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1)海南法刑一字第9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琼北检察分院检察员符策光、代理检察员华德健。
被告人:陈某,男,52岁,新加坡籍人。1991年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卫,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38岁,新加坡籍人。1991年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球,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38岁,新加坡籍人。1991年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镇、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志;代理审判员:谢春雷、伍科富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琼北分院起诉指控:1990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黄某、林某及同案犯周某、麦某、马某(均系新加坡籍人,在逃),从新加坡乘飞机经香港飞抵上海市,住上海宾馆。黄某、林某入境时分别持周某交给他们化名为李某、蔡某的护照。11月15日,黄、周在上海与我国居民占某、叶某、黎某取得联系,并密商帮助占等人偷越国境事宜。11月16日,占某、叶某、黎某、林某1将照片交给黄某,同时占交3万法郎、黎交1.5万法郎和1,000美元、叶交2万法郎给黄办理出国护照。黄某随即将照片和外币如数交给周某。同月17日,黄某、林某从周处各领3,000法郎后带申秀春等4名中国公民飞抵海南省海口市。陈某、周某等也随后到达海口。然后,周某将化名为李某、蔡某、李某1、陈某1的新加坡护照变造后交叶某、占某、黎某、林某1偷越国境时使用。同月22日上午,陈某、黄某、林某把占某等4名中国公民带到海口机场。陈某办妥登机手续,准备将占等4人带出境时,被我边防检查人员发现破绽,当场将陈某、占某、叶某、黎某、林某1扣留,黄某、林某也于当天被抓获。破案后,黄某退赃2,7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证明,三被告人亦予供认,足以认定。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琼北分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林某无视中国法律,为达到营利目的,积极联系安排中国公民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1990年11月初,周某(在逃)在新加坡与被告人陈某、黄某、林某共谋到我国帮助4名中国公民非法出境事宜,并约定事成后给陈、黄、林报酬。在新加坡,黄某、林某各自将照片交给周某变造护照。同月13日,黄某、林某分别持化名李某、蔡某的新加坡护照,并携自己的真护照与周某、陈某一起从新加坡乘飞机经香港飞抵上海市。次日,我国公民占某、叶某、黎某(已受行政处罚)、林某1(占某之子、未成年人)分别按他们在法国亲属的电话通知,与住在上海宾馆的黄某、周某取得联系。同月16日,占某、林某1母子、黎某、叶某共交给黄某6.5万法郎和1,000美元。其中,占某交3万法郎,黎某交1.5万法郎和1,000美元,叶某交2万法郎。同时,占等4人将各自照片交给黄,黄将钱和照片交给周某。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林某各领取周某给的3,000法郎食宿费后,带领占等4名中国公民乘飞机抵海口市。周某、陈某也随即到达海口市。尔后,周某采用揭换照片、私盖印章等手段,变造了署名李某、蔡某、陈某2、陈某3等4本新加坡国际护照,供我国公民占某、林某1、黎某、叶某偷越国境时使用。并在黄某、林某的护照上加盖了仿造的“中国上海虹桥机场边防检查入境验证”,供黄、林出境时使用。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黄某、林某按照周某的安排,把占某等4名中国公民带到海口机场,准备搭乘中国民航海口至香港航班出境。陈某为占某等人办好登机手续,并按照周某的授意,陈某与占某假扮夫妻,企图蒙混过关。当陈某携占某等4人通过安全检查时,被查获扣留。被告人黄某、林某在同日相继被抓获。破案后,黄某退赃款2,700元人民币。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查获的占某等4人持的署名的李某、蔡某、陈某2、陈某3共4本假护照;黄某、林某所持的经变造的护照。(2)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占某等4人所持护照系伪造护照;黄某、林某所持护照系经变造的护照。(3)证人占某、叶某、黎某、林某1证言证明各证人接到国外亲属电话通知后,与黄某、周某联系偷越国境事宜,向黄某交钱和照片,在海口机场由陈某带领,持假护照准备搭乘去香港飞机等事实。(4)陈某、黄某、林某对到中国组织中国公民占某等4人偷越国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林某系外籍华人,在逃犯周某的策划和指使下,伙同周某,假回国观光之名,采取伪造护照等方法,在我国境内非法组织我国公民占某、叶某、黎某、林某1四人偷越我国国境,并要求和收受了上述四人给付的人民币和外币,他们在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我国国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但由于被我海关人员及时查获,被告人陈某、黄某、林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又因上述三被告人系受在逃犯周某的策划和指使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的,且他们非法获利较少,因此,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上述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陈某、黄某、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0月3日对陈某、黄某、林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林某已构成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被告人黄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3)被告人林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黄某退赃2,7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黄某、林某服判,一审判决生效。
(六)解说
这是一起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案件。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一规定表明,无论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且又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情形的,就应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林某系新加坡人,在在逃犯周某的指使下,从新加坡来到我国,出于营利的目的,在我国境内组织我国公民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三被告不具有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形,因此,对他们必须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裁量陈某、黄某、林某的刑罚时,充分考虑了他们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严格地遵循了我国刑法的规定,体现了适用刑法对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一律平等的精神,所判刑罚是适当的。
(贾沛 贺伦麟 李希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35 - 3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