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1991)检法民字第78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法长上字第4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28岁,汉族,榆树市供电所工人。
被告(上诉人):李某1,男,49岁,汉族,榆树市供电所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代某,男,32岁,榆树市供供电所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杰;人民陪审员:张中来、孙万余。
二审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吉利锋;代理审判员:陈发旺、潘忠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6月,原告所在单位职工李某1和代某因为要到吉林买塑料管到原告家借钱。因为原告与两被告平常关系不错,便借给他们2000元钱,没有让他们出借据。一个月以后,李某1、代某找到原告,商定塑料管由代某拉走(当时在李某1处),欠原告的2000元钱由代某偿还。后来原告多次向代索要,代均以与李某1的帐未算清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要求代某、李某1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代某辩称:这2000元钱是借给李某1的,代不同意偿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榆树市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供电所职工。二被告于1988年6月承包烟草公司家属楼电器安装工程。当时被告李某1提出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元整。原告即拿出2000元,当时未开欠据,但二被告不承认此事。被告李某1称此款已转给被告代某,但被告代某不承认此事。
(四)一审判案理由
榆树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出将2000元人民币借给二被告,被告李某1称将此款转给了被告代某,但被告代某否认此事,而且又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李某1将该款转给被告代某,因此,此款应由被告李某1偿还。
(五)一审定案结论
鉴于此上查明的情况,榆树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欠款2000元整一次性还给原告李某;
2.利息从1988年6月起到1991年4月止,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每月6.9厘计算,被告李某1应给付原告利息450元,此款给付期同前款。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给付期同前款。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某共同向被上诉人李某借钱,用此款共同买的管子已交给被上诉人代某,且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已商定管子由代拉走,欠款由代偿还。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偿还此款不符合事实。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系榆树市供电所工人。李某1、代某于1988年6月承包榆树市烟草公司家属楼电器安装工程。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李某1、代某向李某借人民币2000元整(未留欠据)。李某1、代某用此款购买塑料管并将塑料管存放在李某1住处。后李某1与代某所承包工程未干,二人就所欠李某款如何偿还问题与李某一起协商。经三人协商决定,由代某将存放在李某1处的塑料管卖掉,对李某所欠2000元款项由代某负责偿还。原告李某向代某索要此款,代某以与李某1帐目不清为由拒付。为此,李某起诉到原审法院。
长春市人民法院认为,该债务纠纷属于合伙债务纠纷。虽然本案二被告没有事先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向李某借钱的目的是为了共同承包安装工程,获取经济利益,确具备了合伙的各种实质要件。同时,根据证人提供的证明,两被告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李某1、代某向李某借钱2000元,不能认为是二被告之一的单独所为,而应认定为合伙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属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无论本案的二被告内部如何约定,他们每个人对于原告的2000元债务都负有全部偿还的义务。因此,法院应将李某1、代某二人都定为被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合伙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所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本案的原、被告三人已经商定:为进行承包工程所购买的塑料管由代某拉走,所借2000元款项由代某负责偿还,这实际是对合伙债务清偿问题的一种特别约定。该约定没有损害李某的利益,而且自己获得李某同意,具有法律效力。况且,二被告在合伙承包安装工程停止后,已同意由代某一人将共同借款所购买的塑料管转卖。代某用转卖所得款项清偿了个人的其他债务,因此,对李某所欠2000元款应由代某一人偿还。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1991)榆法民字第78号判决;
2.被上诉人代某返还上诉人李某欠款2000元整,此项一次付清;
3.利息应从1988年6月起至1991年4月止,按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即月息6.9厘计算,被上诉人代某应给被上诉人李某利息450元,一次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0元由代某承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51 - 7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