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1)中刑字第29号;
复核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川法刑二字第143号。
2.诉讼双方
公诉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振川。
被告人:邹某,男,27岁,江西省进贤县人,捕前在昆明市盘龙电器开关厂工作,住昆明市。1991年3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夏兰英,云南省昆明市联合法律服务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智环;审判员:贺明宇;代理审判员:钟定榕。
复核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荣道;审判员:王兴土;代理审判员:伍新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26日
复核核准时间:1991年10月31日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1991年2月26日13时40分,邹某携带206克海洛因准备由昆明火车站乘坐166次旅客列车到广州,进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这一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证明、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赃物及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记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运输毒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1991年2月26日,被告人邹某携带海洛因206克,准备乘坐166次旅客列车到广州。13时40分,邹在昆明火车站检票进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在邹某身上查获的206克海洛因为证,有证人、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侦四队1991年6月18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邹某交待的有关马白琴贩毒的情况,“未查证属实”。据被告人之母和妻子介绍,邹某已染上毒瘾。据昆明铁路公安处预审科证实,邹在关押期间有毒瘾发作反映。
(四)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邹某携带大量毒品企图乘火车前往广州,不能证明其有贩卖的目的,但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运输毒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邹某“检举”的情况未经查实,立功不成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邹是为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可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五)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7月26日对邹某运输毒品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海洛因206克,予以没收。
(六)复核情况
1.复核认定的事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明:1991年2月26日,被告人邹某携带海洛因206克,准备从昆明火车站乘坐166次旅客列车前往广州。13时40分,邹在检票口检票进站时被车站执勤人员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查获的海洛因、车票和被告人身份证明为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核准理由
被告人邹某携带海洛因前往广州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3.核准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1)川法刑二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核准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邹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运输毒品是指非法运输鸦片、海洛因、咖啡、大麻、可卡因或其他毒品的行为。这里所谓运输,是指转运或者输送,具体方式可以是自身携带或交运输部门承运。本案被告人邹某明知自己携带的是海洛因,而准备乘车去广州,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邹某以运输毒品罪论处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但对于这个问题,控辩双方和人民法院都未予注意。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于毒品犯罪的未遂问题并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一般规定。运输毒品是以运输为其客观要件的,因而应以是否将运输毒品的行为实施完毕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在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携带海洛因206克,准备从昆明火车站乘坐160次旅客列车前往广州。13时40分,邹在检票口检票进站时被车站执勤人员查获。因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在进站时被查获,属于邹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此应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未遂。由于人民法院没有认定其行为为犯罪未遂,因而对于本案判决是否适当不能不产生消极影响。
(陈兴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30 - 3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