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91)贺法民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女,25岁,汉族,宁夏贺兰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海玉忠,男,宁夏贺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58岁,汉族,宁夏贺兰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磊,男,宁夏银川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女,宁夏银川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某,男,宁夏贺兰县第三小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郭某,男,54岁,宁夏银川师范专科学校政史系讲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克云;审判员:何英杰;代理审判员:姜文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1988年2月原告与被告次子史某1结婚并与公婆共同生活。1989年元月公爹史某2病逝,被告唐某于1989年6月改嫁,1990年11月因与后夫不和离婚返回家中。1990年10月14日原告丈夫史某1因车祸死亡。为争家产和交通事故赔偿金,被告打伤原告,砸坏家中用具,抢走手扶拖拉机拖斗。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保护其继承权,并分享应得份额。本案第三人是原告丈夫史某1之兄,保管着肇事单位给付的3000元赔偿金至今不交出,法院应判令其交出,以便偿还银行贷款。
2.被告辩称:被告与后夫王某离婚后返回家中,原告认为被告是回来分遗产的,双方发生争执,互有损伤。原告私藏录音机、地毯等物不许别人过问。所谓“抢走财产”,系被告次子史某1生前买手扶拖拉机托本村农民唐某1向信用社贷款400元。史某1死后,唐某1催还贷款,原告拒绝还钱,唐某1将手扶拖拉机拖斗拉走作为抵押,此事与被告毫无关系。继承问题应首先分清哪些是家庭共有财产,哪些是遗产。原告藏匿的东西是共有财产之一,应该交出。肇事赔偿金应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依法分配。
3.第三人诉称:原告现住的四间房子、彩色电视机和飞鸽牌自行车是第三人父母在史某1婚前为其准备下的,不能归原告一个所有;原告卖掉的一条地毯是第三人的父亲生前明确给第三人的,原告无权占有;第三人的弟弟史某1车祸身亡,第三人帮忙料理丧事垫付了900多元,要求从赔偿金中付给;第三人原来居住的房屋、使用的家俱应归第三人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被继承人史某2与被告唐某是夫妻,1957年收养本案第三人史某为养子,1963年生育一子取名史某1。1983年史某结婚,史某2、唐某夫妇为其盖了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做了一套家俱,包括:大立柜、书柜、食品柜、方桌、写字台、床头柜、蹲箱、板箱等。婚后史某分家另过,现在宁夏贺兰县第三小学任教。1988年2月原告马某与史某1结婚。被告夫妇为史某1盖了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做了一套新式家俱,还有金狮牌自行车一辆、收录机一台、汤姆逊牌20英寸彩电一台。婚后,原告马某夫妇与史某2、唐某共同生活。1989年1月20日史某2因病逝世。1989年6月被告唐某只身嫁到宁夏银川市新市区,家中财产由原告马某及丈夫照管。财产有土木结构住房四间(包括原告马某住的两间),煤房一间,圈棚一间,旧式方桌一张,木椅一对,板箱一对,蹲箱两对,碗柜一个,面箱一个,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张,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单人沙发带茶几一套,还有毛皮两件,手表三块,水晶石眼镜一付,缎被面一条,布料两段及一些衣物、杂品。1990年11月底被告唐某与后夫离婚后回到家中。1990年10月14日史某1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在银新公路北段时与宁夏石嘴山煤管站解放牌汽车相撞,史某1当即死亡,手扶拖拉机严重损坏。宁夏银川市新城区交通警察支队对史某1车祸死亡一案做了处理,决定由肇事方一次性给付史某1家庭补偿费3000元,补助费1600元,误工补贴500元,付给死者母亲唐某、伯父史某3医药费500元,送葬租车费680元,丧葬费1516元,亲属奔丧差旅费94元,有关文件复印费10.50元,赔偿手扶拖拉机损失2300元,共计9600.50元,扣除已支付的各类费用2428元和亲属借支的800元(原告马某用500元,被告唐某用50元,第三人史某用250元),实际付给家属6372.50元。埋葬史某1的当天,肇事方又赠给死者母亲和伯父3000元,作为今后生活的补贴。家庭债务共计5772.65元。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
(四)判案理由
1.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一次性家庭补偿费用3000元和家庭困难补助费1000元不属遗产,不能继承。史某1死亡时,其母唐某已再嫁,其兄史某已分家另过,因此都不属事故发生时的家庭成员。家庭补偿费和困难补助费归马某所有,其权属明确,不作判决。
2.被继承人史某21989年元月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史某2之妻唐某、长子史某、次子史某1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长子史某于1983年结婚,现要求将父母给他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和一套家俱确认归己所有,对父亲史某2的遗产除一条地毯外不再主张。前一项要求合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地毯的归属,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史某2把地毯给了史某,因此不能认定地毯属史某所有,而应将该物列为史某1与被继承人夫妇的共有财产。史某为丧事垫付的384.5元应从肇事赔偿费用中付给史某。被继承人史某2次子史某1是1988年结婚,后一直同被继承人夫妇生活在一起。他与本案原告马某承担了家庭的主要生产劳动,并对已瘫痪的父亲史某2、年迈的母亲唐某尽了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本案应首先分家析产,分出被继承人史某2夫妇的财产和分出史某1的财产,然后再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分出被继承人史某2的遗产由唐某、史某1继承。
3.被继承人史某1因车祸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其母亲唐某、妻子马某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史某1和马某共同财产的一半应为马某所有,其余的为史某1的遗产,由马某与唐某共同继承。
4.史某1在其父史某2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他应继承其父史某2的遗产份额应由他的继承人承受。史某2死亡后,其遗产没有分割仅转变为其妻唐某和次子史某1的共有财产,史某1已实际上享有了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所以当史某1死亡时,其继承人便有权依法取得原应由史某1继承的遗产。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查明事实、确定遗产范围、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基础上,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东边两间土木结构的住房(含该房后之夹道房)、箱柜等木制家具16件、3×5栽绒地毯一条、金狮牌自行车一辆、收录机一台、汤姆逊牌20英寸彩电一台、铝制洗衣盆一个、小胶车底盘一付、手扶拖拉机头赔偿费2300元、手扶拖拉机拖斗一个、杨木桁条16根以及死者史某1和原告马某的个人衣物归原告马某所有。
2.外债5260.65元再加埋葬费超支的512元,合计5772.65元由原告马某从所分得的上述财产中清偿。
3.西边两间土木结构的住房(含房后的夹道)、煤房一间、圈棚一间、箱柜等木制家俱11件、标准牌缝纫机一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4×6裁绒地毯一条、毛皮衣两件、手表三块、水晶石眼镜一副、缎被面一条、布料两块等以及被告唐某的衣物归其所有。
诉讼费4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50元。
(六)解说
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其中存在三种财产关系,即父母子女间的共同财产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和遗产继承关系。在遗产继承关系中,又有三种继承法律关系,一是被继承人史某2的遗产由其妻唐某、其子史某、史某1继承的法定继承关系;二是被继承人史某1在其父史某2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他应继承其父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妻马某、其母唐某继承的转继承法律关系;三是被继承人史某1的遗产由其妻马某和其母唐某继承的法定继承关系。分清父母子女共同财产关系和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正确处理三个遗产继承关系的关键。根据三种继承法律关系的继承原则、法律特征以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等才能依法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三种财产关系,特别是准确区分遗产与共有财产,不仅有利于确定遗产范围,实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利。
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包括财产继承、债务清偿等方面处理得较好,保护了两位丧夫妇女的合法权益。在转继承的法律关系中,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由于种种原因,遗产没有分割,致使被继承人的遗产仅转变为继承人之间的共有财产而没有具体分配各自所得。从被继承人死亡到遗产分割这一时期中,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可能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死亡。从法律上讲,此时的继承人虽未直接取得遗产,但已对遗产享有所有权。所以当该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便有权依法取得原应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本案实体是正确的,但在判决理由中的论理显得不足,法理分析没有说服力。
(田晓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09 - 5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