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法院(1991)钦法民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民上字第1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屯首村第一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苏某,屯首村第一生产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苏某1,男,屯首村村民。
诉讼代理人:苏某2,男,屯首村村民。
原告(被上诉人):屯首村第二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苏某3,屯首村第二生产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苏某4,男,屯首村村民。
原告(被上诉人):屯首村第三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苏某5,屯首村第三生产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苏某6,男,屯首村村民。
诉讼代理人:苏某7,男,屯首村村民。
原告(被上诉人):屯首村第四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苏某8,屯首村第四生产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苏某9,男,屯首村村民。
原告(被上诉人):屯首村第五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苏某10,屯首村第五生产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颜某,男,大寺镇政府司法助理员。
被告(上诉人):那侣村第一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利某,那侣村第一生产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利某1,男,屯首村村民。
诉讼代理人:冯斌,男,钦州市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那侣村第二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利某2,那侣村第二生产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利某3,男,屯首村村民。
诉讼代理人:利某4,男,屯首村村民。
第三人:苏某11,男,38岁。
第三人:苏某12,男,67岁。
第三人:苏某13,男46岁。
第三人:苏某14,男,50岁。
诉讼代理人:苏某15,男,屯首村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米绍先;审判员:张威成、仕业。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家品;代理审判员:黄粹幸、钟卿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大胆岭(含落一、落二、松茶、落宝、落削),是屯首村祖宗苏某16在明朝时从南晓来造树就立有一本留族部遗留给子孙后代管理。解放前,大胆岭脚下周围的田地都是屯首村苏某17、苏某18等人开的。解放后,1952年土改时,只分田地,不分山岭,大胆岭仍由屯首村管理。1956年合作化时,为了耕作方便,苏某10乡长把原属屯首村在大胆岭脚下的田划给那侣村耕作,但大胆岭仍是屯首村的。1962年“四权”下放后,屯首村响应政府号召,对大胆岭进行封山育林。1966年那侣村对大胆岭开始提出异议,经“四清”工作队队长檀逢安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大胆岭仍由屯首村管理。1981年落实山界林权时,人民政府已发给屯首村《山界林权证》。1983年,那侣村再次对大胆岭提出权属后,钦州县人民政府以钦政发(1983)171号文件,作出《关于大寺公社屯首大队屯首村与那侣村山林纠纷问题处理的通知》,仍将大胆岭处理给屯首村所有。1989年,屯首村将大胆岭承包给苏某11等4人,他们已全部种上湿地松。现那侣村又对大胆岭权属再一次提出争议。钦州市人民政府钦政处字(1990)19号文件,将大胆岭处理给那侣村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应把大胆岭判归屯首村所有。
2.被告答辩称:解放前,大胆岭属那侣村民所有。大胆岭西面从岭顶分水到田边共四大岐均由那侣村的利某5管理;落一岭地属利某6管理;落宝岭地属利某7管理;松茶岭属利某8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上述山岭已划归那侣村所有。1966年秋,在大寺公社社长黄某参加下,把那侣村的山林分为两份,将大胆岭四大岐及落宝山、松荷岭等三处划归那侣村一队所有;落一、落削山划归那侣二队所有。1966年至1978年,那侣村村民先后在落一、落削山、松茶、落宝山间伐松木卖给张某、刘某及钦州县农田基本建设民兵团。1972年,上述山岭权属发生争执,经大队、公社处理,把大胆岭的林木权属明确划分给那侣村所有。1981年落实山界林权时,钦州县人民政府将那侣村所有的大胆岭划给屯首村所有,那侣村村民不服,曾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处理。1983年钦州县处纠办不深入调查,只赁屯首村的山权证及该村一面之词,就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把争议的山岭处理给屯首村所有。那侣村又继续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诉。钦州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6月7日以钦政处字(1990)19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对大胆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大胆岭权属归那侣村所有。请求法院应维护钦政处字(1990)19号文件的处理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讼争的位于钦州市大寺镇人民政府西面的大胆岭(含落宝、落削、松茶、落一、落二岭地),东以大胆岭岭顶分水为界,南以落一、落二田边为界,西以松茶垌田边为界,北以落宝岐,松茶岭岐分水为界,总面积为420亩。解放前,该岭地是原告屯首村苏姓人的。解放后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该岭岭地没有作过明确划分,属无主荒山,一贯作为原告、被告村群众以及附近群众打柴、割草、放牧的地方。1964年以后,大胆岭岭地才生长了较多的自然林木。1970年,原告和被告生产队的群众曾砍伐和使用过该岭的木材,并把部分砍伐的松木出售给私人、集体和国家。1967年,原告在讼争的岭地种植桐树苗,并安排过苏庭申等人看守该岭。1986年至1987年,原告村的群众又在讼争的岭地砍伐三批共120多立方松木卖给大寺木材站,得款作拉电线之用。1981年落实山界林权时,原告屯首村一至五队均领取了大胆岭的《山界林权证》。为此,被告那侣村一队、二队不服,请求钦州县人民政府处理。钦州县人民政府以钦政发(1983)171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仍将大胆岭处理给屯首村所有。1989年春,原告屯首村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将大胆岭承包给苏某11等第三人造林。第三人于同年5月,在该岭种植湿地松、本地松、黄地松共51240株,平均每株花工本费0.113元,共用去人民币5790.12元。同年五月,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钦州市人民政府处理。钦州市人民政府以钦政处字(1990)19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对大胆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把讼争的大胆岭(含落宝、落削、松茶、落一、落二)岭地权属处理给那侣村第一、二生产队所有。
(四)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屯首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生产队与被告那侣村第一、第二生产队讼争的大胆岭(含落宝、落削、松茶、落一、落二)岭地,解放后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均没有作过明确划分,权属不明确,属荒山。双方群众均对该山岭进行管理使用,砍伐木材出售,属共同所有。
2.原告屯首村与苏某11等第三人1989年春对讼争的大胆岭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
3.钦州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6月7日以钦政处字(1990)19号文件作出的《关于对大胆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不正确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为有利于生产、团结和方便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的规定,经钦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1年2月3日作出判决:
1.撤销原钦州县人民政府钦政发(1983)171号文件《关于大寺公社屯首村与那侣村山林纠纷问题处理的通知》和钦州市人民政府钦政处字(1990)19号文件《关于对大胆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2.取消钦州县人民政府1981年8月24日发给屯首村第一、二、三、四、五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及山权证号7-159,7-160,7-161,7-162,7-163中的大胆岭面积五十亩一栏;
3.大胆岭岭地面积420亩。从大胆岭岭顶分水起,以落削岭岐分水为界,至岭下田边止;东北以松茶岭岐分水为界,水流入落宝(含鸡笠岭、鸡笠岭岐)、松茶岭地,面积共249亩的岭地林木归原告屯首村第一、二、三、四、五生产队所有。水流入落削(含落深)的岭地,落一、落二岭地,面积共171亩的岭地林木权属归被告那侣村第一、二生产队所有。双方在该岭下原耕种的坡地仍由原耕种者使用,但不得随便扩大耕种面积;
4.第三人苏某11、苏某12、苏某14、苏某13于1989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已种植在大胆岭的落宝(含鸡笠岭、鸡笠岭)、松茶岭地的松树与原告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继续有效。已种植在大胆岭的落削(含落深)岭地、落一、落二岭地种下的20862株松树,由被告那侣村第一、第二生产队接管所有。由被告那侣村第一、第二生产队补偿给第三人松树苗工本费人民币共2357.41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讼争的大胆岭(含落宝、落削、松茶、落一、落二岭地),解放前属荒山草岭。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虽然该山岭没有明确划分给那侣村群众所有,但由于该山岭岭脚下的田地均是那侣村两个队的群众耕种,故该山岭一贯由那侣村群众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大胆岭仍然落实给那侣村一、二队管理。1966年起,那侣村一、二队曾先后砍伐大胆岭上的松木卖给私人和集体使用。1971年那侣村与大寺镇墩民大队屯光村七队为大胆岭的落宝、松茶两处的岭地发生山界林权纠纷时,被上诉人屯首村一至五队从未提出过权属要求;1972年大寺公社干部吴某、熊某等人处理该权属纠纷时,以落宝、松茶岭岐分水为界,把水流向屯光村方向的山岭处理给屯光村所有,把水流向那侣村方向的山岭处理给那侣村一、二队所有。当时屯首村一至五队都有生产队干部参加处理,但均未提出权属异议。1981年落实山界林权时,屯首村一至五队以大胆岭是其村苏姓人的祖宗山,其村有明朝年间留下的留族部为证,与那侣村一、二队发生权属纠纷。钦州县林业局派苏某19去处理,苏某19即以屯首村一至五队有历史遗下的留族部为理由,同意把大胆岭填入屯首村一至五队的《山界林权证》内。但那侣村一、二队坚决反对,不断向钦州县有关部门反映。1983年,钦州县人民政府派员进行处理,由于未进行深入核查,单纯以屯首村一至五队已填有《山界林权证》为由,于1983年10月29日作出钦政发(1983)171号文《关于大寺公社屯首大队屯首村与那侣村山林纠纷问题处理的通知》,把大胆岭仍处理给屯首村一至五队所有。那侣村一、二队不服,续续向钦州县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重新查处。1987年,屯首村一至五队在大胆岭砍伐了120多方松木卖给大寺木材站,得款7117.93元。1988年,屯首村一至五队又把大胆岭上的大小松木统统砍光。1989年春,屯首村一至五队把大胆岭承包给苏某11、苏某20、苏某13、苏某21造林,在该山岭上种湿地松、本地松、黄地松共51240株,每株工本费0.113元,共用去人民币5790.12元。
1990年,钦州市人民政府由于那侣村一、二队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派员进行调查处理。在查明事实情况的基础上,于1990年6月7日作出钦政处字(1990)19号文《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大胆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撤销原钦州县人民政府钦政发(1983)171号《关于大寺公社屯首大队屯首村与那侣村山林纠纷问题处理的通知》;取消原钦州县人民政府1981年8月24日发给屯首村一至五队的《山界林权证》;确定大胆岭(含落宝、落削、松茶岭)东以岭顶分水为界,南以落一、落二岭岐分水为界,西以松茶垌田边为界,北以落宝岐、松茶岭顶分水为界,界线内流水至那侣村的耕作区(松茶垌)岭地权属归那侣生产队所有。
屯首村一至五队不服,乃向法院起诉。
2.二审判案理由
双方争执的大胆岭(含落宝、落削、松茶、落一、落二岭地),解放前为荒山草岭,解放后土改时,虽该山岭没有明确权属,但由于该山岭岭脚下的田地均是那侣村村民耕种,因此该山岭一贯由那侣村集体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该岭岭脚下的田地全部落实给那侣村一、二队耕种,该山岭仍落实给那侣村一、二队管理。在1981年前,屯首村一至五队对该山岭从未主张过权属。直到1981年,屯首村一至五队突然以其村有明朝年间留下的留族部为据,主张大胆岭为其村苏姓人的祖宗山而提出权属争议。经法院审查,屯首村一至五队主张权属依据的所谓“留族部”,并非明朝年间所留下,而是近年中屯首村苏姓人伪制的。因此不能作为大胆岭是屯首村苏姓人祖宗山的根据。而且,以祖宗山名义争土地山林权属也是人民政府的政策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钦州县人民政府依据所谓“留族部”而同意把大胆岭填入屯首村一至五队的《山界林权证》,并于1983年10月29日作出钦政发(1983)171号文《关于大寺公社屯首大队屯首村与那侣村山林纠纷问题处理的通知》,把大胆岭处理给屯首村一至五队所有,是违反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权属争议的一贯政策的,因而也是错误的。钦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7日作出的钦政处字(1990)19号文《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大胆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纠正了钦州县人民政府的上述错误,人民法院应予维护。
屯首村一至五队继1987年在大胆岭砍伐120多方松木出卖之后,1988年又把大胆岭大小松木统统砍光。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苏某11等四人在大胆岭上种植的全部51240株松苗成本费用,应由屯首村一至五队从砍伐大胆林松木的收入中支付。
3.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终审判决:(1)撤销钦州市人民法院1991年2月3日(1991)钦法民字第27号民事判决;(2)维持钦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7日钦政处字(1990)19号文件《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大胆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3)苏某11、苏某12、苏某13、苏某14于1989年4月8日与屯首村一至五队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无效;已种植大胆岭(含落宝、落削、松茶、落一、落二岭地)的松树51240株归那侣村一、二队所有,由屯首村一至五队补偿给苏某11、苏某12、苏某13、苏某14造林工本费5790.1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执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4000元,由屯首村一至五队共同负担。
(七)解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发(1982)36号文件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后‘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只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这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山林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山林纠纷案件讼争的标的大,涉及面广,案情事实复杂,难度大,社会影响面宽;不仅涉及集体之间,群众之间的关系,而县涉及到集体与政府、群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历来是棘手的难于处理的。而权属不明确、“四固定”时没有确权的山林纠纷案件处理起来难度就更大了。本案就属于权属不明确的山林纠纷案的典型例子。当前,处理这类权属不明确的山林纠纷案,在以上述《条例》的规定为依据的前提下,一般采取如下几种做法:
首先,以管理为依据的原则进行处理。一般来说,解放后尤其是土地改革结束以后,对于已归劳动人民所有的山林土地是由人民政府核准后分配给个人或各个集体组织管理,到1962年“四固定”时,人民政府给予发证确权。但由于种种原因以及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同,有些地方没有做这一项工作,只对土地进行分配、确权,而对山林确权则不明确。对于1962年“四固定”时仍未落实山林权属的,许多地方则采用这样的办法:分配、确定土地权属后,以田管山,山跟田走。即以田地耕作区的管理范围管理所属的山林。这样既有利于生产生活,又有利于分清权属,便于管理。因此,在处理这类山林纠纷案件时要着重考虑解放以来的管理事实以及现管情况,同时注意山林所处的地理位置,以此作为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和原则。本案双方讼争的山岭,解放后既没有明确权属,就应依据以田管山,山跟田走的原则,由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今管理该山脚下土地的那侣村两个队集体管理、收益。从地理位置来看,该山岭距那侣村较近,也便于那侣村群众管理。所以,将争议的山岭权属确认归那吕村所有是恰当的,也符合《条例》规定精神的。
其次,认真重视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即没有确定山林权属的,应以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依据。1962年“四固定”时对山林土地的确权是由县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而县人民政府对于权属不明确的山林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虽不是对争议的山岭作出确权,但应该认为是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山岭所作的有权威的调整。这样的决定,除严重地违反事实或运用法律不当的外,人民法院应尽量予以维护,以保证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执行。人民政府有几个不同处理决定的,则应以正确的决定为准。本案中钦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7日作出的钦政处字(1990)19号文件处理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原则,改正了钦州县政府不正确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再次,处理权属争议要正确审核和使用各种书证。书证是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应予特别重视。书证的证据价值,关键是看它的内容是否真实,来源是否合法,格式是否正确以及记载的事实是否符合情理等等来判定其真伪和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所谓明朝年间的“留族部”证据,表面看是很古老的,但认真审核后,不难发现它是伪造的,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最近一段时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人错误地理解中国共产党的农村政策,认为责任到户、分产包干就可以认回祖宗山、祖宗地。一时间出现一些抢种祖宗山、祖宗地的情况。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的,违反人民政府的根本政策的。本案的原告就是受这种认祖宗山思想的影响,借认回祖宗山而伪造书证,以达到侵占山林权属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是个权属不明确的山林纠纷案件。由于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严格依据法律办事,作出正确的判决,其成功的经验对于公正合理地解决类似的山林纠纷案件有普遍借鉴意义。
(黄粹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02 - 6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