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42号。
2.案由:杨某、施某、张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平、武光辉。
被告人:杨某,男,38岁,云南省澄江县右所乡吉花村公所新河口村生产合作社社长。1991年8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文善,云南省昆明市联合法律服务处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38岁,云南省澄江县右所乡吉花村公所新河口村生产合作社副社长。1991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21岁,云南省澄江县右所乡吉花村公所新河口村农民。1991年8月2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云海,审判员:李永宁、张林。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1年8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施某因澄江县旅游公司允许大型汽车驶入并停放在湖滨公园,影响了新河口村合作社停车场的收入一事与县旅游公司门卫李某、经理张某1发生争执。当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与经理张某1发生争执。当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施某以县旅游公司违反有关解决停车场纠纷的“7.25”决定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第20余人,闯入该公司所属的湖滨公园。被告人施某煽动、指使群众在公园内乱摆摊设点,尔后又伙同一些群众进坐公园舞厅寻衅滋事,致使舞厅无法正常营业。当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施某再次闯入公园寻衅滋事,不听公安人员和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指使会计毕某两次通知群众200余人到公园内集聚,煽动、指使群众围观、殴打前来制止的公安干警睢某、张某2、高某等人,冲击抚仙湖派出所、公园综合大楼,砸坏了汽车挡风玻璃等,一直闹到当日深夜24时左右,经各级组织多方制止才予平息。
被告人杨某在闹事中,殴打了旅游公司职工鲍某和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张某2。
被告人张某,在闹事中首先殴打了闻讯前来制止的公安干警睢某,扩大了事态,尔后又殴打了张某2,并煽动群众殴打公安干警,冲击抚仙湖派出所。
新河口村村民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施某、张某在此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的过程中,是组织者、指挥者,起主要作用,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告人杨某在预审中能坦白交待,有悔罪表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在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中未打过人,只是扭过公安干警张某2,拉过旅游公司职工鲍某,请求法院宽大处理,给一次悔过的机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赵文善认为:对于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指控,在事实和证据上没有异议。但就全案来看,首先,这次闹事是突发事件,被告人在事前并无预谋。其次,杨某在任新河口村合作社社长期间,带领群众改变了本村的落后面貌,为新河口村作了大量工作;再次,杨某等人这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事出有因。被告人杨某是为新河口村的集体利益而与旅游公司职工发生纠纷,不存在谋取私利的问题。而且这次犯罪情节不严重,审理中又能坦白交待,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杨某宽大处理。
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辩称:他未打过任何人。被告人张某辩称:在殴打他人的问题上,不是他先动手;冲击派出所时他是被人推进去的。他否认在整个事件中起了主要作用。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91年8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施某因停车场停车之事与澄江县旅游公司门卫李某、经理张某1发生争执。当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得知此事后,与施某以旅游公司违反“7.25”规定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等20余人,闯进旅游公司湖滨公园。被告人施某煽动、指使群众在公园内乱摆摊设点,并同群众一起闯进公园舞厅滋事,使舞厅无法营业。当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施某等人再次闯入公园寻衅滋事,不听公安干警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被告人杨某两次指使会计毕某在广播中通知群众200余人到公园聚集。被告人杨某、施某煽动、指使群众围攻、欧打前来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睢某、张某2、高某,冲击抚仙湖派出所、公园综合办公大楼,砸坏汽车挡风玻璃,以此给政府施加压力,迫使政府再次解决新河口村停车场停车和群众摆摊设点问题。闹事活动一直持续至当日晚24时。经过公安干警及各级组织多方面制止,事态才予以平息。
被告人杨某指使、煽动群众闹事并殴打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张某2,旅游公司职工鲍某。
被告人施某指使、煽动群众闹事,殴打旅游公司职工业某。
被告人张某在闹事中,殴打公安干警张某2,并煽动群众殴打公安干警、冲击派出所,扩大了事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证人毕某、李某、张某1等人出具的证言;
(2)被害人睢某、张某2、高某、鲍某1、业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施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砸坏的汽车挡风玻璃及公园综合办公大楼等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澄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施某作为新河口村合作社干部、张某作为新河口村村民,对于因停车之事与旅游公司发生的纠纷,本应通过正常渠道向县、乡等有关部门反映,同旅游公司协商解决。但三被告人却无视法律,煽动、指使村民到湖滨公园闹事,妄图以此解决纠纷。更为严重的是,当各级组织出面解决时,三被告人仍不听劝阻,并抗拒、阻碍公安干警执行公务,继续煽动村民闹事,殴打公安干警和旅游公司职工,致使公园无法正常营业,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在整个闹事过程中,三被告人是组织者和指挥者,属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告人杨某能坦白交待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应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五)定案结论
澄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公开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据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二、被告人施某犯聚众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本案一审判决宣告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1.本案涉及的“7.25”决定的缘起和内容。
澄江县旅游公司所属的湖滨公园开业以来,绝大多数外来旅游的车辆均开往湖滨公园湖边停放,由旅游公司收停车费。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县乡两级政府为促进新河口村发展第三产业,决定由新河口村合作社集资新建一个停车场。该停车场建好以后,新河口村和旅游公司为停车收费问题时而发生争执。为加强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管理,减少矛盾,澄江县政府于1991年7月25日在右所乡政府所在地召开了有乡、村公所、合作社、旅游公司、公安、法院等单位参加的会议,会上确定:五座位以上的车辆,停放在新河口村停车场,五座位以下车辆和外地来联系旅游业务的车辆停放在公园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人,不准在停车场和公园内摆摊设点。这就是“7.25”决定。这个决定未写成书面文件,也未公开。本案就是因为来公园旅游的五座位以上的大客车进入公园停车而诱发的。
2.本案的发生虽然事出有因,在某些问题如与旅游公司门卫发生争吵上,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但新河口村合作社干部杨某、施某不是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减少矛盾,互相谅解,反而过于看重小集体的利益,放弃解决纠纷的正当途径和方法,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构成了犯罪。本案的发生的确“事出有因”,三被告人也非为个人私利聚众闹事,但不能因为“事出有因”就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会助长人们用非法手段处理民间纠纷的侥幸心理,破坏社会主义法制。这个案例也告诫人们,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各种利益可能会发生冲突,出现大量的社会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应遵守国家法律,以合法方式解决争端,决不能采取非法的方法,否则,即使“事出有因”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3.本案涉及的人数较多。村民总数达200余人,骨干分子也有20多人。但广大村民都是处于三被告人的支配下进行闹事的。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不是追究所有参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人的刑事责任,而仅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本案三个被告人是首要分子,其他人不是首要分子,所以只追究上述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其他闹事者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孙留恩 王新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02 - 3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