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沙刑公字第1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兰星。
被告人:商某,男,22岁,四川省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沙坪坝百货文化用品批发公司工人。
辩护人:徐华梅,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平;人民陪审员:邵忠惠、郭联。
(二)诉辩主张
1.起诉书指控:1990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商某利用工作之便窜至本单位营业厅收款处,乘收款员不备,盗得空白提货单2张,并在提货单上偷盖了本单位的付款专用章。尔后,商分别在2张提货单上填写了雨伞100把、肥皂100箱。同年10月26日、11月9日,叫李某(另案处理)用上述提货单去沙坪坝百货文化用品批发公司分别提货。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690元。此后,被告人商某又去库房,乘库管员不备,偷走上述已兑现的提货单销毁。同年11月17日,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了全部赃物。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商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其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商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走空白提货单,并偷盖提货专用章,后叫他人持该提货单前去为其领走物品的行为,属盗窃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加盖专用章的空白提货单是有价证券,任何人均可填写后持单前去提取物品。没有秘密窃取提货单的行为,要获取价值7690元的物品是不可能的。
(3)盗走提货单、偷盗专用章以及后来将物品领走后又偷走兑现的提货单进行销毁等行为均系“秘密窃取”行为,而私自填写单位、物品名称的行为虽有伪造性质,但纵观全案,伪造行为是盗窃行为的手段,是次行为,盗窃才应是主行为。故此,本案应按盗窃罪对商予以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1990年9月10日,被告人在本公司营业厅盗得该公司空白提货单2份(五联单)并乘收款员刘某不备,在提货单上偷盖了该公司付款专用章。尔后,商分别在提货单上填写购货单位和物品名称等项目。同年10月26日和11月9日,商某将提货单交李某(另案处理),由李去沙坪坝百货文化用品批发公司仓库,分别提走“川花”牌素折伞100把、“重庆肥皂”100籍,物品价值7690元。事后,商某又去仓库将上述现货和提货单盗走并销毁。同年11月17日,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有沙坪坝百货文化用品批发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等人证言、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追回的赃物等为证。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商某目无国法,将盗得的空白提货单,采取偷盖收款专用章、伪填项目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理由是:
1.本案被告商某秘密窃取空白提货单,偷盖提货专用章,其目的是为诈骗财物作准备。
2.空白提货单本身不具有价值,即不是一种有价证券,必须由售出单位业务人员专门填写并加盖专用章后,方具有价值。因此,商某如果不采用伪造等行为,只盗走不具有价值的提货单,其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3.被告人商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作案前在一次偶然中发现可用墨水瓶盖代替印章盖在提货单上。他从中受到启发,萌发了伪造提货单进行诈骗活动的念头。被告人的供述也说明其行为是诈骗而不是盗窃。
商某诈骗的数额巨大,但商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主动退出全部赃物,为被诈骗单位挽回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商某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键是如何定性。
本案究竟应定盗窃罪还是应定诈骗罪,这要从具体的事实来分析。尽管本案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实施了盗窃空白提货单、偷盖付款专用章的行为,但所盗窃的空白提货单本身不具有价值,不是有价证券。被告人如果对盗窃的空白提货单不进行伪造,那么所盗的提货单就不具有价值,盗窃不具有价值的空白提货单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只有行为人将窃得的空白提货单进行伪造后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自觉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才构成犯罪。后一行为的特征与诈骗罪的特征相符,所以构成诈骗,本案一审法院以诈骗定罪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主要是考虑到其具投案自首情节,并且被骗单位在财物上未受任何损失,且被告人又系初犯,所以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商某减轻处罚。
(李本荣 刘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39 - 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