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0)江法民字第70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沪中民上字第3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倪某,男,44岁,上海柴油机厂铸工车间工人。
被告:倪某1,女,42岁,南汇县黄路乡上海同心袜厂一分厂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玉明;代理审判员:李露德、朱洪根。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玉珉;代理审判员:华双根、陈雪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怪癖,夫妻经常争吵,并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准予他与被告离婚。并提出,若离婚的话,自愿负担两个未成年女儿的全部抚育费,并放弃在乡下的共同财产,负责清偿内兄倪某2所贷的债务人民币1000元。
2.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多年感情是好的,原告要求离婚是因第三者插足,只要原告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南汇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倪某1964年从农村进入上海柴油机厂工作,196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倪某1相识,1970年春节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女儿。1973年起原告倪某与何某发生婚外两性关系后,夫妻关系日益疏远。为此,原告倪某与何某均被单位批评并分别受到处分,但两人的关系并未真正断绝,原告倪某遂于1981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倪某1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2月,与原告倪某发生婚外两性关系的何某因有偷盗行为而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决定劳动教养3年。在何某劳动教养期间,原告倪某与被告倪某1间的夫妻关系明显得到改善。但当何某解除劳动教养之后,原告倪某与何某再度关系密切,原、被告间关系又趋恶化。原告倪某开始与被告倪某1分居,并先后在1986年、1987年、1989年3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倪某1每次均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倪某离婚,使其能争取与倪某恢复感情,促使夫妻和好。法院也3次判决不准倪某离婚,但因夫妻未能和好,原告倪某于1990年7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倪某1离婚。
另查:原、被告所生之长女、次女现均已参加劳动。1990年4月,被告倪某1外借人民币1.2万元,在亲友帮助下建造二上二下共四间的两层楼房一幢。原告倪某则自1986年12月起除负担女儿的部分抚育费外,长期不对家中给予经济帮助。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书面材料、原告父亲等证人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
(四)一审判决理由
1.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虽婚姻基础与婚后一段时间的感情较好,但倪某与何某发生婚外两性关系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自1986年以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难恢复,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使夫妻感情恢复。虽造成双方关系恶化的责任源于原告倪某有外遇的行为,但不能就此而说双方还有感情。事实证明夫妻已无和好可能,现在原告倪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依法准予离婚。
2.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应在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原告倪某是有妇之夫,在与被告倪某1的婚姻关系未曾合法解除前,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是不道德的,而且破坏了夫妻感情,是有责任的。因此,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利益”的精神,保障无过错一方所得的财产份额得到照顾。
3.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应考虑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与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的意见。
离婚后,对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既要考虑有利于子女权益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又要尊重已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本人的意见。本案中未成年的两孪生女儿均愿随父亲倪某生活,也是符合子女权益的。为此,应当尊重子女的意见。对两个女儿的抚育费倪某自愿负全部也可准许。
4.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原告倪某除负担少量的女儿抚育费外,自己的经济收入自己使用,长期不顾家庭,造成被告倪某1生活困难。被告倪某1为解决女儿长大后的居住困难,借款1.2万元建房,这是为原告倪某也承认的事实。考虑到所建房屋倪某表示放弃权利,所欠债务均由倪某1经手,而除所建房屋外又无其他财产可用来清偿债务的实际,所借债务除倪某自愿清偿的1000元外,其余均由倪某1清偿为宜。但倪某1因所在工厂经济效益较差,每月收入不足百元,一旦离婚,势必造成负有巨额债务的倪某1生活更加困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倪某应在离婚时对倪某1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以帮倪某1早日免除身负巨债之累。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与有关司法解释,作出判决:
1.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倪某1离婚。
2.两个未成年女儿由倪某抚养,全部抚养费由倪某负责。
3.座落在以黄路乡友爱村8组的二上二下楼房一幢归倪某1所有;土改登记时倪某与他人共有的一间半瓦平房中倪某的份额亦归倪某1所有;其余财产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
4.被告所欠债务,除欠倪某2人民币1000元由倪某归还外,其余均由倪某1归还。由倪某贴补倪某1人民币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倪某1不服,以“原告倪某应负责偿还全部债务,在此条件下同意离婚”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倪某1与被上诉人倪某自1973年夫妻矛盾不断,且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法院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关于财产及子女抚育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保护了倪某1的利益。故对倪某1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倪某在二审中自愿再补偿倪某1人民币1000元,可予准许。1991年5月2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准予倪某自愿补偿倪某1人民币1000元,此款在1991年底前付清。
上诉诉讼费50元准予上诉人倪某1免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一方因有外遇而提出离婚,应否准予离婚,这也是司法界与法学理论界长期争议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审判实际工作中有人对是否准予离婚往往强调理由是否正当、充分,而不是考虑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衡量能否离婚的标准。这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制度是不相符合的。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予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均指出:“凡出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的,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与“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况,则均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当然,并不是说在处理这类离婚时,可不分是非责任,相反,对过错一方应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建议过错一方所在单位或部门对有过错者给予必要的政纪等处分,以维护起码的社会公德。但不能以不准离婚作为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如果这样,无过错一方也将受到夫妻感情恶化的痛苦。故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对无过错一方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给予照顾的基础上,即使一方有过错要求离婚,只要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是合法的。
(孔海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15 - 4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