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1)硚法刑自字第57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武法(1992)刑二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商某,女,武汉市公用客车厂卫生所主治医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姚余珍,武汉市硚口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41岁,武汉市公用客车厂卫生所化验员。1991年11月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邬特圣、赵联,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成;审判员:陶国华、胡焰。
二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贤明;审判员:陈穗;代理审判员:万晓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商某向一审法院即武汉市矫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诉称:被告人黄某因其私利未能得到满足,即对自诉人产生积怨,长期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1年10月20日上午11时,被告人在武汉市公用客车厂卫生所找自诉人,要商谈彼此间的纠纷问题,被自诉人拒绝。嗣后,被告人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盒粪便塞抹到自诉人的嘴、眼、头面部等处,致自诉人身心受辱,造成物质、精神损失计人民币741.5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公然当众侮辱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侮辱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和附带民事的法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公开审理认定:
自诉人商某与被告人黄某均系武汉市公用客车厂卫生所的医务人员,彼此关系不够融洽。1991年10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厂卫生所门诊部与自诉人商某相遇时,要求与自诉人交谈,遭自诉人拒绝后,被告人极为不满,从厕所内取来粪便,向自诉人商某的面部、头部等处强行涂抹。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的证言,所证与自诉人的陈述一致,并经审理核对属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认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侮辱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当众将粪便强行涂抹到他人的面部、头部等处,公然侮辱他人的人格,情节严重,触犯了刑律,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在归案后尚能认罪。由于被告人黄某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自诉人商某一定的经济损失,自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中这一请求合理,可以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2月19日对黄某侮辱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被告人黄某赔偿自诉人商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武汉市矫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服判不上诉,自诉人商某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判决认定案件的起因不确实,被告人是有预谋、有准备的蓄意报复,绝不是一时的冲动。第二,原判决认定侮辱犯罪情节不准确,没有明确认定黄把粪便塞到自诉人的嘴里及眼睛内的情节。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并不好,在庭审中,矢口否认其犯罪的主要情节,多方狡辩。原判决称被告人“归案后尚能认罪”与事实不符。第四,原判量刑过轻。黄的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且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判处较重的刑罚。第五,原审判处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过少,应当考虑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害上的物质补偿。据此,上诉人商某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
上诉人商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系同事关系,相互怀疑对方在本单位领导面前汇报了自己的情况,以致彼此关系不和。1991年10月20日上午11时许,黄某在本厂卫生所门诊部与商某相遇时,要求与商某交谈,被商某拒绝。因此,黄某对商某极为不满,随即从药房内取纸盒一个,到厕所内取出大便装入纸盒内,返回后见上诉人商某正在药房取药,即追至药房内,继续要与商某交谈,以澄清纠纷事实,又被商某所拒。此时,黄恼羞成怒,手抓大便朝商某的脸、嘴、头部等处强行涂抹,随即双方扭打起来,后被他人阻止。上诉人商某经医院诊断:左前背软组织挫伤及右眼球结膜出血。商某花用了医药费计人民币88.09元以及其他一些费用。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在案:(1)现场见证人的证言;(2)被害人(上诉人)商某的陈述;(3)医院对被害人伤情的诊断结论;(4)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被告人黄某当众将粪便涂抹到他人的面部、头部等处,公然侮辱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量刑适当,并根据上诉人商某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判处附带民事赔偿亦正确,故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刑偏轻,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太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2年3月4日对黄某侮辱一案作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二、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1991)硚法刑自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七)解说
1.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某一犯罪,必须全面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主观方面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也公然实施以强行涂抹粪便的暴力手段而当众侮辱他人的行为,致自诉人的人格、名誉等受到损害,并且具备本罪法定的“情节严重”的定罪情节。据此,黄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侮辱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侮辱罪的案件。一、二审法院确认被告人犯侮辱罪是正确的。
2.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是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规定,犯侮辱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本案,原审法院不仅全面衡量了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确认属于情节恶劣,构成侮辱罪的行为。而且也考虑了本案的起因上自诉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悔罪的表现,其主观恶性不大等情况,对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进行了综合分析,而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酌予适当从轻处罚和赔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因而做到了量刑适当,处理合乎情理。
3.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的自诉案件。刑法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除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害情况判处犯罪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自诉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种直接经济损失同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因而被告人应当承担这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全面查清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其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的基础上,酌情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不仅惩罚了犯罪,而且切实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自诉人提出的作为精神损失补偿的经济赔偿要求的问题,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对此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因此,对于不能计算的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等)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鉴于此,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需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未加详实叙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情况,在判案的理由和定案结论部分中亦未具体写明应当赔偿的理由与范围以及支付期限等,只作笼统抽象的交待,是不应该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亦属正确。
(吴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80 - 1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