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1)法杨经判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法经上判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商某,男,42岁,保定市化工三厂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30岁,保定市塑料总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王庆生,保定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文元。
二审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志忠;审判员:武保生;代理审判员:边焕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9年1月,被告从保定地区机床厂购买了一辆报废汽车,车型为“130”型,价格为二千元,当时车不能开动,没有牌照,用车拖回,经大修后,上了行车牌照。
1989年7月,经中间人孙某介绍,原、被告达成购销这辆汽车的协议,价格为6300元。原告当即将6300元车款付给被告,被告将车的全部手续和发票交给了原告,但未办过户手续。原告将车提回后,几经修理,不能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汽车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加上双方未办车辆过户手续,买卖汽车不能成立,故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要求退车,被告退回车款。
被告辩称:我卖给原告的汽车没有质量问题。未办过户手续,是原告的错误。如果原告要求退款,必须赔偿被告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被告于1989年1月从保定地区机床厂购买一辆“130”型报废汽车,价格二千元,当时车不能开动,没有行车牌照。用车牵引回来后,经保定市长城汽车改装厂大修,由该厂帮忙上好牌照为河北3X—XXXX2。
被告先将此车交给保定市毛织地毯厂劳动服务公司使用,后又改为替人运货。
经中间人孙某介绍,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7月达成买卖这辆汽车的协议,车价63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当即付给被告款6300元,被告交汽车的全部手续和发票(包括保定地区机床厂开出的报废车单据)交给了原告。随后,原告将这辆汽车开走,但双方未办买车过户手续。
1989年11月,原告找到被告,以车是报废车及未办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被告退款。
经查阅此车档案,及保定市车辆监理所证明,查明该车不属报废车。
(四)一审判案理由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汽车未办过户手续,买卖协议无效。
2.根据案件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汽车协议,原告也给付了车款,被告给付了汽车及汽车手续,但双方未按有关规定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以此车是报废车为由要求退车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未办车辆过户手续,买卖汽车无效,原告应将汽车返还被告,被告应将车款返还原告。但因该车是在被告搞运输时卖给原告的,且原告属于有过错一方,鉴于该车是经大修后的旧车,原告可折半赔偿被告的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法律、法规规定,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5日作出判决:
1.原、被告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
2.原告将汽车返还给被告,必须保证车况良好(经车辆监理所检验合格);
3.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120元(从1989年7月中旬至1989年11月中旬按每月出车15天计算);
4.被告返还原告车款6300元。与第三项折抵后,被告实付原告3180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被告各负担127.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商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给原告的“130”型汽车不是报废车,不是事实。
在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从保定地区机床厂买的这辆报废汽车,而在判决中又说不是报废汽车,判决本身自相矛盾。实际上被上诉人是以低价从保定地区机床厂购买报废汽车后高价倒卖。
原审法院对保定市车辆监理所证明该车不属报废车的证据没有审核。实际上1989年7月我购买被上诉人汽车后,一直归我使用,而该车是1989年1月被上诉人从保定机床厂购买,为什么1988年8月20日该车由保定市长城汽车公司年检呢?总之,该车档案需要认真审查,防止伪造和假冒。
另外,原审法院认定我为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政策,收购、倒卖报废汽车,欺骗上诉人,怎么能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呢?真正有过错的不究,对于受害者横加指责,于理于法不容。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存在两个无效买卖合同,应当追究第一个卖方即保定机床厂的责任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1989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从保定机床厂购买一辆“130”型报废汽车,车价二千元,没带牌照。该车经保定长城汽车改装厂大修后,由该厂帮忙上了牌照,号码为河北3X—XXXX2,行车执照上发照日期为1989年1月16日,并于1988年进行过年检。被上诉人先将此车落户在保定毛织地毯厂劳动服务公司,为该公司跑车,又于1989年7月,经孙某(与被上诉人住同院)介绍,被上诉人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但双方未办过户手续。后上诉人以车况不好且是报废车为由,要求向被上诉人退车,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3.二审判案理由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等十部门经机(1986)560号文件《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凡是报废汽车,由国家物资局和各地物资部门指定的金属回收单位或有回收解体能力的单位收购”、第2款“符合报废标准的老旧汽车,不得转卖其它单位和个人,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等法律、法规规定,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卖汽车协议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
(2)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汽车确属报废汽车,按有关规定不能进入旧机动车市场自由买卖。被上诉人明知自己购买的是报废汽车,还加价卖给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将报废汽车交有关部门收购。
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上认定该车不属报废车及以双方未办车辆过户手续而认定双方买卖协议无效,双方互相返还,过错在于上诉人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显属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报废车辆不得进入旧机动车辆市场。已成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车辆,交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并责令卖方赔偿买方损失”等法律、法规规定,于1991年12月6日作出判决:
(1)撤销南市区(1991)法杨经判字第13号经济判决。
(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车款6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
(3)该报废车本院依法没收交回收部门收购,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送交本院。
一、二审诉讼费各262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买卖不准自由流通的标的物无效”。
虽然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买卖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成立,但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某些特定的标的物如金银、文物等不准自由经营,只能由国家指定的单位进行收购、经营,否则其它单位或个人经营就是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购买报废汽车后又加价卖给他人,显然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与保定机床厂的购销纠纷另案处理)。
当前,我国经济活动非常频繁,大量的经济合同不断签定和履行,其中有一部分属于无效合同,原因在于买卖不准流通的特定物;或标的物虽可自由买卖,但须办理有关手续,而当事人未给予办理,如汽车、房屋、船只的买卖等。本案中原告(上诉人)买了汽车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买卖并不成立。当然就本案讲,因买卖的是报废汽车,不准过户,买卖无效并不是因为双方未办过户手续。有些买卖房屋纠纷就是,买方已实际占有了房屋几年甚至十几年,但因双方未办过户手续,后来发生纠纷诉到法院。所以,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在订立合同时都要认真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允许自由流通,是否需办理所有权转让过户手续,以免进行无效劳动,结果造成重大损失,后悔莫及。
(冯占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40 - 8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