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1991)镇法民判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民终字第4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女,8岁,住镇巴县,白家营村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江某1,男,34岁,住镇巴县,农民,原告之父。
被告(上诉人):余某,男,6岁,住镇巴县,白家营村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33岁,住镇巴县,农民,被告之母。
被告:镇巴县白家营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20岁,白家营村小学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立;人民陪审员:余多六、张远兴。
二审法院: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宝珍;代理审判员:牛全武、白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9月29日(农历时间),原告江某(当时8岁)在教室休息时,被坐在前排的被告余某扔向教室后面的梨核打伤左眼,致左眼眼膜穿通。治疗左眼伤已愈合,但左眼失明残废。请求判令被告余某及其监护人宋某赔偿医疗费295.49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3.50元,护理工资13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1500元和伤残生活补助费200元。共计4098.99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扔梨核时,原告江某往外跑,使梨核碰在其左眼上。原告在此之前正在患眼疾即红眼病,并且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治疗而导致左眼残废,故只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598.99元。
被告白家营小学辩称:该事故发生在前任校长任职期间,现任校领导不了解情况。原告的监护人是班主任而不是学校,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镇巴县人民法院经调查查明:1989年9月29日(农历)中午课间时,因下雨,原告江某与被告余某同在教室休息。被告余某吃完梨后扔梨核,不慎打在坐在后排的江某左眼上。江某左眼受伤后即失声痛哭,班主任教师曾某闻声赶到教室询问情况,发现江某的左眼已充血发红但仍让其坚持上课。江某受伤后第4天,其父母方得知其左眼受伤经过,并进行了一般性治疗。因治疗不愈,原告之父江某1同被告余某之母宋某一道送原告至三元区医院检查。三元区医院介绍,1989年11月25日原告到镇巴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并于当日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左眼角膜已愈合,但留有疤痕,视力减退,仍需继续治疗。
原告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94.49元,交通费23.50元,其父护理26天。出院时医嘱带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被告余某之母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仅付现金40元。此外,法庭查明,原告江某在发案之前并未患有眼疾。
镇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县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镇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余某扔梨核打伤原告江某的左眼,致原告左眼伤残,应承担主要责任;白家营小学在江某左眼受伤后,未及时送医院检查治疗,也未向其监护人说明情况,应承担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某赔偿原告江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和护理费共353.94元,继续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1500元,共计1853.99元,除已付40元,尚有1813.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2.白家营小学赔偿原告江某伤残生活补助费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3.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余某之母宋某交纳。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余某之母宋某不服,以余某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向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余某扔梨核打伤江某的左眼导致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由其监护人宋某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白家营小学对该校学生有临时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二审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损害赔偿纠纷。众所周知,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在我国已实行多年,独生子女家庭逐渐增多,子女在家庭被视为“宝贝”,因此审理这类案件难度较大。
1.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上设定监护制度,规定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督和管束义务。当未成年人行为造成他人权益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其责任。监护人的责任就是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是各国民事立法之通则。
2.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划清“在校期间”与“不在校期间”的界限,十分重要。“在校期间”是学校承担责任的首要前提,是确定监护人与校方是否承担责任或各自应承担责任大小的前提。“在校期间”既是一个空间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概念,不能把“在校期间”单纯地看作在学校的范围之内。监护人与学校的关系是监护人在一定时间内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的关系。“在校期间”与“不在校期间”只能根据监护人将学生委托给学校的委托监护范围和时间而定。因此“在校期间”应包括每天第一节预备铃响起开始,到放学为止。其空间而言,既包括“必须在校期间”所处的学校范围,同时也包括学校组织的外出活动的活动范围。只有“在校期间”学生发生了致人损害时,学校才应承担相应责任。
3.同时,划清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界限,也十分重要。如果认为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要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学生的监护人,这实际上是把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混为一谈。家长与校方的关系是监护人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校方的关系,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监护人与作为被委托人的学校之间的相同之处在于他们都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被委托人的职责范围一般以监护人委托的部分监护职责为限。即使监护人将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被委托人也不能被看成是监护人,否则就会混淆他们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余某年仅6岁,案发在课间休息期间,应当认为是在校期间。校方在事后既未及时予以检查,同时也未将原告受伤情况告诉其监护人,导致原告受伤的眼睛未能得到及时治疗,显然校方是有过错的,应当与监护人分担责任。
(周晓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35 - 7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