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兴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87)第16号;
重审一审判书: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88)第43号;
重审二审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0)第19号;
再审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1)第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审被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师某,男,60岁,汉族,甘肃省酒泉市火车站公安派出所干警。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某,兴平县人,农民,系原告之舅父。
诉讼代理人:(二审)马仲平、薛成武,兴平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孔某,男,75岁,汉族,咸阳市兴平县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兴平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夏晋英,兴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会志;人民陪审员:贾志贤、史奉义。
重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生杰;审判员:武景荣;人民陪审员:符黄安。
二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秉元;代理审判员:张俊忠、杜鑫。
再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英;审判员:康文德;代理审判员:张云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7年8月21日
重审一审审结时间:1988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89年12月30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986年7月19日,原告师某诉称:1946年其父师某1因生活所迫,将自已住于兴平县X街X巷三间大房以法币20万元的当价,出典给孔某,典期三年。1948年古历五月,师某1去世,为安葬其父本人又以6石小麦的当年价给孔续典三年。现根据国家政策,要求赎回原出典之房。
被告孔某答辩中承认:原告所述“典房经过与典价属实,这有典契为证”。但辩称:从典房到现在已过四十余年,按政策该房原告不能再回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兴平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1946年(民国35年)正月二十九日,师某之父师某1经中人说话,将自已X街X巷三间房屋出典给孔某,典价为法币20万元,典期三年。1948年(民国37年)农历五月,师某1去世,师某为埋葬其父经舅父杨某,姨夫孔某1之手,于农历五月二十二日,以六石小麦的典价又续典三年。1962年春季,师某曾与孔某谈过赎房之事,因典价折算各持已见,回赎未成。1965年8月,师为赎房向兴平县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师的舅父(委托代理人)杨某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始契约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1965年兴平县法院181号民事诉讼卷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兴平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师某回赎之房典契已载明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师应在典期届满十年内行使要求回赎房屋的权利,而其行使权利的时间实际上已超过了这一期限。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判决:
师某请求回赎的房屋视为绝卖,不准回赎。诉讼费20元由师某负担。
(六)发回重审情况及二审情况
1.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
原告人师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其从未放弃过回赎要求,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1987年8月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师某1986年提起诉讼虽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发之后,但在此之前,其从未放弃过回赎要求,并非才提出的,故不应受回赎时限的限制,原判不准其回赎显系适用法律不当。因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对应回赎之房典价折算问题未曾涉及。据此,二审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88年5月1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重审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兴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重审后除查明原被告典房、赎房过程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外,还通过堪测、鉴定、走访知情人查明了以下事实:
(1)原出典之房面积为93平方米,出典之房使用年限已超过40年,其残值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现总值为1116元。
(2)被告孔某在承典期间先后对承典房屋维修过三次,并因一间承典房屋倒塌而另建门楼、灶房各一个,共花费1520元。
(3)1987年3月被告孔某将其余两间承典之房及自已所建门楼、灶房一并拆除,新建楼房及平房共计96平方米,总造价为26102元。
(4)1946年上半年,20万法币相当于当十六两称黄金1两,折现价为1200元。1948年每斗小麦为30斤,6石小麦折1800斤。
3.重审判案的理由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原被告房屋典当一案,典当契约未载明过期不赎视为绝卖,劳动人民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原告要求回赎房屋应予准许,但鉴于被告孔某新建楼房不易拆除,应折价处理给原告为宜。
4.重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判决如下:
(1)原告师某之父师某1出典给被告孔某之房屋准予原告回赎。
(2)原典价法币20万元按十六两称折黄金1两,十六两称1两黄金折现价1200元;6石小麦为1800斤,每斤小麦按市场价0.48元计算为864元,由原告付给被告。
(3)出典之房按93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2元共折价1116元,由被告付给原告。
(4)被告承典之房因折除后自行进行了处理,故以前维修之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
(5)被告新建之房(包括给排水和电器部分)总价值为26102元,由原告将此款付给被告人,被告将所建新房交付原告人,其产权归原告人所有。
以上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之内相互交清。诉讼费2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堪验鉴定费26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5.二审诉辩主张
重审后孔某不服。以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师某以其在1965年撤诉后还先后给法院去信催过回赎房屋问题,重审适用法律得当进行答辩,要求维持重审判决。
6.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肯定了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7.二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房屋典当关系属劳动人民之间的典当关系,且原告从未放弃过回赎房屋的权利。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应准许师某回赎,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8.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孔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孔某对二审判决不服,以原答辩和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对再审申请审查后,决定立案再审。
师某以原答辩理由进行答辩,认为终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除对师某所提1965年撤诉后曾先后向兴平县人民法院去信催问回赎房屋一节查无实据,不予采信外,肯定了原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再审判案的理由
师某和孔某争议房屋属劳动人民之间的典当关系,典期届满后师某主张过回赎权利,且诉至兴平县人民法院,但在审理中师的委托代理人又撤回诉讼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达之后,师某再次主张回赎时,典期届满已逾10年,应视为绝卖,故终审判决准予回赎是不当的。
4.再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再审判决如下:
(1)撤销兴平县人民法院(1988)兴法民判字第43号和本院(1990)咸法民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2)师某出典给孔某之房屋视为绝卖,不准回赎。
一审堪验鉴定费26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各20元孔某自愿承担予以准许。
(八)解说
此案案情并不复杂,两审法院几经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也清楚一致,但定案结论却截然相反,其原因在于适用法律的正误。
本来,兴平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不准回赎出典之房是正确的,但当原告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而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根居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作出了准予原告回赎的判决。在被告不服上诉中级法院后,二审“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予以维持。尽管二审的“根据”表述不如一审那么具体,但实际所指乃是1979年《意见》中关于“劳动人民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准予回赎”的规定。那么,这一规定是否适用该案呢?回答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一是在1979年《意见》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8日下发了《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是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1979年2月2日《意见》的补充和完善。该《意见》第五十八条对处理房屋典当问题明确规定:“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
(第一款)“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第二款)与1979年的《意见》相对比,不难看出其中两者最明显的区别是1979年《意见》中没有规定有期或无期典当房屋回赎的具体时限,即未作回赎期限的限制,从这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当时法制尚不健全的状况。而1984年的《意见》则对回赎期限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逐步完善的发展趋势。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一般适用原则,本案显因原告起诉于1984年《意见》之后的1986年8月,应以1984年《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作为判案依据。
二是从原告起诉的时间看,原告是在1984年《意见》下达近两年时才提出的。这一时间对审理本案适用法律至关重要,也就是说是适用何种法律(《意见》)的前提。本案既非1984年《意见》下达前已经审结又进行再审的案件,也不是《意见》下达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因此,它不能再适用《意见》下达前的有关规定,而只能适用《意见》本身的有关规定。如果将《意见》下达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意见》下达前的法律,则《意见》本身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这决不是下达《意见》的初衷。
再审判决根据上述理由,认定原告自1965年提起诉讼又撤诉时起到1984年《意见》下达后再决定提起诉讼,要求回赎有期典当之房,因典期届满已逾期10年,故判令不准回赎是完全正确的。这一否定之否定的再审判决,不仅体现了我国人民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精神,而且从中可以窥见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乃至整个法制建设逐步完善的发展轨迹。同时也告诉那些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某种权利的人们,应及时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随着消灭时效的到来,将承担实体民事权利不被保护的法律后果。
(李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81 - 5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