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1990)东法民字第1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女,34岁,浙江省东阳市供塘乡后保村农民。
原告:王某,女,10岁。
法定代理人;许某,王某之母。
被告:王某1,男,68岁,浙江省东阳市洪塘乡后保村农民。
被告:陶某,女,60岁,浙江省东阳市洪塘乡后保村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长根;审判员:杜黄武、金和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许某与二被告之子王某2于197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1989年3月王某2因病去世。王某2生前曾分得二间楼屋,系许某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母女生活困难,王某2就医所欠的债务1600元未能清偿,意欲出卖房产清偿,但二被告无理阻挠,强行将上述二间房屋加锁。(3)请求法院保护原告许某依法享有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和原告母女的继承权。
2.被告辩称:(1)二间楼屋,系被告夫妇分归王某2所有;但“分家约”中载明“王某2日后应赡养父母”之条款,现王某2过早去世,日后被告得不到王某2的赡养,故原分归王某2的二间楼屋予收回。(2)原告许某既已再婚,不得继承王某2的遗产,遗产应均由被告继承。
(三)事实和根据
经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调查和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生育四子,均已成家。1978年12月原告许某与二被告的长子王某2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现年10岁。1980年5月,二被告在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方某等人作证下,与子王某2立下了“分家约”,将自己所建的座北朝南的二间楼屋及一些农家具分归王某2所有。“分家约”中载明“现王某2已成家立业,经磋商,以下家产归王某2所有,他人不得干涉:(1)新屋2间(四至:东陶秋琴、南贵汪才;东至金钬;北至加余);(2)农家具;铜钿厨1对、小橱1个、马安桌1张,旧木箱2只、水桶1双,桶1只、旧梯子1架等12件;(3)王某2日后应赡养父母。”此由卷中所存的1980年5月8日所立的“分家约”佐证。分家后,王某2夫妇共同铺设了两间楼屋的楼板,并相继置办了大橱、谷包、八仙桌、碗橱、缝纫机、电风扇、自行车、风车、打稻机等生产、生活用具。1987年王某2患肝癌,经医治无效,于1989年2月病故。王某2就医期间,原告许某曾向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许某1、陶某1、陶某2借款1298元,一直未能偿还。该事实,可由卷中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许某1、陶某1、陶某2所持的借条及证词佐证。1989年下半年,原告许某再婚,为偿还王某2就医所欠的债务,欲出卖二间楼屋中的西南一间。二被告知情后,以要收回二间楼屋为由强行将此二间楼屋加锁并搬走了铜钱柜等物品,遂发生纠纷,原告许某和王某诉到东阳市人民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即委托了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对不动产二间楼屋进行价格鉴定,其价格分别为:东面间3062元;西南间为3895元。并委托了富有经验的人员对动产进行了估价,总计价值为2220元。此由卷中所存的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鉴定书、动产财物估价单可稽。
(四)判案理由
1.赠与关系已经成立,二被告无权收回已赠的二间楼房。
其一,本案中,二被告为了把二间楼房赠归其子王某2,审慎地会同了村民委员会主任方某等人见证,撰写了“分家约”,明确表示将该二间楼屋分归王某2所有,王某2也表示接受,双方在“分家约”中签名捺印,显然意思表示一致。其二,“分家约”中虽载有“王某2日后应赡养父母”之条款,但不能因此而视为是附有条件的赠与。因为对父母的赡养,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即使在赠与合同中未予明确,也不能因此而免除。此条款旨在起强调作用,并无与王某2接受该二间房屋具有等价不等价交换之意。故此条款的载入,并非是赠与二间楼屋的附加条件。其三,分家后,二间楼房即交付王某2夫妇居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之规定,二间房屋从交付起即归王某2所有,赠与关系已生效。
据此,二被告不能因被继承人王某2去世而收回已赠与的二间房屋,同样也不能收回其所赠的其他家具。
2.王某2受赠的二部房屋,农家具和与原告许某婚后共同置办的生产、生活用具均为王某2夫妻的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二间房屋和其他家具为王某2生前受赠所得;谷仓、八仙桌、碗橱、缝纫机、电风扇、自行车、打稻机等生产生活用具为夫妻共同购置。上述财产,因均是王某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且双方对上列财产并无另行约定,故上列财产是王某2夫妻的共同财产。
3.王某2就医所负的债务,不是王某2的个人债务,而是王某2、许某夫妻的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是夫妻人身关系平等在物质和生活上的体现,目的在于加强夫妻双方物质生活上互相帮助、互相供养的责任感。王某2生病,其妻就应履行照料、扶助和提供经济帮助的义务,对因给王某2治病所欠下的债务也负有分担之义务。据此,王某2就医欠下的1298元债务属于王某2夫妻共同债务,而非王某2的个人债务。
4.王某2的遗产既包括所遗的财产,也包括所遗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许某、王某、王某1、陶某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王某2夫妻的共同财产有;一是受赠的二间楼房和其他受赠的农家具;二是婚后共同置办的生产、生活用具。此三项财产的一半份额为原告许某的固有个人财产,另一半方是被继承人王某2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同样,作为王某2夫妇的共同债务1298元,其中一半的份额(649元)是原告许某固有的个人债务,另一半(649元)方为王某2的个人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规定,属于王某2的个人债务也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负责清偿。
本案中,原告许某系王某2之配偶,原告王某系王某2的女儿,二被告系王某2的父母,按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均属于第一顺利法定继承人,对上述二项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二被告以许某再婚为由提出其不得继承主为法的遗产,显然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5.在遗产分配中,对王某、王某1、陶某应予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此条规定,体现了我国继承制度中“养老育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王某年幼正在求学,既无直接的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王某1、陶某年老且多病,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且缺乏劳动能力。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均应予照顾。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座北朝南楼屋东面1间、铜钿橱1对、小橱1个,床前桌1张、木箱1对、花床1张、大橱1个、稻桶1个、四尺凳2条、旧自行车1辆,债务649元,属王某2的遗产。由许某、王某、王某1、陶某共同继承。
2、财产分配;座北朝南楼屋东面1间、旧自行车1辆归两被告所有;花床1张归许某所有;铜钿橱1对、小橱1个、床前桌1张、木箱1对、大橱1个,稻桶1个,四人凳2条归王某所有,由其母许某代管。
3、债务清偿:债务649元,由两被告负责归还450元(王某5分得150元、王某6分得300元),许某负责偿还199元。
本案受理费380元、鉴定费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215元,两被告负担215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此条规定,是我国继承制度中养老育幼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标准。按该条法律规定,“生活有特殊困难”而又“缺乏劳动能力”,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亦即,那些只是生活特殊困难,而非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或者仅仅是缺乏劳动能力,但生活并非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均不属于此列。在审判实践中,老弱病残者,往往是该条法律所指的那种继承人但也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对于享有较高待遇而离休或退休的干部或职工,虽然有的缺乏劳动能力,但生活并不困难,就不属该条法律所指的那种继承人。又如;对于有的年老的、残疾的,虽无重体力劳动能力,但能凭借自身某项技能或专长于从事较轻体力劳动(如,撰写对联、摆设小摊、修理钟表等)而获取收入的,应视为“有劳动能力”,故也不属于该条法律所指的那种继承人。此外,对于那种有劳动能力,而不劳动,或者挥霍浪费,甚至赌博而形成生活困难的,因其具备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造成皆因自身不良行为或不法行为所致,也不属于该条法律所指的那种继承人。相反,对于不能凭借自身的能力取得维持生活的经济收入,靠子女的赡养、父母的抚养及夫妻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维持生活的继承人,应视为该条法律所指的那种继承人,遗产分配上应给予照顾。
本案中,王某1、陶某年老且多病,缺乏劳动能力,虽尚有子女的赡养费供给,但不能凭借其自身的能力而获取维持生活的经济收入,应视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生活特殊困难的继承人。王某,年幼且在求学,虽受原告许某的抚养,但其自身显然没有获取维持生活的经济收入的能力,也属于该条法律所指的那种继承人。据此,东阳市人民法院在本案的遗产分配上作出对王某、王某1、陶某在继承份额给予照顾的判决是正确的。
(斯向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76 - 4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