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1989)法民判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0)法民二字第1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满洲里国家安全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处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振东,满洲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满洲里动植物检疫所。
法定代表人:惠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满洲里动植物检疫所副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岳成,黑龙江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景和;代理审判员:张玮琦、叶延青。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洪祥;审判员:陈素人;代理审判员:照日格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0年9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2月1日签订一份“交换房产合同书”。合同规定:原告以拟建的2000平方米家属住宅楼与被告的办公数一栋(924平方米)、家属住宅楼一栋(510平方米)、锅炉房(60平方米)、车库(142平方米)及其它附属设备进行交换;被告同意自行负责建住宅楼,原告付被告60万元,1986年付35万元,1989年付25万元;双方共同负责向政府申请60万元、2000平方米的建设指标;被告原则上同意于1989年11月份将交换的房屋交给原告,并保证移交的房产保持原样。合同签订后,双方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建设指标,原告按合同规定,积极主动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推延工期,提高工程造价,不按时交房,违反了合同规定。
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交换房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坚持了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交换房产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付房产及附属设备,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在借用的铁路用地上进行扩建,才以该铁路用地上旧楼同原告进行交换。因铁路同被告发生土地使用争议,所以被告未能交房;“交换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违约,1988年才付25万元,严重影响了工期,使工程造价提高到近180万元。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扩大的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2月1日经协商签订了“交换房产合同书”。在履行该合同中,双方向有关部门请批了建设指标。原告于1986年付被告工程款35万元,1988年6月付款25万元。被告在负责建设座落于满洲里市健康街住宅楼的过程中,将合同规定的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扩大到2800平方米,使工程未能预期竣工并进行决算。
1989年6月,满洲里车站的上级单位海拉尔铁路分局,得知满洲里动植物检疫所以座落在满洲里市电报街付2号借用铁路用地上的房产,同满洲里国家安全处进行交换后,遂向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收回铁路用地。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于1986年6月30日以(1989)经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所借用的铁路用地交给铁路;(2)被告在铁路用地内建造的房屋交给铁路管理;(3)关于房屋的价格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由于工程逾期同铁路发生用地争议,被告未能与原告全面履行交换房产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交换房产合同、被告借用铁路用地合同、新建住宅楼的工程概算、原告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四)一审裁判理由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为:
1.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对借用铁路用地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因为一方当事人是地方的。故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1989年9月9日以(1989)法民裁字第3号裁定:限被告自接到裁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座落在满洲里市电报街付2号的办公楼及住宅楼交付原告。被告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复议后,口头裁定:中止执行(1989)法民裁字第3号裁定。
2.原被告交换房产合同无效。
被告于1966年,1985年先后两次同海拉尔铁路分局签订了借用铁路用地合同,并在借用的铁路用地内建造了办公楼及住宅楼等。铁路用地是经国家确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非法侵占、转让。被告在未征得铁路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铁路用地,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据此,交换房产合同属无效民事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判决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交换房产合同书”无效;
2.座落在满洲里市健康街新建的2800平方米住宅楼归原告,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负责建设住宅楼的实际款额。实际款额待再行判决中确定;
3.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当日,该住宅楼由原告接管;
4.撤销本院(1989)法民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
案件诉讼费5480元,原告负担1644元,被告负担3836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满洲里动植物检疫所不服,以“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把‘旧楼’判归铁路,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又将‘新楼’判归被上诉人,我单位将有26户职工无房可住;‘交换房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新楼’应归我所有,我应返还被上诉人60万元房款”为由,向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满洲里国家安全处辩称: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对借用铁路用地合同纠纷案件无管辖权,其判决违法;“交换房产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将座落在满洲里市电报街付2号房屋交付我方。
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于1989年9月5日以呼法发字(1989)24号文就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对借用铁路用地合同纠纷案件有无管辖权问题请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又以(1989)内法民字第7号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23日以法(交)函(1990)9号答复:“海拉尔铁路分局诉满洲里动植物检疫所要求收回满洲里车站用地一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有管辖权。该院(1989)经字第15号判决并无不当,双方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
上诉人曾先后两次同铁路有关部门签订借用铁路用地合同,明知土地使用权属并负有不转让铁路用地的义务,而与被上诉人签订“交换房产合同”,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无房,却与上诉人签订“交换房产合同”也有过错。据此;双方所签“交换房产合同”是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要求按合同履行理由不当。上诉人提出“新楼”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合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欠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计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原审判决的第1、4项;(2)撤销原审判决的第2、3项;(3)新建住宅楼归上诉人;(4)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0万元,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82014元。
本判决送达后立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3599.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1799.50元。
(七)解说
1.坚持法院之间适用法律的公正一致。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不论地方人民法院还是专门人民法院,也不论是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案件都必须坚持适用法律的公正一致,也就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
该案反映的事实是,借用铁路用地合同与交换房产合同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并由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与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分别受理。而正确处理借用铁路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是正确处理交换房产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及满洲里国家安全处对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就借用铁路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持有异议,因此,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其判决是否正确,是处理交换房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函(1990)9号答复,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对借用铁路用地一案的处理,程序是合法的,判决是正确的。因此,一审期间,在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对借用铁路用地一案已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发了同该判决相悖的(1989)法民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显然是不当的。同时,一审法院的裁定内容实际上代替了实体判决,也是违法的。但一审法院事后所采取的中止该裁定,并在判决中撤销该裁定的做法,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样达到了维护法律公正一致的客观效果。
2.该案属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一种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但审判实践中难免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从该交换房产合同纠纷案件看,一、二审均确认交换房产合同无效,但处理结果则不同,这就涉及到怎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一款财产返还规定中的例外情况。从民法理论上看,无效民事行为中财产返还是指财产原来是谁的就返还给谁,或称为恢复原状,即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从该案具体情况看,交换房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座落在满洲里市电报街付2号的房屋,被告返还原告拟建住宅楼的60万元。鉴于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借用的铁路用地已被收回,其在铁路用地内建造的房屋已交给铁路管理。因此,按上述规定处理已成为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将‘新楼’判归原告,被告既失去了‘旧楼’,又未得到‘新楼’,26户职工将无处居住,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二审改判后,不仅使被告职工解决了住房,而且原告也收回了60万元,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赔偿。从而达到了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各方都满意的客观效果。
(李淑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29 - 5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