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1)蝶民初字第1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盘某,男,27岁,梧州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干部。
被告:郭某,男30岁,梧州市蝶山区文化馆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蝶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曾丽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于1985年至1989年先后抄袭、剽窃原告发表在《广西文学》、《柳州日报》、《诗神》等刊物上的诗作《阿婆的手杖》、《村旁小路》、《人生》等十多首,有些诗作还在香港的《当代诗坛》和菲律宾的《世界日报》上发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抄袭、剽窃原告作品发表的刊物上登文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告大部分是事实,本人最近已登门向原告致歉。但被告从未给香港报刊投过稿。香港的《当代诗坛》刊发《人生》一诗,是直接从《诗神》上转载的。菲律宾《世界日报》所发被告的诗作,原告说是抄袭他的并无任何证据。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且侵权行为早就停止了。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依据,表示可以将稿酬如数退给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经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在广西大学读书期间开始诗歌创作。1985年给广西梧州市文学联合会主办的刊物《诗世纪》投稿,与梧州市蝶山区文化馆的被告相识,后来经常通信。被告告诉原告其与《诗世纪》的编辑关系不错,原告就将自己的诗稿寄给了被告,由被告转给《诗世纪》。此外,被告曾借筹办《蝶山文艺》,在其所在的文化馆搞文学评奖,《广西文学》在梧州市开笔会等机会,向原告索取过诗稿。被告也是个诗歌作家,但当时很少能在刊物上发表作品。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扩大在文学界的影响,1986年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抄袭原告尚未发表的《牛ǎ中走来》、《心的原野——致L、Q》发表于《西苑》杂志;抄袭原告已经发表在《丑小鸭》和《桂林日报》的《阿婆的手杖》、《村旁小路》发表在《广西文学》和《柳州日报》上。不久被原告发现。后来被告写了一封信向原告承认错误,并将部分稿酬退给了原告,但被告没有以此为戒。1987年又抄袭了原告尚未发表的《致女友(外一首)》、《峻峭的主题》、《山村石阶路》发表于《兰州青年》和《新疆四族文学》,部分作品获稿酬9元。还将原告的《致苏轼》、《黑色的思索》、《梧桐林里有一个完整的秋天》改题为《怀古》、《我的思索》、《梧桐林里有一个完美的秋天》发表于《作文学习》;1988年被告抄袭原告未发表或已发表的《人生之一》、《人生之二》、《秋天的相思》、《山村石阶路》发表于《诗神》月刊。其中《人生之一》和《人生之二》被香港《当代诗坛》转载,部分作品获得稿酬58元;1989年被告抄袭原告已经发表在《广西水电工程报》的诗作《水磨》在《诗神》上发表,获得稿酬11元;1990年被告抄袭了原告未发表的《冕秋,那群鸽子》在香港《华文诗学通信》上发表。被告抄袭原告的诗作,部分在词句上作了删改。原告诉称菲律宾《世界日报》所刊登被告的诗作是抄袭原告的,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抄袭原告1987年以后的诗作,其中《水磨》被读者在1990年第2期《诗神》上揭露。《峻峭的主题》、《致女友(外一首)》虽然没有被原告发现,但在诉讼中被告已予承认。其余抄袭的诗作在1991年上半年被原告陆续发现,1991年7月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1.该案应按照著作权法实施以前的法律、政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实施。由于被告抄袭原告作品发生在1986年至1990年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的规定,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而应适用1984年6月15日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和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来处理。
2.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因此,原告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1986年至1990年期间,抄袭原告已经发表或未发表的诗作十五余首在刊物上发表,署以自己的姓名,并将稿酬非法占为已有,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部分未发表的作品投稿发表,侵犯了原告发表作品的权利;同时,被告未经同意对原告部分诗作改换题目和对部分诗作的词句进行删改,又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修改权。
3.被告应当退回稿酬给原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通过发表原告诗作获得稿酬并占为己有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因此,被告应当将稿酬如数退还给原告。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二十条“对侵犯版权者的处理包括:责令停止侵权活动,责令公开道歉,责令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没收侵权人所得收入,没收侵权出版物,罚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道歉,赔偿原告因著作权受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负侵权民事责任。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于1991年9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1)被告郭某停止侵权行为,在发表其抄袭作品的报刊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这些报刊已经停办的,在市级以上的报刊上公开致歉;(2)被告郭某退给原告应得稿酬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领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3)诉讼费9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1.该案的处理是正确的。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1986年至1990年间,虽然《著作权法》尚未颁布施行,但按当时的法律政策作者的著作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民法通则》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规定了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精神权利,规定了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使用权,获得经济报酬权等财产权利。被告抄袭原告的诗作,最多只是把他人的作品部分内容和词句略作变动,根本谈不上付出创造性劳动,不能形成新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抄袭原告诗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出版发行,捞取名利,其行为欺骗了公众和社会。因此,应当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2.被告的行为是抄袭行为还是剽窃行为?原告告被告是抄袭和剽窃。抄袭和剽窃基本上是同一含义,虽指以多少改变其形式或内容的方法,将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作为自己作品发表的行为。但抄袭和剽窃是有区别的,主要在于其指向的对象不同。抄袭的对象一般是文字作品等。但剽窃的对象比较广泛,还可以包括口头作品、美术作品等,因此不能说抄袭某人的画作,而说剽窃某人的画作。因此,被告的行为更准确地说应该是抄袭行为。
3.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是否恰当?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但如何确定赔偿范围?一是作者实际的经济损失。包括非法侵占作者稿酬的利息必须赔偿;二是赔偿数额可以超过作者的实际经济损失。因为著作权与作者精神权利是有密切联系的,而侵犯了精神权利给作者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在实践中是难以计算的。所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结合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参考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分析,酌定一个适当赔偿数额,给予被侵权人适当的精神慰抚性赔偿,或责令侵权人给予被侵权人适当的经济惩罚性赔偿。因此,该案中被告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这一赔偿数额虽然多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抄袭原告作品发表,有比较严重的过错,被告的侵权行为延续了5年时间之久,抄袭作品不仅在国内范围发表,而且在香港地区发表,有一定的影响,根据被告赔偿能力和自愿,给予原告2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是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精神的。
(林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78 - 7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