人计算的3872.47元人民币为准,但也绝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1651.05元人民币。上诉人赵某认为一审判决不够公正,请求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
1990年7月12日,被告人贾某在听了其妻诉说赵某对其有不轨行为后,一时气愤,持菜刀将赵某砍成重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其理由为:
(1)上诉人赵某所提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实一事,主要是指判决对犯罪起因部分的表述。二审法院认为:平定县法院所作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受害人赵某犯有强奸罪行,只是根据案发原因、经过如实表述,并没有宣染之意。二审法院认为对被告人贾某之妻是否被强奸凌辱一事,应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侦查认定,在没有明确的结论之前,原判决可不直接表述。况且本案系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提起上诉时,无权就原判刑事部分发表意见。故上诉人赵某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由于受害人赵某所提要求赔偿的损失,有些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有些列举的受损证据不力,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被告人贾某的实际偿付能力,以及原告人确有证据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判决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住院医药费人民币1050.85元,误工减少收入损失人民币207.70元,陪侍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50元,伤病营养补助费人民币139元,存档照片费人民币3.50元,共计人民币1651.05元是合情合理的,应予维持。
4.二审处理结论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月11日,对贾某故意伤害一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终审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驳回上诉。(2)维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1990)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七)解说
1.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正确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定性准确。本案中的被告人贾某虽然手持菜刀,连续追砍受害人赵某数刀,并造成受害人容貌受损的严重后果,但纵观其一连串的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欲置受害人于死地的故意,客观行为上亦没有实施足以使人丧失生命的行为,而其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则较充分地暴露于整个犯罪过程中。例如,被告人除第一刀砍在受害人颜面部外,其余数刀皆砍在非要害部位,且并未施加足以致命的力度。可见被告人并无剥夺受害人生命之意,从本案的伤害后果来看亦证明了这一推断。其二,量刑适当。被告人贾某是在听了其妻诉说被奸一事后,一时情急,激愤之下持刀伤人的,这与那些无故寻衅,动辄持刀伤人的突发性案件在起因上是有区别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并有悔罪表现,考虑到伤害结果虽构成重伤,但仍属重伤中伤情较轻的一种,被告人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法定刑的最低刑仍显过重。因此,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的。
2.本案中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的处理是妥当的。在原、被告人就经济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正确确定了被告人应付的经济赔偿范围、数额,既考虑到了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诉讼请求,又考虑到了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及本案的起因,在法律和情理允许的范围内作出了切实可行的民事赔偿判决。
3.本案二审程序的提起,主要是由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原判决而引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若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其只能就原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鉴于贾某故意伤害一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适用程序合法,故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吕冬 甄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8 - 1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