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地区渭南市人民法院(1990)渭城法民字第223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渭地法民上字(1990)第5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男,40岁,渭南地区供电局工人(司机)。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杨,渭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某,女,41岁,居民,住渭南地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谢玄志,渭南地区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文贵,审判员:张财科、苟良奇。
二审法院: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海潮;审判员:薛才小、刘康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和南某于1970年结婚,结婚20年来,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南某个性强,不但不体贴关心原告,而且对原告母亲亦孝敬不周,与其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见面就吵闹不休,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先后分居8年,原告两次向原籍高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高陵县人民法院以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等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曾试图创造条件,改善夫妻关系,把妻子和两个孩子转为商品粮户口,从原籍农村搬进渭南市城区居住,并参加集资盖家属楼(房权归单位,个人集资代利息归还),分得一套住房。可是,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一如既往,常为生活琐事和原告吵闹,甚至发展到打架,回家不理原告。特别是被告无中生有,说原告有男女作风问题,闹的满城风雨,严重损害了原告与他人的名誉和人格,使其陷入深深的痛苦之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迫不得已第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南某离婚,解除双方痛苦。
被告辩称:其与赵某结婚20年,生育了两个孩子,勤俭持家,侍奉公婆,为男方家作出了贡献。男方提出离婚是忘恩负义。现在原告要与其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只要排除了第三者,原被告就会和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渭南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确曾于1983年、1984年两次向原籍高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改善夫妻关系,把被告转为商品粮户口,从农村搬进城市内自己单位居住,并参加集资盖房分得一套家属楼单元,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变,经常吵闹。从单位和邻居了解到,女方个性强,不关心男方,在男方单位和群众中散布男方有男女作风问题。此事经单位和法院查证不能认定。男方已和女方长期分居生活,虽然单位和一审法院反复调解和好,男方离意坚决,调解无效。并且,一审查清女方进城后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有时虽也干些临时工,但无保障,主要依靠男方工资生活,且住在男方单位的家属楼内。同时查清并登记了双方在城内家属楼内的财物。双方有两个男孩,大的19岁,在技校上学,小的18岁,参军在外。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虽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而且男方也作了改善夫妻关系的努力,将女方户口迁入城内。但实践证明,双方已不能破镜重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处于精神痛苦之中。因女方无固定收入,离婚后的一段生活应由男方资助。两个孩子学习和工作安置由男方负担,处理家庭财产应照顾女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1.赵某与南某离婚。
2.两个男孩均已成人,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但鉴于两个孩子尚未独立生活,在此期间,赵某应承担其学习、生活费用及就业安置。
3.赵某一次付给南某住房租赁费500元。
4.赵某付给南某生活资助费1000元。
5.电冰箱、洗衣机等归南某所有;彩色电视机、席梦思床等归赵某所有。
6.各人衣物归己。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南某不服,以男方离婚没有理由,是第三者造成的。如果法院判决其夫妻离婚,上诉人就不活了;上诉人没有正式工作,没有住房,离婚后生活无着落,要求男方将其养老送终;一审时对原籍家中财产未分割等为由向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衡量该婚姻,确是已死亡的婚姻,双方虽结婚20年,并生有两个孩子,女方勤劳持家有贡献,但这不能代替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规定。男方在9年中三次起诉离婚,数次分居,夫妻现在见面如仇敌,无法再共同生活,足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勉强维持,则双方痛苦,子女痛苦,也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对社会安定团结也不利,虽经基层单位和法庭多次调解,并无效果。
基于以上认识,二审法院重点作好女方离的工作。经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包括再次调解,女方也感到夫妻和好无望,转而强调自己今后的生活着落问题,这也是女方坚持不离的顾虑所在。二审法院向女方讲解了婚姻法有关规定,打消其疑虑,对上诉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要求如要求男方将其养老送终等指出其不合法之处。
为了更好地解决女方离婚后生活、医疗、住房等问题,二审法院重新对男方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进行了调查,并向男方宣传宪法、婚姻法中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二审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重新作了调整,发现一审没有给女方分割应属女方的一份原籍房产,也未考虑女方的医疗费等。据此情况,二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有关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的规定,对女方生活作了更周密的安置。考虑到两个儿子两年后将陆续参加工作,并应依法赡养其母,男方资助女方生活费按照2—3年计算比较合适,把这一段生活、医疗费确定为1800元是可行的。也高于当地中等生活水平。又鉴于女方目前尚住男方单位家属楼,双方离异后单位如不让女方居住时,则由男方给女方租赁一不小于15平方米的房子让女方居住,并负担水电费至两个孩子共同工作止。经过这样的安排,女方生活、医疗费、住房均得到落实,切实解除了女方的后顾之忧。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其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的原则和照顾妇女的原则,对一审未分割的原籍财产,二审给女方加判了厦房一间半(折价500元由男方付给女方)和粮食500斤,并将城内家中财产作了有利于女方的调整,使女方较之一审多得价值1500元的财产。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主文如下:
1.维持原判决主文第1、2、6条,撤销原判主文第3、4、5条。
2.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长沙发一个、木箱一个归南某所有;电冰箱一个、单人沙发一对、席梦思床一个、木箱一个归赵某所有。
3.老家厦房分给南某一间半,旧桌子一个、板柜一个、瓮一条归南某,房子折价500元由赵某付给南某,房归赵某所有。
4.由赵某付给南某生活资助费、医疗费1800元,小麦500斤。
5.在南某无房居住时,由赵某负责给租赁15平方米以上房子一间,租房费和水电费由赵某支付至两个孩子就业为止。
(以上给付款项及财产在本判决宣判两月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某负担60元,南某负担20元。
(七)解说
在离婚案件中,年龄较大、多子女人的离婚案件比较难处理,容易出现不是损伤妇女儿童利益,就是违背离婚自由原则的情况。本案在处理中既保证了离婚自由原则,又维护保障了妇女权益原则,符合1992年4月3日全国人大七届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保护妇女权益原则在每一件离婚案件中情况是不一样的,要切实把保护妇女原则落实到每个人身上,就要深入实际调查和处理。赵某诉南某离婚案中,是一起较为复杂的离婚案件。这个案件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女方从农村迁入城市,没有工作,没有单位,没有固定收入,完全依赖丈夫的工资收入生活,并居住在丈夫单位分给的住房内。这种情况在当前城市内还不少。在这类离婚纠纷中,女方一般坚决不愿离婚,是其特点。本案的处理,法院考虑了以下问题:一是法院必须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自由原则,不能因一方有生活困难而硬将死亡的婚姻捆在一起,更不能因女方对家庭有贡献而放弃离婚自由原则,贡献只是分割财产多少应考虑的因素;二是在判处离婚时既要依法照顾妇女利益,又要依法考虑子女的利益及男方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男女双方的再婚等,总之不能顾此失彼。
本案一、二审(特别是二审)在认真地考虑了以上情况后,对女方作了最大限度的照顾。一是把供养两个孩子上学及安置完全放在男方身上,因女方无工作,刚进入城市,无社会交际能力和经济能力,所以让男方负担孩子就业安置,也就是照顾了女方,二是在分割财产上尽力照顾女方,除城内财产女方多分1500元的财物外,原籍老家女方也多分了半间房,200斤粮;三是判处女方由男方帮助的生活、医疗费也是当地一般居民中等以上的水平。
本案另一个棘手问题是女方的住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以往的对此类问题处理中,就产生过忽视妇女权益的倾向。在本案判处中,法院考虑了当前城市住房情况后,由男方给女方在没有住房时租赁不少于15平方米的房子,并租住到两个孩子工作为止,连水电费也考虑到。这个判处是很周详的,本人和群众均很满意,也完全符合最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一年前处理的这件离婚案件能符合一年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也不是偶然的,是人民法院长期坚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必然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更加完善了这方面的法制,把离婚妇女在住房方面的权益放在一个可靠基础之上。
(刘康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51 - 4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