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太原铁路运输法院(1991)经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57岁,太原市北城区个体运输户。
诉讼代理人:粟某,60岁,太原市北城区饮食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太原市粮食局新城仓库(以下简称新城仓库)。
法定代表人:贾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岳某,新城仓库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吴某,新城仓库储运科副科长。
被告:太原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1,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2,太原北火车站站长。
诉讼代理人:籍某,44岁,太原北火车安全室技术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凤鸣;审判员:芦秀芝;代理审判员:王翠英。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1990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她让雇用的的司机杨某驾驶东风140型大货车外出办事,当汽车行至恒山路口时,司机杨某看到前方新城仓库铁路专用线道口栏杆开放,以为没有火车开来,可以通行,便以三档少许加油约25公里的速度向道口驶去。当汽车行至距道口6至7米时,司机突然发现铁路南端一火车已驶近道口,急忙刹车,但因距离太近,汽车前保险杠挂在机车前第二辆车梯上,横移4米左右被道口护桩档住。事后花费汽车修复费15908.9元,拖车费500元,雇人看守事故现场费580元,垫付事故调查交通费(出租车费)等费用3770元,共计损失20755.29元。根据国家六部一委(1986)161号文件和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此次事故纯系道口栏杆未放发生的,要求新城仓库赔偿实际损失20755.29元。
被告新城仓库辩称:我库专用线道口在1990年7月29日发生事故时属无人看守道口,无人看守“停”字标醒目,道口上方虽然设置了栏杆,但整个设施尚不完善,未验收使用。原告汽车通过道口时应遵循“无人看守道口规定,停车了望,确信无火车开来时才能通过的规定”。但是原告违反经交(86)161号文件《铁路道口管理暂行条例》,汽车通过道口时超速抢道导致事故发生。国务院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关于“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故此事故应由原告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太原铁路分局辩称:新城仓库铁路专用线路地处繁忙路口,根据经交(1986)161号文件等有关规定,铁路专用线道口应由产权单位负责其安全。我方在1988年4月曾函告新城仓库:“专用线道口应派人看守。”我分局道口科还在新城仓库专门召开过道口工作会议,明确宣布专用线道口由产权单位和受益单位负责增设看守设备并派人看守。时至事故发生,新城仓库专用线道口只安装了栏杆,仍未派人看守,汽车虽是由我方火车所撞,但我方对此不负责任,应由主要责任者新城仓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经现场勘察,原告汽车与火车相撞的铁路专用线道口是交通繁忙危险道口,36路公共汽车路经此处,由东向西通过道口时呈百分之二十下坡状态,铁路专用线由南向北的弯道,两侧树木建筑物林立,了望条件不好。该条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是太原市粮食局新城仓库。
1988年4月6日,8月24日,被告太原铁路分局所属太原北火车站(以下简称太原北站)、太原北站派出所根据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等六部经交(1986)161号《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分别两次书面通知新城仓库,其铁路专用线道口应增设有人看守设备,并派人看守。但新城仓库直至事故发生,道口只装上栏杆,仍未派人看守,且耸起的栏杆上没有作未使用标记,同时道口还设置了无人看守“停”字标。1990年7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太原北站通知新城仓库门卫要送车作业。新城仓库接到通知后即打开大门等候送车。11时25分太原北站五调乙班从太北站场以10公里时速向新城仓库顶送车。当送车前端车辆接近道口时,调车员发现道口栏杆开放,一辆东风牌拖挂车由东向西驶近道口,侵入铁路安全限界,时速约25公里左右,遂即拉阀紧急制动停车,但因距离太近,11时33分,汽车前端保险杠挂在机车前第二辆车梯上,横移4米左右被道口护桩档住,人员没有伤亡。太原北站于12时10分接到报告后,值班人员与民警立即赴事故现场勘察,撞车情况有现场勘验记录为证。12时40分线路开通。
事后太原北站会同该站派出所、太原市交通警察大队尖草坪支队成立了事故调查委员会,对破汽车进行了修理。因该事故产生汽车修复费15904.89元,处理事故现场拖车费500元,雇人看守事故现场费580元。以上三项费用与事实相符,且有发票为证,共计16984.89元。
(四)判案理由
依据国家经委、铁道部、公安部等六部(1986)161号《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交通繁忙的道口由铁路产权单位或道口受益单位派出道口看守人员负责看守”。新城仓库铁路专用线是繁忙危险道口,应当派人看守。被告新城仓库在设置了看守设备后,原无人看守设备自行失效,并应拆除,但被告未在该道口派人看守,却耸起道口栏杆给人以通行错觉,是造成此次损害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汽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司机警惕性不高,行驶速度较快,违反了《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16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的规定,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交通费等费用不符实际,不予支持。
太原铁路局在出事前对新城仓库道口应派人看守进行过督促,并准时确报了送车计划,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33条第1款关于“各种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负担”等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1991年12月4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太原市粮食局新城仓库给付原告张某损失费1.3万元。
2.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3.案件受理费840.20元,原告负担420.10元,被告新城仓库负担420.10元。
(六)解说
现阶段,由于我国铁路的经济水平尚达不到在所有铁路与道路相交的地点设立立体交叉设施。因此,铁路平交道口在交通运输和方便群众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由于道口特有的地理位置,其潜在的危险性很大,如何管理好道口,是道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本案中的专用线道口由于疏于管理,有人看守设备与无人看守设备同时存在。从设置情况看,该道口为交通繁忙道口,应当派人看守,既增设了有人看守设备,原无人看守设备自行失效,且两者比较,有人着守设备醒目。新城仓库不能因为未派人看守,就强求过往车辆行人去注意无人看守“停”字标,且其为了应付有关部门检查,将道口栏杆耸立,使人误认为安全通行标志,置人民生活财产于不顾,无论于己于他人都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贺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29 - 6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