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1991)海法民判字第49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上字第1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丁某,男,49岁,交通部秦皇岛港务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为民,秦皇岛市海港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吴西举,秦皇岛市对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女,32岁,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秦皇岛市某部现役军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马梅,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振藩,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福钰;审判员:聂占春;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瑞松;审判员:马建荣;代理审判员:汪向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具体理由:(1)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同其他女姓的正常接触,无中生有毁坏其声誉;(2)被告性格粗暴,动辄出口骂人,动手打人,损坏家庭财物,在打架中过日子,使其无法忍受;(3)被告对两个孩子没有感情,关系不好,用盘子、水壶砸他的儿子,还去厨房拿菜刀要砍原告之子。上述事实说明,感情确实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离婚。
2.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其与原告经人介绍后,是在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彼此相爱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无端怀疑、败坏声誉、性格粗暴、对孩子不好纯属夸大事实。婚后生活当中为一些小事争吵打斗,偶尔损坏一些物品也在常理之中,事后双方言和相爱如初,根本不存在感情已完全破裂问题,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有二个孩子。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未发生波折。婚后两年间,为生活琐事曾多次发生争吵打斗,甚至发展到砸毁彩电和录像机等物,虽经领导和双方单位领导、同事劝解,未能缓和,以至影响了工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还查明,婚后共同财产有:组合家俱一套,日立牌21英寸彩电一台,吸尘器一个,金戒指一枚,书厨一个,碗厨一个,毛毯四条,床罩三个,女式26型自行车一辆及室内铺的地毯一块,另各自借债1000元,无债权和存款。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有部分衣物。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斗,毁坏财物,影响了工作,也使感情更加疏远,虽经双方单位领导和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矛盾仍未缓解,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系现役军人,原告要求离婚须得被告同意。在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夫妻双方又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1990年12月19日和1991年3月27日两次征求被告所在部队政治机关的意见,请该部队政治机关做好被告的工作。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判决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2.婚后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碗橱一个,地毯、吸尘器一个,床罩一个,毛毯两条,归原告所有;日立牌21英寸彩电一台,金戒指一枚,女式26型自行车一辆,书橱一个,床罩两个,毛毯两条,归被告所有;外债2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000元。
3.婚前财产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军人对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按第二十六条规定:“须得军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84)法办字第112号通知第9条规定:“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26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错用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显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感情破裂,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由于怕上诉人揭露他,才提出离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追究被上诉人伤害本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其加以训诫教育;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导致破裂的责任在上诉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侮辱、诽谤、诬陷和威胁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和训诫;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双方对待婚姻问题缺乏慎重态度,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因而婚后两年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甚至毁坏两台彩电和一台录像机及一些生活物品。虽经邻居、双方单位领导和同事多次劝解,但夫妻关系并未缓和,而且发展到不堪同居的地步。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审理中,又多次邀请双方单位领导努力做和好工作,仍无效果,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都是痛苦的,而且对子女,对社会都有不良影响。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各负担25元。
(七)解说
此案系非军人向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以体现法律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但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及时判决准予离婚。否则,对这类婚姻关系不予解除,不仅无助于改善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而且容易激化矛盾,从根本上违背了“婚姻自由”的法定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也可准予离婚,但应慎重对待,严格掌握”。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期间,经多方多次做工作,李不同意离婚,但又没有和好的表示,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在征得李所在部队政治机关的意见后,于1991年4月12日做出丁某与李某离婚的判决,是正确的。
此案一、二审处理是正确的,但也有不足之处,主要是判得过急,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和该部政治机关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应再征求部队上一级政治机关的意见,由上级政治机关做好被告思想工作,效果会更好。
(张宏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23 - 4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