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1991)襄法民判字第33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樊法民上字(1991)第3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44岁,湖北省襄樊市内燃机配件厂职工。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1,女,39岁,湖北省襄阳县农民,系张某胞妹
被告(上诉人):张某2,男,65岁,湖北省襄阳县居民。
诉讼代理人:张某3,男,37岁,湖北省襄樊市供电局职工。系张某2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瑞芝,湖北省襄樊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姚某,女,64岁,湖北省襄阳县居民,系张某2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正杰;审判员:刘祖信;代理审判员:张耀明。
二审法院: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成安;审判员:陈世贤;代理审判员:宋芒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父张某4与妻子朱某原在襄阳县黄龙镇有三间门面草房,三间半坡瓦房,两间小瓦房,同时,在黄龙镇张岗村有两间草房及13亩土地,1945年春,张某4纳本人生母陈某为妾,同年冬利用变卖陈某带来的耕牛等物资将三间门面草房换为三间瓦房。建国后,陈某与张某4也未脱离关系,原告张某1随母陈某在张岗村居住,张某则随父张某4在黄龙镇生活,与朱某以母女相称。朱某、张某4先后于1962年、1979年病故。1985年10月,被告张某2擅自将三间门面瓦房、三间半坡瓦房作价7200元卖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要求分割该款,并保护陈某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2.被告辩称:讼争之房原为其养父母张某4、朱某所有,1943年日本侵华时房屋被火烧,由养父母及被告人夫妇共同将房屋建起,建为五间瓦房,1945年张某4纳陈某为妾,1947年因陈某与朱某不和,则搬入张岗村两间草房居住,同时达成分家协议即:黄龙镇房屋属张某4、朱某所有,张岗村房屋属陈某所有,1964年张某2取得了黄龙镇全部房屋的所有权,有产权证为证,1971年张某出嫁后,被告接管了全部房屋。朱某、张某4生养死葬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并未尽赡养义务。因此,讼争之房归被告所有,原告也无权继承。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经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4、朱某夫妇原在襄阳县黄龙镇有一处房产,其夫妇以染布为生。1929年收被告张某2为养子,1939年张某2与姚某结婚,当时家中有三间门面草房,三间半坡瓦房,后院有两间小瓦房。1945年张某4将三间门面草房换为瓦房,同年冬纳老家黄龙镇张岗村寡妇陈某为妾,陈某于1946年8月生原告张某,1947年因妻妾关系不和,陈某带与原夫所生两女张某5、张某6到张岗村,居住在张某4与朱某所有的两间草房之中,并耕种张岗村的13亩土地,张某4往来于妻妾之间,农忙时在张岗村种地,农闲时在黄龙镇染布,村镇收入相互调剂,1950年陈某生原告张某1,张某1一直随母居住在张岗村,而张某则自幼随父在黄龙镇生活,与朱某以母女相称。1952年后张某4与陈某不再往来,但也未声明脱离夫妻关系。1954年被告张某2夫妇迁居至湖北省宜城县开荒种地。1960年以照顾养父母为由,携带子女迁回黄龙镇,与养父母共同居住,并登记为城镇户口,同年其夫妻自建草房一间。1962年朱某病故。1964年张某2以户主的名义将镇上门面瓦房三间,半坡瓦房三间,小瓦房两间(后两折合为2.5间瓦房)及草房一间登记在自己名下。1971年张某在襄樊参加工作,后随其丈夫汪某定居襄樊,张某2、姚某则将张某原在黄龙居住的一间瓦房接管,1979年张某4在黄龙镇病故,其生养死葬主要由张某2料理,张某、张某1也不同程度地尽了赡养义务。1988年张某2、姚某将1960年所盖草房拆除,重建瓦房一间,同时又盖厨房一间。1986年元月20日,被告委托其子张某3将门面瓦房三间作价4600元,半坡瓦房三间作价2600元卖给本镇居民朱某,二原告得知后,要求分得该款,遭二被告拒绝;二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陈某于1989年2月24日病故,张某6、张某5表示放弃继承。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关于房屋产权问题
黄龙镇门面房三间、半坡瓦房两间,小瓦房两间及和岗村草房两间,均系张某4、朱某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共同劳动、共同建造,理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张某4与陈某的夫妾关系系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特定的历史产物,一夫多妻在解放初也并不少见,而陈某与张某4在1950年还生育张某1也说明其夫妾关系在解放后依旧存在,且双方既未履行有关法律手续办理离婚,也未声明脱离关系,应认定陈张的夫妾关系一直存在。故陈某对其夫张某4的财产享有一半的产权。根据有关部门的作价:二间小瓦房价值1500元、二间草房价值150元,而三间门面瓦房三间半坡瓦房出卖得款7200元,则张某4、朱某、陈某遗产价值共8850元。另张某2、姚某1980年自建厨房一间、瓦房一间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1500元。
2.关于继承问题
(1)被继承人朱某遗产应由其夫张某4、养子张某2、继女张某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配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张某2系幼时即被朱某、张某4夫妻收养,其与朱某之间形成养母养子关系,张某2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虽系陈某所生,但自幼随朱某生活,与朱以母女相称,朱对张如亲生子女进行抚养照料,两人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张某又系朱某之夫张某4之女,其与朱之间应视为继母女关系,故张某、张某2、张某4应享有同等继承朱某遗产权利。
(2)被继承人张某4遗产应由陈某、张某2、张某、张某1继承。
基于张某4、陈某夫妾关系未曾脱离,两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夫妾关系,互有继承财产的权利,而张早于陈死亡,其遗产应由陈及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养子张某2、亲子张某、张某1继承,而张某2对养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应多分得一些遗产。
(3)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由其女张某、张某1继承。陈某与原夫所生两女张某6、张某5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某对其生母陈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也可多分得陈之遗产。
(4)张某2、姚某未与其他继承人协商擅自将被继承人遗产出卖,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张某、张某1与被告张某2、姚某讼争的房产价值20350元,被告张某2、姚某享有1500元的所有权;
2.被继承人朱某去世时与张某4夫妻共有财产为8850元,一半归张某4所有,朱某遗产4425元,由张某4、张某2、张某各继承1475元;
3.张某4去世时与陈某共有财产5900元,一半归陈某所有,张某4遗产为2950元,由原告张某继承1000元,张某1、陈某各继承150元,被告张某2继承1650元;
4.陈某去世时遗产为3100元,由原告张某继承2100元,张某1继承1000元。
综上合计张某2应继承份额为3125元,与其妻姚某共有财产1500元,总计4625元;原告张某继承4575元,张某1继承1150元,鉴于被告已将部分房屋出卖得款7200元;将黄龙镇未出卖房屋作价3000元归张某所有;张岗村原有两间草房作价150元归张某1所有,差额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张某1575元,付给原告张某11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某2、姚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张某不应对朱某遗产享有继承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房屋产权前后陈述不一,陈某对张某4财产应享有共有权、继承权,而被上诉人张某与朱某已形成继子女关系,张有权继承朱遗产;此外,上诉人将房屋出租于他人长达6年之久,租金作为房屋的孳息,应予分割。
2.二审认定事实和根据: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认真审查原审卷宗并走访了大量的证人,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4、朱某夫妇原在襄阳县黄龙镇有一处房产,即三间门面草房,三间半坡瓦房,两间小草房。同时,在该镇张岗村有两间草房及13亩土地。1929年,张某4夫妇收上诉人张某2为养子,1939年张某2与姚某成婚后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家庭主要靠染布为生。日本侵华期间,三间门面草房在1944年被烧毁。1945年春,张某4、朱某、张某2、姚某共同将三间门面房建为瓦房。同年秋,张某4纳陈某为妾,陈于1946年8月生被上诉人张某。1947年因妻妾关系不和,陈某带张某及与前夫所生子女张某5、张某6(于1948年先后出嫁,未与张某4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到张岗村生活,居住在张某4、朱某所有的两间草房中,并耕种张的土地13亩。张某4往来于妻妾之间,农忙时在张岗村种地,农闲时在镇上染布,两地收入相互调剂。1947年12月17日黄龙镇解放,31日因街坊失火,张家两间小草房被烧毁,1948年,在张某4、朱某、张某2、姚某共同操持下将此房重建为两间瓦房。同年冬土改时,原属张某4、朱某所有的张岗村两间草房被确权给陈某、张某所有。1950年,陈某在乡下生张某1。1952年,张某4与陈某虽不再往来,但也未声明脱离夫妾关系。张某幼时即随父亲及朱某在镇上生活,同朱以母女相称,后将户口也迁入镇上。1954年张某2夫妇迁居宜城县开荒种地,1960年又返回黄龙镇居住,并在后院自盖草房一间。1962年朱某因病去世。1964年张某2以房主的名义将镇上全部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1971年张某参加工作后随夫汪某定居襄樊。张某4则在黄龙镇随养子张某2生活,至1979年因病去世,其生前两被上诉人也都不同程度地尽了赡养义务。1980年,张某2、姚某又将后院草房换为瓦房,并建厨房一间。1981年3月,张某2将门面三间瓦房出租给他人居住,月租金随时间增加,至1985年10月止,累计共收850元。1986年元月,上诉人之子张某3受其父母委托,将三间门面瓦房作价4600元,三间半坡瓦房作价2600元卖给朱某,被上诉人得知后,即提出要继承其父遗产,因上诉人拒绝而引起诉讼,1989年2月24日,陈某病故,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6、张某5表示放弃继承。
3.二审判案理由:
(1)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本案被继承人朱某、张某4、陈某生前均未用遗嘱处分自己死亡之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存在遗嘱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而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张某2幼年时由朱某、张某4夫妇收养,其与朱某、张某4之间形成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作为养子,张某2系朱某、张某4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继承朱某、张某4的遗产。张某原则上只能继承其生母陈某的遗产,对朱某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但张某年幼时即离开生母陈某,到黄龙镇随父张某4生活,同朱某以母女相称,且朱对张某细心照料抚养其成人。根据1951年6月11日《法制委员会办公厅对北京人民法院请求有关家务继承三个问题的意见》的批复精神,朱某对张某实行抚养,应认为已发生养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张某作为养女,应为朱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张某、张某1作为张某4、陈某的亲生女儿,有权继承张某4、陈某之遗产,张某5、张某6系陈某与前夫所生,虽因陈某与张某4结婚,而成为张某4继女,但二人与张某4均未形成抚养关系,依法不应对张某4遗产享有继承权,对其生母陈某的遗产则有权继承,但张某6、张某5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表示放弃继承陈某遗产的权利,其行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处理前所为,符合《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张某6、张某5对陈某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朱某、张某4系夫妻,互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朱某先于张某4死亡,其遗产张某4有权继承。陈某与张某4的夫妾关系系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的规定,如本人不提出解除关系,则不予以干涉,无论妻、妾都有权以配偶的身份继承丈夫的遗产,都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中,张某4、陈某虽在1952年后未再来往,但二人从未办理过离婚手续或声明解除夫妾关系,应认定张、陈夫妾关系一直存在,基于张先于陈死亡的事实,陈某有权继承张某4遗产。
综上所述,朱某遗产应由其夫张某4、养子张某2、养女张某继承,张某4遗产应由其妾陈某、养子张某2、亲女张某、张某1继承,陈某遗产由其女儿张某、张某1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列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应视为已接受继承,可按各自应继承遗产的份额予以分割。
(2)遗产范围的确定:
本案遗产主要系房屋,而且只能是属于各被继承人所有的那部分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4、朱某夫妇原在黄龙镇上有三间门面草房,三间半坡瓦房,两间小草房,在张岗村有两间草房。但随着家庭成员的不断扩大及历史原因,天灾人祸等因素,房屋的结构,所有权都相应发生变化。目前,除三间半坡瓦房尚在,为张某4、朱某之遗产外,其余房屋均已灭失。1945年,三间门面草房被侵华日军烧毁重建时,上诉人张某2与姚某已经结婚,其与养父母共同生活,且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四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染布行业共同建造三间门面瓦房,对此房也享有同等的权利,其中二分之一份额系张某4、朱某共有,为其二人遗产。1948年两间小草房被失火烧毁重建时虽系上诉人夫妇同养父母共同主持建造,此时陈某已与张某4成婚,虽迁居张岗村居住但仍是家庭成员中一员,且其在乡下收入与镇上收入相互调剂,陈对家庭也有贡献,对两间瓦房的重建应同张某4、朱某、张某2、姚某等一样享有同等产权,其中属于张某4、朱某、陈某的五分之三,为其三人遗产。张岗村草房两间在土改时确权陈某、张某所有,张某4、朱某不再对此房享有产权。属于陈某的二分之一系其与张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与张某4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项规定,夫妻结婚多年,虽属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与张某4虽未脱离夫妾关系,但陈自1948年便去张岗村居住,1952年后与张不再来往,对张某4在黄龙镇婚前建造的房屋并不存在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事实,其对张某4婚前财产不应享有共有的权利,只对张之遗产享有继承权。此外,被继承人张某4、朱某、陈某与上诉人张某2、被上诉人张某、张某1之间存在着法定继承关系,但三被继承人之间也存在着法定继承关系,张某4继承朱某遗产,陈某继承张某4遗产所分得的份额也应为张某4、陈某之遗产。张某2将门面三间出租,租金系三间门面瓦房的孳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作为房屋增值份额归房屋产权人张某4、朱某、张某2、姚某共有,属于张某4、朱某的份额应纳入二人遗产中分割。
(3)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三个继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某4死时,陈某尚健在,但已缺乏劳动能力,此时遗产分割时应当照顾陈某。张某2与养父张某4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养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对张某4遗产应当多分,而张某对生母陈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也可多分得陈某遗产。张某2私自出卖部分房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继承人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也不予追究,只要求分得其应得款项。张某2长年居住生活在黄龙镇,而张某、张某1则在他处生活,对黄龙镇现余房产,张某2更为需要,对张某、张某1应分得的份额可由张某2变价补偿;而张岗村两间草房产权人之一张某虽健在,但张某1居住此地,更需此房。张某也同意由张某1住房,对其应得份额由张某1作价补偿。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产范围划分不准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将上诉人夫妇所有的一间瓦房一间厨房判决给被上诉人张某所有,侵犯了上诉人夫妇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对上诉人上诉称1947年已分家析产一节因查无实据,不予认定。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襄阳县人民法院(1991)襄法民判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2)讼争三间门面房作价4600元及出租该房租金850元,由张某4、朱某、张某2、姚某各分得1362.50元,三间半坡瓦房作价2600元,由张某4、朱某各得1300元,后院1948年建的瓦房两幢作价1500元,由张某4、朱某、陈某、张某2、姚某各得300元。1980年建的瓦房一间,厨房一间作价1500元,由张某2、姚某共有;张岗村两间草房作价150元,张某4、陈某各得38元,张某得74元。
(3)朱某遗产2962.50元,由张某4、张某2、张某各继承987.50元。
(4)张某4遗产3988元,由陈某继承35%,计1395.80元,张某2继承25%,计997元,张某、张某1各继承20%,各得款797。60元。
(5)陈某遗产1733.80元,由张某继承60%,计1040.28元,由张某1继承40%,计693.52元。
(6)以上张某2继承得款1984.50元,其与姚某共同财产4825元,共计6809.50元,张某继承得款2825.38元,其个人财产74元,共计2899.38元,张某1继承得款1491.12元,黄龙镇未出卖房屋,为张某2、姚某所有;张岗村草房两间归张某1所有,由张某2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付给张某2899.38元,付给张某11341.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张某2、姚某负担60元,张某负担40元,张某1负担20元。
(七)解说
本案中有三个继承法律关系,即张某2、张某、张某4与朱某之间的继承关系;陈某、张某2、张某、张某1与张某4之间的继承关系;张某、张某1与陈某之间的继承关系。一、二审法院对各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范围的确定是一致的,但由于事实认定的不同在确定遗产范围上又有着截然不同的结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忠于事实真相,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以事实为根据正是这个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照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张某4、朱某房屋变迁情况未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将上诉人夫妇为此房屋所作的贡献只字不提,对其应享有的财产份额也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而是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夫妇不同意在未划分清遗产的前提下出资对其余继承人予以补偿,而一审法院为便于执行又将上诉人长期居住使用,赖以生存的余房及明知是上诉人夫妇的财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致上诉人夫妇的合法财产得不到保护,也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导致判决错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贯穿于整个审判阶段的基本准则,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上也应遵照此原则。张某4与朱某、陈某系妻妾关系,这是旧社会遗留的产物,这种一夫多妻的形式是客观事实,应予认可,相互间作为配偶可以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考虑夫妻共有关系时,将一方婚前财产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必须是基于结婚多年且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财产,二者缺一不可,这既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又是一个正确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院仅考虑张某4、陈某夫妾关系一直存在的事实,却未考虑陈某对张在黄龙镇房屋未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事实,从而错误地将张与陈婚前的个人财产认定为张、陈共有;扩大了陈某的遗产范围,也是导致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一。二审法院正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真确定各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依据法律作出了合情合理合法的终审判决,各当事人均表示理解,服从终审判决,从而为这起继承案件的顺利执行打下基础。由此可见,只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基本原则,才能使民事案件得到正确处理,保障国家法律得以贯彻实施。
(樊成连 王淑青)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89 - 4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