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64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上字第5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春根。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33岁,上海市东海农场劳务大队劳务输出工人(在上海市氯碱总厂电化厂一车间工作)。1991年5月16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国成,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国祥;代理审判员:陈春芳、吕清芳。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和平;审判员:冯雷昌;代理审判员:石燕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与前妻李某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其子王某1(1986年5月24日生)由王某抚养。此时,王某1虽聋哑,缺乏生活能力,但生长良好。同年10月始,被告人王某讨厌王某1是残疾人,对王某1不予正常抚养照料,采用少给饭食、有病不给医治等方式进行摧残,致使王某1因长期营养不良而造成各脏器功能衰竭,1991年3月30日,王某1死亡。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述,足以认定。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虐待残疾儿子,引起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虐待罪,特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199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与其妻李某协议离婚。其子王某1(1986年5月24日生)即由被告人抚养,被告人带王某1借居于闵行区吴泾村四组。从同年10月开始,被告人因厌其子系残疾人,是自己的累赘,遂产生虐待遗弃念头,对王某1不予正常抚养及必要料理,并以少给或随便给点饭食、甚至喂食粪便等方式进行折磨摧残,致使王某1迅速瘦弱下去,至1991年3月,王某1已骨瘦如柴,卧床不起,进食明显减少,营养严重不良,腰臀部发生多处褥疮。但被告人对此竟无动于衷,不予任何医治。同年3月30日,王某1终因长期营养不良导致各脏器功能衰竭并发褥疮死亡。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生前及死亡时的照片等材料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作了供述。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有病不予医治、少给饭食甚至喂食粪便等方法虐待其抚养的家庭成员,导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王某1死亡后虽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庭审期间认识态度较差,拒不交待所犯罪行,故不能认定为犯罪后自首。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由,于1991年8月2日对王某虐待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王某已构成虐待罪,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决定判决王某犯罪后,王某不服,以其系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为由,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所持的理由是:他在1991年3月30日其子王某1死亡的当天,即主动到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其子死亡情况,依法应认定这一行为为自首。
(2)二审辩护人以一审时的辩护理由继续为王某作从轻处罚的辩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被告人王某与其妻李某协议离婚后,其子王某1归王某抚养。此后不久,王因厌恶其子又聋又哑,缺乏生活自理能力,遂开始对其虐待,使用少给饭食等方法进行折磨摧残,致使王某1日渐瘦弱,1991年3月初,王某1已卧床不起,进食明显减少,腰臂部生长多处褥疮,但王某不予医治。同年3月30日,王某1终因长期营养不良导致各脏器功能衰竭并发褥疮死亡。
上述事实,有司法机关的尸检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生前、死后照片等材料为证,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虐待亲生残疾儿,导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构成虐待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在王某1死亡后到所在公安派出所报告时,并未交待其有虐待其子的行为,当得知公安机关对王某1欲实施尸体解剖后,自知难以隐瞒虐待罪行,才被迫作了交待。一审法院庭审调查时,被告人又推翻原供抵赖罪责,故王某不具有自首的情节。原审法院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王某犯有虐待罪和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由,于1991年9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有虐待罪,处五年有期徒刑的判决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一是依据其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另一是根据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本案被告人与其妻离婚后仅半年时间,就将由其抚养的残疾儿虐待致死,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有嫌弃、厌恶、摧残、遗弃之犯意,巴不得早日甩掉这个沉重的包袱;在客观上,被告人采取少给饭吃、胡乱喂养及有病不医等损害、摧残被害人身心健康之方法,致4岁幼儿逐渐衰竭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显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构成。从社会危害性看,本案的性质是严重的,主要表现在:第一,被告人虐待的是一名年仅4岁的残疾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规定,对残疾人要给予特殊的关心和爱护,对于利用残疾人的残疾实施犯罪的,必须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虐待一名需特殊关照的儿童,其行为不仅触犯了我国保护普通公民的法律,而且触犯了我国保护残疾人的特殊法律,因此,这种虐待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被告的虐待行为不仅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危害了其生命,造成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结果加重犯,应在较重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虐待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这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另外,本案被告人在被案人死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尔后并交待了虐待罪行,但人民法院并未认定为自首,这一认定也是正确的。我国刑法中的自首,需具备三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罪行和接受审查裁判。本案被告人仅有报案而非投案的行为,在公安机关即将进行尸体检验、感到所犯罪行可能要暴露时才被迫交待了罪行,但在开庭审理时又推翻原供述,否认自己犯有罪行,即拒不接受审查裁判,故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条件。
(孙国祥 胡云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57 - 3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