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88)杨法经字第9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9)沪中经上字第64号;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91)沪中经上再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对方当事人):江苏省准阴市富强物资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毛周勤,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湖北省大悟县商业局河口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供应站主任。
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北省大悟县商业局业务科长。
诉讼代理人:周镜秋,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东台物资经销部。
第三人:上海福龙联合经营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大连;人民陪审员:俞立抗、肖树春。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静静;代理审判员:郑善建、吴文娟。
再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应新龙;代理审判员:厉朝阳、李佩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8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89年8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7年9月30日,与被告在上海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商定:由被告供应“克拉斯”牌18英寸彩电100台;货款总计人民币15.55万元。原告在向被告给付定金2000元后,携汇票到被告驻沪办事处联系提货。但被告以原告付款超期为由,定金不予返还且不供货。嗣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又付被告现金2000元;交货日期改为同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仍无货可供。原告遂通过补充协议的中间人朱某逐步追寻被告的供货人,得知供货人是上海福龙联合经营部,上海福龙联合经营部又是从东台物资部购取彩电。为取得彩电,原告遂与第三人东台物资经营部业务人员金某签订了购销100台彩电合同一份,并当场交付15.35万元汇票一张。东台物资经营部收取后,将此汇票交上海福龙联合经营部,上海福龙经营部又将汇票交给被告,被告才得以将汇票归入帐户。但被告始终不交付货物。
原告认为:被告与两个第三人预谋骗取原告开出的收款人为被告的巨额汇票,恶意占用原告15.35万元资金,既不交货又不退款。经多次索要无着,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汇票款15.35万元,返还二次交付定金4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所签合同一节属实。由于原告逾期交付汇票,双方又于同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商定:原告前交定金2000元作违约金处理;交货期改为同年10月11日;原告除交付金额为15.35万元的汇票外,需向中间人朱某再交付2000元作为补齐货款;此款如原告再次违约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违约返还原告。原告曾于同年10月5日交付汇票复印件一张,伪称系传真原件。当被告派人携回湖北欲入帐,始知汇票有诈。被告即通知原告并据理不发货物。因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有效汇票,显属原告违约。原告用有效汇票向第三人东台物资经营部购买彩电并与之签订购销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从第三人上海福龙联合经营部收受的金额为15.35万元的汇票,系第三人退还的预付货款。有鉴于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并提起反诉,请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克拉斯”牌18英寸彩电100台;总货款计人民币15.55万元;付款期限为同年10月4日前汇票送到供方;交货期限为同年10月5日前。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5日,原告将编号167591、金额计人民币15.35万元的汇票复印件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开出收到原告货款15.35万元(汇票号码167591)的收条一张。被告携汇票入帐时,被银行发觉,不能使用。同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原告因付款逾期后,定金2000元作原告支付违约金处理;原告须补齐货款人民币2000元,合同继续履行;补齐货款人民币2000元暂由原告交付中间人朱某收取;如被告违约此款付给原告,如原告违约此款付给被告;交货期改为同年10月11日。嗣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协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通过中间人朱某了解到货源,并于同年10月22日晚与第三人东台物资经营部业务员金某签订购销同一标的的合同一份,将编号为1677591号,金额计人民币15.35万元,收款单位为被告的汇票交付给东台物资经营部,并收取了该部业务员金某出具的收条,在合同货款结算栏目上注明“全部收清”。第三人东台物资经营部收取汇票后即以归还欠款名义交付第三人上海福龙联合经营部。次日,第三人上海福龙联合经营部亦作为退还预付款和偿还利息交付被告,并与被告签订退款协议。被告收受后将汇票解入开户银行。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合同、补充协议,定金及汇票(复印件)收据以及原告和东台物资经营部所签合同、汇票收据以及各当事人经办人的证言为证,证据充分、确凿。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向被告交付货款,而与第三人东台物资经营部签订合同后交付货款。被告所得汇票系从第三人上海福龙联合经营部退回的购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乏供应彩电的履行能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显属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的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
1.被告大悟县商业局河口采购供应站应在判决生效中十日内向原告淮阳市富强物资贸易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元。
2.本诉诉讼费人民币1266元,由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负担40元;反诉诉讼费161无,由被告负担。
3.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淮阴市富强物资贸物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被告所收汇票系上海福龙联合经营部归还的欠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已实际收取汇票款,依法应予返还”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第三人东台物资经营部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取得汇票后,未按约供货,且将汇票以抵债之款交付第三人上海福龙联合经营部,该部又以此作为退还预付款和偿还利息交付被上诉人。三方违法流转上诉人签发的银行汇票,进行相互抵债,违反了银行专款专用的金融管理法规和扰乱了经济秩序,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违法占有上诉人的货款,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缺乏供应彩电的履行能力,一审判令其返还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擅自流转汇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上诉人有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汇票款的诉讼请求不当。1989年8月18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撤销第2、3项。
2.被上诉人大悟县商业局河口采购供应站应向上诉人淮阴市富强物资贸易公司返还原收货款15.35元。
3.原付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上诉人自负。
4.一、二审诉讼费各计人民币1427元,由上诉人各负担428.10元;被上诉人各负担998.90元。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大悟县商业局河口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河口方”)在再审中诉称:对方当事人淮阴市富强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富强方”)并非该汇票的出票人;其交付汇票系作为付给第三人江苏省东台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东台方”)的合同货款;“河口方”取得汇票系第三人上海福龙联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福龙方”)归还的欠款,一审判决认定系属善意取得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令向“富强方”返还汇票款并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对方当事人“富强方”在再审中辩称:汇票的出票人虽为江苏省淮阴汽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汽车经营部”),但系该“汽车经营部”借给自己单位的借款。自己已向汇款人归还了借款,依法应有返还请求权;“河口方”已实际取得汇票款,并未交付货物,二审判令其归还汇票款正确,应予维持。
2.再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次公开审理,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下列有关事实:(1)1987年10月8日,“河口方”和“富强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富强方”曾依补充协议向中间人朱某交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河口方”承认已收到朱某转交的此2000元。(2)“富强方”交付给“东台方”的167591号汇票,票面载明的汇款人系案外人“汽车经营部”,收款人系“河口方”。该汇票的签发日期为1987年10月4日。汇票上无任何背书转让的书面记载。(3)在“汽车经营部”签发167591号汇票后,“富强方”曾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向“汽车经营部”借得款项计人民币15.35万元。
(4)“河口方”曾于1987年7月11日和“福龙方”签订一份由“福龙方”供应100台“克拉斯”牌彩色电视机的购销合同。每台单价人民币1460元。“福龙方”经办人称彩电需从“东台方”进货。“东台方”经办人承认实际并无货源可供。
上述事实,有汇票、合同、各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
3.再审判案理由
(1)根据国务院1985年3月13日下发的《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国家物资局于1985年4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彩色电视机属于紧俏耐用消费品,禁止就地转手倒卖。“河口方”在其企业注册地以外地区采取标的不过手的方式加价买卖彩色电视机,依法应认定为就地转手倒卖紧俏耐用消费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2)“富强方”、“东台方”和“福龙方”将“汽车经营部”签发的收款人为“河口方”的汇票用作货款支付、抵偿债务等转让行为,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于1983年12日28日发布的《票汇结算办法》第五条关于“汇票一律记名,不准流通转让,不准涂改、伪造”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3)由于“富强方”、“东台方”和“福龙方”既非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从事汇票“转让”时又未在汇票上作任何书面意思表示,并未成为该汇票的关系人。原汇票关系人仍仅为汇票票面上载明的汇款人和收款人两方。
4.再审定案结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关于“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河口方”和“富强方”于1987年9月30日签订的购销彩色电视机合同以及双方于同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应属无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的规定,“河口方”在上述无效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从“富强方”收取的“定金”总计人民币4000元,应予返还。
(3)虽然“河口方”因不能提供占有“汽车经营部”汇票款的合法依据,而使其对该汇票款的占有成为不当得利。但因“富强方”并非该汇票的权利主体,依法无权享有汇票款的返还请求权。
(4)原二审判决认定“富强方”、“东台方”和“福龙方”转让汇票行为无效正确,但判令“河口方”将票款返还给并非汇票权利主体的“富强方”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5)原一审判决确认“河口方”对汇款系属合法占有与《票据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悖,应予纠正。但其实体判决驳回“富强方”此部分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法院于1991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原二审判决。
2.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3.原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1427元,由上诉人“富强方”负担。
(八)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
1.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及其财产后果的处理。
(1)“有效合同必须履行”,是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但并非所有合同均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各国法律对于合同生效的规定条件虽有不同,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遵循的原则。
(2)我国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为了维护商品经济的正常秩序,国家会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颁布一些带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或行政规章。当事人在商品交易活动中所签订的合同,如有违这些禁止性规定,就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这就是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有关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规定的立法基础。在本案中,“河口方”作为国家的商品采购、供应部门,为保证本系统正当经营需要,可从事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但其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地区,就地加价转手倒卖彩色电视机,显属违反国家有关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有关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后三个判决中,均确认“河口方”和“富强方”间所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是正确的。
(3)无效的经济合同,虽然从订立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往往会造成一定的财产后果。必须使各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恢复到无效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才能消除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有关“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的规定,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在本案中,“富强方”在和“河口方”订立了无效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后,两次共计向“河口方”交付了“定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前后三个判决确认此部分款项依法应予返还,也是正确的。
2.对票汇流通的效力认定及其处理。
对于同一笔汇票款,一审判决认为“河口方”有权取得;二审判决认为“河口方”无权取得,应返还“富强方”;再审判决则认为“河口方”虽无权取得,但“富强方”对此并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这是本票纠纷的真正焦点,也是案件需要提起再审的直接原因。
(1)本案系争汇票的性质及转让效力的认定。
“河口方”所收由“汽车经营部”签发的虽然也称“汇票”,但其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83年12月28日发布的《票汇结算办法》实施的票汇结算凭证。虽然汇款人向银行出具的是“票汇委托书”,但由于该结算凭证第二联的名称为“汇票”,在实践中极易和自1989年4月1日以后根据《银行结算办法》在我国施行的汇票结算方式相混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票汇结算是信汇结算向汇票结算的一种过渡形式。票汇结算和信汇结算方式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它克服了信汇方式“人票分离”的弊端,做到“票随人走,票到提款。”票汇结算和我国目前实施的具有典型票据属性的汇票结算的主要区别,是它不具有汇票结算“流通性”的属性,即在票汇款进入收款人帐户前,禁止任何人实施任何形式的票汇转让行为。基于这一原因,一审判决有关“河口方”系基于收回“福龙方”欠款而享有对票款的占有权的认定就显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必须纠正。
(2)何人享有汇款的返还请求权。
由于“河口方”占有票汇款的理由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同时又不能提出其他占有票汇款的合法依据,其对此部分款项的占有显已成为不当得利。但何人享有该不当得利款的返还请求权,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的认定是截然不同的。二审判决认为,该汇票是通过“富强方”、“东台方”和“福龙方”的途径到达“河口方”的。既然转让行为无效,“富强方”提出返还请求可予支持。再审判决则认为,票汇结算方式不具流通的属性。各当事人在非法转让汇票时,并未在票面上作任何书面意思表示,不能成为该汇票的关系人。该汇票的关系人仍为票面文所载明的汇款人和收款人两方。享有“河口方”此部分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的,只有该汇票的汇款人——“汽车经营部”。“富强方”既未在无效合同订立后向“河口方”交付汇票,依法又不享有该不当得利款的返还请求权,所以其有关“河口方”应向其返还汇票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应新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24 - 8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