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磐法(1991)民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45岁,浙江省磐安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胡某,女,45岁,系原告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金生,浙江省磐安县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磐安县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韦某,系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胡某1,男43岁,系该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金某,浙江省邮电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羊秋芬;审判员:吴祚明;代理审判员:陈旭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7月11日,原告通过磐安县邮电局岭口支局将人民币500元汇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XXX胡同28号胡某2(系原告之子)收,被告工作人员将500元误作50元汇出,致使在北京做工的胡某2因缺资金承包工程而回家。1990年7月26日原告发现500元只汇出50元后,当天就向岭口支局查询,要求被告将450元退回,而被告仍将450元汇往北京原收款人,致使450元被徐某冒领。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汇款450元。(2)赔偿为追索450元汇款所造成的直接损失。(3)赔偿因工程不能承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14500元。
2.被告辩称:将450元汇往北京原收款人,系按规则办理,被告在此汇兑业务中并无实质上的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承办原告的交汇业务后,经稽查发现原发电报有误,即依行业规章以业务公电通知北京局予以更正。(2)北京局已按规定手续兑付清结。(3)原告与代领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涉,且代领人与胡某2已结算清楚。(4)450元已由徐某领走,原告应向徐某索取450元汇款。另外原告未曾填写汇兑申请书及缴纳查询费,提不出任何能证明其办理了查询手续的证据。
(三)事实和依据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孩子胡某2(男20岁)原在北京做油漆工,与同在北京做工的徐某1、胡某3(浙江东阳市人)等同租住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XXX胡同28号。1990年7月11日,原告赵某的妻子胡某到居所所在地的被告磐安县邮电局分支机构岭口支局以原告的名义交汇人民币500元,汇给胡某2,并交纳了汇费5元,电报费1.3元,填具了邮政电汇汇款单。岭口支局话传给被告,被告的报务员于当天14时30分将500元误译成50元的电文发出。胡某2在1990年7月15日收汇款50元,适逢北京将开亚运会,因无身份证住宿不便,于1990年7月26日回到原告家中。原告之妻得知胡某2只收到汇款50元,即到岭口支局,向营业员胡某4询问只汇款50元的原因。胡某4打电话给被告营业员张某,张某稽查后发现原经办人将500元电文译成50元,即于当天的9时45分以业务公电通知北京有关邮局“金额50元请更正为500元”,尔后告诉胡某4,电文“译错了,我已经业务公电更正”。胡某4告诉胡某是电文译错了,邮电局已更正。胡某则口头提出要求把钱汇回来。胡某4答复:钱会退回来的,到时来领。以后胡某曾口头向岭口支局和磐安县邮电局要求退回450元。被告先后5次发公电,与北京有关邮局联系450元汇款的去向。到1990年12月18日才查明450元汇款已被人代领,代领人是凭本人身份证和胡某2的私章代领的。原告于12月20日向岭口支局口头提出“北京无收款人朋友及身份证”要求继续查。被告进一步查实:与胡某2同住一室的徐某1见有胡某2的汇款通知后,私刻胡某2的印章,叫刚到北京的其兄徐某到北京北新桥邮局领取的。徐某家住浙江省东阳市罗山乡南前村,他将款交徐某1,徐某1扣下为胡某2垫付的房租160元,胡某3扣下胡某2的欠款200元。1991年2月22日,徐某在朋友徐某2陪同下到原告家,将余款90元退给原告之妻胡某。胡某以房租金太高为由表示不同意,徐某将款丢在桌子上就走了。在确知450元款被人代领之前,原告之妻到被告所在地寻找汇款下落5次,化去车旅费37元,误工10天,有汽车票和住宿发票为证。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汇款450元无结果,遂向法院起诉。至于原告诉称的因工程不能承包的损失14500元,原告未能举出任何证据,法院也查无实据,且胡某2并无建筑工程承包主体资格,故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汇款时的电报费收据;
2.邮政电汇汇款单据;
3.磐安邮电局业务公电,电文编号:汇兑检查台E66;
4.原告到磐安邮电局查询的汽车票和住旅店发票。
(四)判案理由
1.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是专门从事邮政业务的企业,原被告因为汇款而确立邮政合同,基于该合同而产生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办妥了交汇手续,交纳了资费后,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的规定,应及时的全面的履行合同的义务,及时将500元汇款投递给收款人。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误将500元译成50元电文发出,致使收款人没有及时的收到全部汇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因而,被告对未能一次性汇足500元的过错,应负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为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即赔偿因第一次少汇450元,致使原告寻找该款下落直至知道该款被人无权代领时所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其损失为人民币67元,其中车旅费37元,10天的误工补助费30元。(因原告之妻误工期间有固定工资收入,故给予每天3元的补助费)。至于原告诉称的间接损失14500元因查无实据,不予支持。
2.被告电报更正450元并非过错
被告得知电文误译后马上补汇450元是合法行为,并非过错。因为,从事实上,当被告查知少汇450元后,马上以业务公电通知兑付邮局,原收款人补兑450元,尔后才告诉原告电文译错的事实。被告发电更正时并不知道也难以想象收款人已不在原址,故被告的行为是合法推理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无可厚非;从邮电行业规范要求来说,被告发现电报误译后的更正行为是合乎规范的。而且在汇款人没有填具书面退汇申请书,要求交纳退汇费情况下,邮局也不能退汇。
3.被告对450元不承担民事责任
北新邮局向徐某支付450元汇款的手续,合乎当时的行业规范要求。徐某虽未经收款人授权而以收款人代理人的身份领取了450元汇款,但由于徐某的领款手续完备,客观上使北新邮局相信他有代理权而支付了450元汇款。这一行为属表见代理,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而作为相对人的北京北新邮局并无过失且为善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胡某2应受徐某代领行为的约束,不能以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违背自己的意愿和利益,而要求邮局承担责任。正因为如此,原告也不能以款被他人冒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即在这一无权代理活动中,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由于450元迟延汇款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450元被他人无权代领的民事责任。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磐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被告磐安县邮电局赔偿原告赵某查找450元汇款下落的损失,即差旅费、误工费计67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负担35元,被告磐安县邮电局负担15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1.本案当事人范围
本案原、被告清楚,主要问题是,是否应将无权代领人徐某等列为第三人?是否应将北京北新邮局列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所谓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的人。而北京北新邮局作为徐某无权代领活动中的相对人,毋须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不是本案第三人。同时,在被告的违约行为中,北新邮电局并无共同过错,因而也不是共同被告人。至于徐某是代胡某2领款,他与胡某2之间发生关系,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均无利害关系,因而也毋须作为本案第三人。
2.被告应负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性质属违约的民事责任。因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因原告到经营汇兑业务的邮政部门汇款这个事实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邮政合同关系。所谓邮政合同指的是以邮政部门为一方,以用户为另一方,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用户寄递邮件或者邮政汇兑,用户则支付资费的服务合同。这类合同的客体是寄递邮件或邮政汇兑等行为。本案引发纠纷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准确地履行自己的汇兑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性质是民事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民事违约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不同,违约行为,是以事先签订的合同为前提,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侵权行为,因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致损害的行为。本案被告之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因而,本判决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侵权而应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妥,而应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违约而负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案对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责任有多种观点:一是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450元钱是他人所代领,而没有短少,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消失,且按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2月30日法(经)复(1986)第38号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邮电部门由于电报“稽延、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案件的批复,被告450元之延迟汇款是因电文错译所致,因而被告毋须承担任何责任;二是被告毫无过错,错译电文只能说是工作上失误,不须承担责任;三是被告有过错且造成了450元被他人冒领的后果,被告应赔偿450元汇款和原告的其他损失;四是被告应承担汇款违约责任。第四种观点是可取的,现分述理由如下:
(1)正确理解最高法院的批复。
198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的电报是指用户所发的电报,用户发报和汇款是两种不同的邮政业务。本案被告所发电报错误,是内部工作用电报,是邮政企业为履行汇款义务而采取的一种通讯手段,因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同时,关于免除责任的司法解释也不能作扩大理解,而只能作限制解释。该批复仅适用于邮政企业为用户发电报时免责,而不能扩大适用邮政企业其他业务过错行为的免责。仔细考察该批复,之所以免除该种情况下邮政部门的责任,是基于该类邮政合同是标准合同,在发报人使用电报纸发报时,邮政部门就已提出免责条件,因发电报人履行而视为接受。由于拍发电报收费较低,从风险分配理论角度看,邮政部门在电报单上议定免责条款有其合理性。但是,这一免责条款也有其不合理性,由于邮政企业是我国唯一经营邮政业务的部门,用户没有选择性可言,由邮政企业主管部门所拟定的这一标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使用户处于无论如何都应接受的境地,致使表面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掩盖了事实上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形式上的缔约地位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这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不相符合。因此,对邮政企业标准合同中所列的免责条款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邮政事业的发达而逐步予以限制。
(2)对邮政部门的违约责任不能任意免除。
邮电部门(除国务院主管部门外)是企业法人,应当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邮政部门的工作失误引起的违约行为,只要不具备依法或依合同免责的条件,都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在实践中由于邮政部门承担违约责任还没有全面依法办事,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有的规章对邮政部门的赔偿范围,限定在“邮局补偿时除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和按规定退还已收的资费外,对寄件人或收件人所受到的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不担负赔偿责任”。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这一观点应予改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就需承担民事责任。邮政企业也不例外。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从实际情况看,由于邮政合同当事人都无违约金之约定,以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为宜。我国邮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赔偿损失的几种情况。而对于邮政法没有列举,既没有规定免除也没有规定承担责任的违约行为,从邮政合同角度考察,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而违约的行为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
一方当事人因为违约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这个损失应是有限度即有范围的。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世界各国法律界有诸如“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可预见性标准”等各种理论。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在我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有所规定,是有法可依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这个损失,司法实务中通常是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即既得利益的减少;所谓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是指违约行为使对方当事人应得到的财产而未得到,即可得利益的减少。曾经有一种主张认为间接损失在审判实务中不好计算,而不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这种主张已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所否定。在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时,我们主要把握两点,一是损失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因为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违约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法律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而确定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是:A、原告的直接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寻找450元汇款的下落所造成的财产减少,即原告因此所支付的汽车费、住宿费;B、原告的间接损失,即原告因此而误工所造成的可得利益的减少。C、由于原告的责任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多方寻找冒领人的下落,在被告已查到冒领人下落并告知原告以后,原告仍向被告主张450元的赔款要求,于法无据,因此而造成的原告车旅费支出和误工,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3.本案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被告在判决指定的期限自觉地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受理本案之初,社会舆论对于邮电局应赔偿原告450元汇款的呼声较高,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作出宣判后,社会舆论反映:法院的判决,使被告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合情合理,体现了依法办事。同时,作为一个山村农民敢于运用法律武器,走向审判庭与政企合一的县邮电局对簿公堂,说明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已在农民中确立,农民的法制觉悟正在提高。群众反映这个案子的审理,体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社会效果较好。
(马柏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64 - 6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