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海法刑字第293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终审判决书(1991)琼北刑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和贵、代理检察员蔡刚。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女,35岁,海南省儋县兰州乡美龙村村民。1990年2月7被逮捕。
审辩护人:黄财兴,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繁深;审判员:林波;代理审判员:曾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与同伙何某1、焕某(均在逃)于1990年1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在海口市博爱路一茶店喝茶时,共谋出售假金砂行骗。喝茶后,何某便带何某1、焕某到该市乐乐园找到个体户张某(男,40岁),谎称何某1是安定金矿领导,焕某是老板,以“需要找个地方交易金砂,成交后所得纯利润一半给你”为幌子,骗取张同意后,便一起来到该市居仁坊XX号张的家里。在交易过程中,何某充当介绍人,何某1拿出假金砂774克交给焕某用“药水”试验后,焕某便从包中拿出人民币3万元与何某1成交。焕某谎称带货款不够,向张某借1万元并提出以金砂作抵押,第二天还款。张信以为真,便把1万元人民币借给焕某。焕某拿到钱后即将钱交给何某1。离开张家时,焕某还骗走张的西装一套,价值人民币270元。嗣后,何某分得赃款1800元,余款由何某1、焕某所得。破案后,何某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书和陈述,收缴的假金砂,中国人民银行海口市分行的鉴定等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述,足以认定。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何某辩称:我参与何某1、焕某的金砂交易是事实,但没有与何某1、焕某一同诈骗张某的钱财。我与何某1是同村人,她自称有金砂要出卖,托我在海口市找买主。我因与张某作生意认识,请他帮忙打听谁要金砂,同时将何某1介绍给张。我只是介绍何某1与张做生意,至于有多少金砂、金砂是真是假全然不知。焕某是何某1带到张家去的,他们之间怎么谈生意的,我不清楚。焕某装着试验“金砂”我也不知。我只是看见何某1向张借钱,大约1万元。事后,何某1到我家说金砂已卖出,给我1800元人民币。我没有诈编他人钱财的故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何某于1990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同何某1、焕某在海口市博爱路一茶店喝茶时,共谋以假金砂进行诈骗。尔后由何某充当介绍人带何某1、焕某到张某开的铺店,对张以需要找个地方交易金砂为名,取得张的同意后,便一起来到张的家里。到张家后,由何某1拿出假金砂,假意与焕某成交。焕某从包内拿出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声称带款不足,尚欠1万元。焕某以假金砂作抵押,向张借款1万元,声称次日归还。张信以为真,将1万元人民币交给焕某。何某1、焕某还当场骗走张的西装一套,价值人民币270元。事后,何某分得赃款1800元,破案后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起获的赃物假金砂及1800元赃款;
(2)被害人张某关于自己被骗走1万元人民币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的供认;
(4)中国人民银行海口市分行就假金砂所作的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参与诈骗人民币现金1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应予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及上述判案理由,于1990年12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何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及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于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何某在上诉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本人没有行骗的意图,没有参与何某1、焕某诈骗张某的钱财。只是希望得到点好处费,从中牵线,介绍张与他们相识,致使张上当受骗。他们在交易金砂的过程中,当张某和他的老婆商量借钱给焕某时,本人才知自称老板的焕某带款不足,而何某1不肯让步,故借钱凑数。当时我曾对张说,不要随便借钱出去。张是否将钱借出,本人不知道。本人只认为他们是在作真正的金砂交易。在整个过程中,何某1、焕某起主要作用,是他们诱发我犯罪,利用我和张某的朋友关系,叫我介绍金砂生意。就本人在案件中的具体情况,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二审辩护人为何某作无罪辩护。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判决认定何某伙同何某1、焕某共谋以假金砂行骗证据不足。至于何某与何某1、焕某是否共谋,何某否认,何某1、焕某在逃,无法证实。第二,何某曾供述过事先知道是假金砂,但后来又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即使被告人一直供述事先知道是假金砂,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不能认定被告人事先知道金砂是假的。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何某等人共谋以假金砂行骗”,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总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1990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介绍何某1、焕某到海口市张某家进行金砂交易,从而分得1800元是事实。但何某事先是否知道金砂是假的,是否与何某1、焕某有共谋诈骗的故意,因何某1、焕某作案后潜逃,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无法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何某犯有诈骗罪,原审法院以诈骗罪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6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海口市人民法院1990年12月11日(1990)海法刑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二、宣告上诉人何某无罪。
(七)解说
本案中,二审法院宣告何某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基于本案的现有证据,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定案结论,反映了审查证据、认定证据的不同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这体现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审查判断证据,用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是认识客观事物,使主观同客观相统一的过程。正确审查判断证据,必须遵循唯物论、辩证法。如果从主观愿望出发,不依靠证据定案,必然会在判案上犯错误。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害人陈述说是何某介绍何某1、焕某到他家成交金砂生意的,但不能证明何某当时知道金砂是假的,亦不能证明何某与何某1、焕某共谋以假金砂行骗。构成诈骗罪,主观上必须有诈骗的故意,而从本案的现有证据,反映不出何某具有明知是假金砂而与他人共谋诈骗的故意。尽管何某曾交代过知道金砂是假的,甚至承认自己有罪,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何某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二审这样判决以后,即使以后抓住了何某1、焕某,有充分证据证明何某有诈骗故意,也不妨碍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这个案例充分说明,我国的法院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是严肃认真的,是依法办案,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
(罗宁 王新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36 - 2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