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70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上字第3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明华、王德弟。
被告人(上诉人):蔡某,又名蔡某1,男,26岁,初中文化程度,理发个体户,1991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锡祺、詹治行,上海市川沙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8岁(1973年1月4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在川沙县杨国镇集贸市场开设的理发店里,于1990年10月中旬结识了顾客秦某(扬园中学教师),闲谈中,秦某要求蔡某帮助介绍女朋友,蔡见秦觅女友心切,即把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张某,两人合谋后,用女发型模特的照片为诱饵,并以女方要买衣服、脚被车撞伤需医疗费、出国留学要买金项链等虚假的名义,骗取秦的钱物,至同年12月,先后从秦某处共骗取人民币5500元,红塔山香烟二条等物,骗得钱物后两人均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查获的书证和物品价值的证明为佐证,被告人蔡某、张某亦供述在案。川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谎言、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8岁,处理时应适用刑法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一审被告人、辩护人、代理人的答辩和主张:
(1)被告人蔡某辩称:认识秦某以后,秦要求我为其介绍女朋友,我确实想给秦介绍个女朋友,我把这情况告诉了张某,张说有合适的女青年,开始我是相信的,直到拿了张给我的钞票后,我开始怀疑,但没有引起足够的警惕,后来糊里糊涂和张某编造谎言欺骗秦某。另外,觉得秦某有些“憨头憨脑”,想和他开个玩笑,不知道这样做是触犯法律的,希望法庭对自己能从宽处罚。
(2)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认为:蔡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在对其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况:一是蔡某一开始还是想为秦介绍女朋友的,主观恶性程度较轻;二是犯罪手段一般,危险性不大;三是蔡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故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惩罚。
(3)被告人张某辩称:蔡某把秦某的情况告诉我后,我只想开个玩笑,再说钞票也是秦自愿送上来的,我没想到这样做是要犯法的。
(4)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张某过去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这次犯罪属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张某犯罪时未满18岁,故请法庭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5)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害人秦某属不正常人,被骗钱财,他自己应负一定责任。张某年龄小,头脑简单,不懂法,这次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蔡某的唆使而去做的,而且犯罪时还未满18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我们家长对此事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恳请法庭对张某予以减轻处罚,并予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不公开的开庭审理后认定:1990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蔡某在其开设的个体理发店里,结识了川沙县扬园中学教师秦某。在闲谈中,秦要求蔡为其介绍女朋友,蔡某即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张某,两人乘机合谋采用编造谎言、虚构事实的手段,用女发型模特的照片骗得秦的信任,并以女方要买衣服、出国留学要买金项链等为名,先后从秦某处骗得人民币5500元,红塔山香烟两条等物。所得赃款、赃物由两人均分。
上述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
2.被告人蔡某、张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物品价值证明;
5.查获的书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编造谎言、利用女发型模特的照片等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8岁,属于未成年犯,依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时应当考虑从宽。被告人蔡某、张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能退出全部赃款,量刑时亦应适当考虑这一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蔡某辩称:
(1)法院判决书没有按犯罪事实和情节分清主次,而是笼统称之为“两人合谋”,这是不客观的。理由是:被害人秦某与我只是一般相识,我对秦本人情况并不了解,而被告人张某与秦原是师生,相互是了解的;我把秦要求帮助介绍女友的事告诉张后,张就对我说:“我有个表妹。”过后又狡诈地称:“香烟不要,要他拿钱来。”诈骗的主意是张某出的;另外,用女发型模特的照片、说女方被车撞伤需钱治疗以及假录音等,都是张某策划的;我也想过中止犯罪,但张某说:“你吓啥,我娘舅在公安局,一样搞就多搞他一笔。”据此应认为张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2)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18岁,不应从轻处罚。
(3)本人患有心脏病,大脑动过大手术,身体不太好;案发后本人退出了全部赃款,判决应依法从轻判处,予以缓刑考虑。
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
(1)张某犯罪时未满18岁,社会经验欠缺,自我保护能力差,在本案犯罪中虽积极参与,但都是在蔡某的唆使下去做的,这在量刑上应该充分考虑。
(2)被告人蔡某把犯罪动机的产生、犯罪手段等情况都推到张某身上,不符合事实,请法院明断。
(3)张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应该以教育、挽救为主,同时考虑张的犯罪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实行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张某的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略,见一审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张某经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500多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8岁,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已综合考虑了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法定从宽的情节,对两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蔡某的上诉要求和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1年7月13日对蔡某、张某诈骗案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信以为真,从而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其实这种“自愿”是受犯罪分子欺骗上当所致,并非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愿。从主观方面来说,行为人则是故意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以图达到非法占有他人的公私财物的目的。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蔡某、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法院对他们以诈骗罪论罪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是二人共同故意犯罪,而法院判决中并未明确区分该共同犯罪中谁是主犯,谁是从犯,这是否违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呢?其实不然。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尽管通常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因而在对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前提下,共同犯罪人各自承担的刑事责任应有相应的区别,需要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负主要责任,处罚时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二十三条);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负次要责任,处罚时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四条)。但是,在某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两三个人参加,各人情况大体相同,所起的作用不相上下,难分主从的,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也不必勉强划分。不能因为主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从重就将不够主犯的共犯定为主犯;也不能因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就将本来具备了主犯特征的共犯不去定为主犯。在确实难分主从的情况下,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根据各自所犯的具体罪行、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人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别判处适当的刑罚。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两被告人的判决正是这样做的,因而是对的。
(上中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48 - 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