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991)西民字第9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女,67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系南昌市塑料二厂退休工人,住南昌市。
诉讼代理人:万某(原告之子),男,44岁,汉族,系南昌酒厂总务科干部。
被告:江西印刷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男,54岁。
诉讼代理人:黄雅兵、徐文武,均系南昌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方昌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袁某诉称:1991年5月29日中午1时20分,当原告从居住地南昌市XXX路271号江西印刷公司宿舍公用晒楼木楼梯下楼时,因木楼梯正面左斜梁腐烂,木槽内中间二块木踏板突然脱落,致使原告从距地5.8米高的楼梯摔到地上。众邻居及时发现后,出钱、出力将原告急送医院抢救,共用去医药费7450.43元。其中,原告所在单位依据劳动保护规定为其报销6196.18元。因被告对其宿舍疏于管理,维修,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多次找被告索赔无着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抢救治疗费用差额1759.25元,住院与休养共5个月的营养费500元正,一等残废一次性经济赔偿7000元正,护理费1991年5月29日开始暂定3年,每月支付160元,合计15019元。再次住院手术及治疗等费用按实际费用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诉:原告在其宿舍摔伤属实,同意赔偿。但一次性赔偿7000元,法律依据不足。原告是退休工人,享有退休金,因此,主要生活来源无问题;经济补偿也主要是考虑原告今后生活的不方便之处;护理费及期限应根据法医鉴定,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原告非其单位职工,为避免今后发生此类纠纷,要求原告尽早搬出该房。
(三)事实和证据
案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明:
1.事实经过
1991年5月29日下午1时20分,原告袁某在公用晒楼上晒完衣服下楼时,因木楼梯正面左斜梁腐烂,木槽内中间二块木踏板突然脱落,原告从5.8米高的楼梯上直接跌落到地面,当时出现出血性休克,经众邻居将其急送医院抢救脱险。
同年6月8日,法医前去医院抢救室检验原告的伤情,并于8月21日作出验伤结论:袁某因高坠摔伤致左尺挠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尺挠关节脱位,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全身多伤,软组织挫伤。右上肢完全丧失功能,左上肢活动障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3月29日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属重伤。此损伤被评定为一等残废。
2.原被告之间关系
座落于本市XXX路271号的宿舍系解放前建造的木结构房屋。解放后,该房由被告取得所有权。1958年,原告之夫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即随其夫住进该房。原告之夫去世后,原告与其子女继续使用该房并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缴纳房租和水电费,被告亦从未要求原告搬出。但由于该房年代久远,逐渐损耗,居住在该房的原告及其他住房针对房屋腐烂,不安全隐患处,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维修。但被告对此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虽曾派员前去修缮,但均未认真、彻底地修理,最终导致房屋楼梯木踏板腐烂无法承受重量而脱落,造成原告人身损伤。
3.原告所受损失情况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7950.43元。在诉至本院前,原告所在单位南昌市塑料二厂按其规定的《关于职工(退休职工)及家属报销的暂行办法》审核,报销了6196.18元。另外,为配合治疗,原告需要的睡垫、靠椅、天安851口服液等共用去665.81元。原告从住院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雇请一人护理,住院2个月,每月160元,计320元;出院后护理12个月,每月120元,计14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被告认为,虽然其在1991年春节期间派员对已腐烂的木楼梯进行过修理,但由于未彻底修复才造成这起事故。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完全接受,而应根据有关法律合理地赔偿。双方曾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但始终未取得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法院。
(四)判案理由
1.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最初询问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单位职工,不该住被告的房子,因此无须保证原告在居住期间的安全。法院认为,我国的住房条件与现状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原、被告之间这种承租人调出或死亡后由原承租人的亲属继续使用的情况很普遍,是否搬出应考虑这些住户的实际居住情况。本案的原告虽然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但原告按月向被告缴纳房租,被告也无正式的搬出要求,所以形成了实际上的租赁关系,因而作为房屋所有人的被告有义务保障其住房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所在单位即南昌塑料二厂承担。其理由是,既然原告单位未给其职工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那么对职工的人身安全就必须提供必要的保险与补救措施。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即江西印刷公司未履行其应尽的维修住房并使其安全的义务,造成原告袁某人身健康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单位承担原告部分医药费只是根据其福利政策而实施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2.赔偿金额的认定
到起诉时止,原告摔伤成残废,相应地被告赔偿范围就会扩大。实际损失包括原告所付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含子女对其护理的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以及添置必要的辅助治疗的用具费,最主要的是今后再次手术、矫形的费用。
1991年10月21日,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单位未报销的部分医药费及住院62天的营养费。但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一次性补偿7000元既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是毫无道理的漫天要价。第一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一级残废的赔偿数额与标准。从原告的角度讲,双腿的残废及其所受的痛苦是多少金钱也难以弥补的。从被告的角度讲,道义上的歉意,金钱的补偿虽是必须的,但又不是能无限制地偿付下去的。
1991年10月31日,法院进行第二次调解。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主要是考虑到结案后其仍要进行矫形等方面的手术治疗(据治疗阶段结论),并提出要按实际所需的费用支付。法院认为,只能就现有损失作出判决。如果按实际发生的损失支付,今后的执行问题以及数额的认定问题等新情况就容易发生新的分歧。所以,用“补偿”的方式是可行的,也就是对残废者的生活补助。双方据此就一次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据此精神,结合原告损伤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可有专人护理,但在护理时间长短问题上双方相持不下。被告提出应由医生鉴定批准原告需要得到的护理时间。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伤者袁某三个月后来院手术”。治疗时间有五个月之久,恢复期应是更长,相应地,恢复阶段与营养阶段是一致的。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双方同意护理期为一年,被告同意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要求。
(五)处理结论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持双方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2359.25元(含第二次手术费用600元),护理费1760元(已住院二个月,每月160元,将住院12个月,每月120元),营养费450元(按12个月计)。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的250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69.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069.2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调解结案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活动并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有现行方法上的依据,也是我国人民法院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本案的最终处理结论正是依此作出的,也基本正确。然而,本案的处理理由和法律适用方面仍有值得探讨之处。
首先,一次性补偿不是适用于此类案件的唯一和最佳方法。本案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同意一次性补偿,是其行使权利的结果。在确定具体补偿数额时,法院和当事人都考虑到原告实际损害情况,如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等;补偿费用还同时参考了国内特定时期的物价和生活水平。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物价水平会有所提高,双方当事人商定的经济补偿或许仅能维持原告在未来一定时期的生活费用。因此,在物价水平提高而导致该项补偿费用无法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要时,原告是否有权再对补偿费用提出新的要求呢?这在司法实践中是颇值得研究的。
其次,本案审判机关在调解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本案被告是讼争涉及房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于房屋居住者承担着保持房屋适于居住的义务。本案原告和其他住户曾多次就房屋的危险状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加以维修,被告亦早已知道房屋的危险状况。然而,被告却疏于妥善管理和维修,没有尽到房屋所有者和出租者应尽的义务,在法律上属于过失,其行为表现为一种不作为。原告正是由于被告的过失性不作为才受到损害,因此,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而应适用有关过错责任的法律条文。
(余晓芳 熊继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72 - 6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