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荣经县人民法院(1990)民审字第5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雅中法民上字第1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述人):丁某,女,34岁,荣经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二审)冯玉莲、龚元树,雅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丁某1,女,37岁,荣经县农民。
被告(上诉人):聂某,男,39岁,荣经县农民,系丁某1之夫。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映潭、蒙瑞蓉,雅安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荣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天普;审判员:许和祥;人民陪审员:刘心藩。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先萍;代理审判员:乔俊、成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块田里建房。当时双方言明,占前面之修房户要为后面留出通道。被告表示要占前面。房屋修好后,原告即从被告北面房檐下通行至机耕路。不久被告不许原告从此通行,迫使原告与同村村民互换承包地作为通道。现被告砌墙将原告原通道堵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通行权利。请求判决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2.被告辩称:经乡、村同意划界,被告在所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内砌砖围墙,是为了避免两家发生纠纷,不属侵权行为。且原告现有通道可行,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荣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1年,原、被告在同一田里建房时,村干部言明:谁占东方地基修房必须给西方户留一通道。被告表示占东方地基。双方房屋修好后,原告经被告北面房檐下通行至机耕路。不久,因两家关系失和,被告即在此处修一篱笆偏房,不允许原告通行。为此双方积怨甚深,纠纷不息。1984年,原告与同村农民丁某2调换部分承包地作为自家行至机耕路的通道,并通行至今。1990年初,被告将其偏房篱笆改换成砖墙时,原告认为被告已超过界线,当即阻挡其砌墙,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乡干部划线定界,被告拆除篱笆,在界内砌一围墙。尔后,原告担心调换田地一事对方反悔,将来无路可行,遂向法院起诉,主张相邻通行权。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荣经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在1981年由生产队指定宅基地时,就明确约定东方户为西方户留出通道。而被告当即表态占东方地基。房屋修好后,原告亦经被告北面房檐下到机耕路。故被告不许原告通行是违反生产队约定的。原告在1984年用自己承包地与村民丁某2换地作通道,亦属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其调换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相邻通行权,被告应拆除通行障碍。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荣经县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所砌围墙全部拆除,原告仍从被告北面房檐下通行。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丁某1、聂某不服,以原告丁某现有通行道路为由,上诉至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现状。理由是根据上诉人先于被上诉人建房的实况,不存在留通道之事。尽管被上诉人曾从上诉人房檐下通行,但1984年被上诉人为解决通行问题,经村、乡同意,与他人调换了部分承包地用作通道行走至今。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应享有相邻通行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理由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在修建房屋时,生产队作出留通道的约定,符合解决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应当给予肯定和维护。其次,被上诉人对争执通道从建房起就行使了使用权,并得到基层组织的认可,属于历史形成的通道。根据司法解释,上诉人砌墙堵塞通道是非法的。再次,现被上诉人使用之通道实质是借用过道。因其调换承包地无合法批准手续,且与土地管理法不相符。故所谓调换通道一事是不成立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农民,毗邻居住。1981年上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指定耕地内建房。该地东接机耕路,南西两侧临高坎,北接村民丁某2的承包地。上诉人占东方地基修建座东向西木结构瓦房一幢,未留通道。1982年被上诉人占该地西方地基修建座南向北木结构瓦房一幢后,经上诉人北面房檐下行至机耕路。1983年双方关系失和,上诉人即不准被上诉人从自己房檐下通行,并在此搭一篱笆偏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被上诉人与丁某2调换部分承包地作为过道,改道通行至今。事后,当地基层组织对其调换部分承包地行为予以追认。1990年2月,上诉人将其偏房篱笆改换砖墙时,被上诉人以其超过地界为由,提出异议,阻挡砌墙,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经基层组织解决,乡国土员定界划线,上诉人为减少纠纷,即在界内自己房的西北两侧砌一丁字围墙。尔后,被上诉人担心丁某2反悔调换承包地,将来无路可走,遂诉诸法院,主张相邻通行权利。
上述事实有建房审批手续、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丁某享有相邻通行权不当,应予改判。其理由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相邻通行权是指不动产相邻各方的所有人或占用人对各自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特征表现为,它是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权利主体是公民或者法人;它的客体不是所有权(使用权)的客体本身,而是行使权能时所引起的与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邻一方的不动产,由于历史上或土地规划上的原因,而处于邻人土地包围之中,必须通过邻人土地时,邻人应当允许通过。历史形成的通道,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故意堵塞。如果必须改道,应当征得邻人的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丁某虽具备相邻通行权的主体资格,但其所主张的通行权利不符合相邻通行权的构成要件。
首先,丁某所主张之通行道路非历史形成之道。所谓历史形成之道,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指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相邻各方,自取得权利之日始,至产生相邻通行纠纷止,作共同通行使用且连续不间断的通道。其通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相邻权利人。就本案而言,1982年上诉人将所批地基全部用于修建房屋,当时未给丁某留出通道。双方房屋竣工后,丁某是经上诉人北面房檐下通行至机耕路。后因两家关系失和,上诉人于1983年在该房檐地搭一篱笆偏房,丁某即与他人调换部分承包地用作通道。可见,尽管丁某曾一度经上诉人房檐下通行至机耕路,但多年来,该地已未作通道使用。故其不是历史形成之道。
其次,丁某所主张之通行道路非“必经之道”。必经之道是指相邻一方的不动产,处于邻人土地包围之中,致其必须在邻人土地上通行的道路。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与丁某系前后毗邻关系。就丁某房屋地理位置看,东接上诉人房屋,南西邻高坎,北接丁某2的承包地。丁某要通行至东面机耕路,只能从北面方向通行。即经上诉人北面房檐使用地或经丁某2之承包地。而事实上,丁某1984年与丁某2调换部分承包地后,就已经从调换地通行至今。论其调换性质,丁某与丁某2调换承包地的行为发生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参照1984年7月2日中央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解释有关土地承包的几个问题中,关于“社员可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协商调换承包地”的意见,该调换行为系双方自愿,且事后经村、乡基层组织追认,又未作非法用途。故原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认定调换行为无效是不当的。丁某以担心丁某2将来反悔调换为由,据此视自己无通道可行,必须经上诉人房檐下使用土地通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上诉人所实施的砌砖围墙行为,不具有对相邻一方的通行权实行限制的性质,不构成堵塞通道的行为。按照司法解释,对于历史形成的必经之道,相邻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就本案而言,丁某在1984年前虽从上诉人房檐下通行,但当其改道通行后,至今已有数年之久。而所调换之通道与上诉人的房檐使用地,相处异地、泾渭分明。可见,上诉人不负有被上诉人因通行而应限制其权利的义务。1990年经乡国土员定界划线后,上诉人为避免与被上诉人滋事生非,在界内砌砖围墙,各自方园。显然,这一行为是上诉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表现,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丁某的通行障碍,故不能以堵塞通道论处。
综上所述,丁某主张之通行道路,尚不具备相邻通行权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其不应当享有相邻通行权。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荣经县人民法院(1990)民审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20元,由被上诉人丁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审理表明,处理相邻通行纠纷案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正确理解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相邻通行权的性质和特征。首先要弄清相邻通行关系、相邻通行纠纷与宅基地使用纠纷的区别。把握相邻通行关系法律特征的不可分割性。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丁某享有相邻通行权利,是基于双方系不动产毗邻关系这一法律特征,但未进一步深究其它的法律特征,特别是忽略了相邻权的行使是否存在客观必要性这一特征。因而导致认定错误。其次要明确相邻通行权是我国公民或法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但享有此项权利需受一定条件限制,并非所有相邻人诉诸法院,其权利都受法律保护。享有诉权不等于享有胜诉权,只有同时具备相邻通行关系的法律特征,相邻人的通行权利才受法律保护。
(2)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全面、发展地认识诉讼标的,准确定性。审理相邻通行纠纷案切忌片面地、孤立地认识讼争标的,要善于抓住有因果关系的事实锁链。就本案表象看,是一个宅基地之争,是对宅基地共用的确认问题。但本案实质上是相邻通行纠纷。因为讼争通道系上诉人的房檐遮盖地,其使用权属是明确的。诉讼的引起不是基于土地侵权的客观事实,而是基于被上诉人担心被调换的承包地的主人日后反悔,无路可走的主观因素。故本案不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属的认定,亦不是对土地调换一事的确认。若将未成事实的内容纳入审理之中,既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又不符合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更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3)如何运用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按照处理相邻通行纠纷的原则,正确执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相邻通行权的意义,在于增进邻人安定团结,和睦相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减少对社会财富的损害。本案中,如果失去上诉人承担义务或责任的前提,任意将上诉人的围墙拆毁,导致新的损害后果,如形成恶性循环,可能使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显然,这有悖于设立相邻通行权的意义。因此,审理此类案件既要绳之以法,又要观之于果。只有将执法与实效有机地统一起来,才能促使邻人友好相处,防止以邻为壑,为我国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创造安定、团结的良好环境。
(刘先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12 - 8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