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威法经上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侯某,男,32岁,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邵某,男,29岁,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侯某1,男,37岁,荣成市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郭洪卫。
二审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焦宗尧;审判员:王兆全;鲁孝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二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诉称:1985年11月14日,被告(二审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果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期止2000年。至1990年秋后,被告即要收回部分果园,拒付二原告应得果款(侯某26378.6元,邵某24877.95元)。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果园承包合同,付清所欠果款并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二原告及另外四名经营人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实施一年后,由于政策等情况的变化,双方即口头协商由原被告及另四位经营人统一经营,被告不同意再继续分片经营,所扣留的果款为统一经营所需费用,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请主张,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二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1月14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并征得了第三人同意,该协议有效;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自1986年至1990年为二原告出售水果价款系二原告合法所得,应当给付二原告;因政策变动,第三人从1989年至1990年向被告追加收取的水果加价款、农业特产税、二原告所用化肥等款项以及被告为二原告推销苹果的费用均应合理支付。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于1991年3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
(1)1985年11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有效;(2)被告付给原告侯某果款26378.6元,侯某付给被告水果加价款、特产税、化肥款及销售水果款共计4660.85元,兑除后被告应付给侯某果款21727.75元;(3)被告付给原告邵某果款24877.95元,邵某给付被告水果加价款、特产税、化肥款及销售水果款共计4660.85元,兑除后,被告付给邵某果款20217.10元;
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被告负担3077元,二原告各负担400元。
(五)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985年11月14日与被上诉人侯某、邵某等人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后,又达成新的协议,除果园分片管理外,其余条款已经协商变更;年终分配留有部分果款,用于购置设备和生产资料,其他各人均未提出异议,此款亦非占为己有,故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理由不当。1989年,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政策变动进一步完善了果园承包合同,增加了提留款,以前所签订承包合同均无法继续履行。收回果园统一经营管理有利于果园生产,其公共积累用于扩大再生产,不能分配,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二被上诉人答辩称:1985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要求按合同规定付清果款并利息,继续履行合同。
1984年2月27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00年。合同规定,上诉人每年11月底前向第三人缴纳承包金105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组织8人共同进行经营。至1985年11月,上诉人为有利于果园的生产和管理,想把果园分片落实到人经营。上诉人即将此想法告知了村党支部书记,村支部书记表示只要对果园有利,上诉人可自行决定。上诉人即起草了果园分片承包合同书,并找村会计将第三人公章加盖在合同书上,后与其他8人协商将果园(梨园仍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余四人统一经营)分片经营。其中六人(包括二被上诉人)赞同,并于1985年11月14日分别在各自的合同书上签名(另外二人不同意便退出果园)。该合同规定:上诉人为甲方,其余六人分别为乙方。甲方所分配的树,乙方不得损坏,如损坏一棵每年罚款100元,乙方如果故意损坏果园,则撤销合同,当年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打药,其余开支由乙方负责,秋季土粪、人粪尿、春季化肥等,大树5斤,小树3斤,秋季适当喂养,如果不喂树,甲方有权收回合同。如果合同期不到,不经甲方批准乙方即随意不干者,一切积累不能参加分配;乙方每人每年上交2800元,二等小国光苹果二笼;十年后每人上交3200元,合同期为15年。
合同签订后便分片经营,但在实际经营中并未完全按合同履行。每个经营人仍将各自生产的水果均交由上诉人统一销售、统一结算。上诉人除负责统一打药外,还负责对被上诉人侯某等人化肥、果笼、花粉等的联系供应和支出结算,上诉人每年将被上诉人侯某等人所产水果的数量、等级、价格、金额和费用列表交给每个经营人。上诉人除从每人的收入中留下合同规定的2800元还留下部分款,剩余部分分配给个人,被上诉人侯某最高年份曾分得15070元,邵某分得15000元。上诉人对所留款除交承包金、有关费用的支出和本人报酬外,余者作为公共积累。上诉人用此积累购置了拖拉机、喷药机、花生脱壳机、摩托车等生产设备,用于果园统一使用。1989年,上诉人同第三人对1984年的承包合同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承包金和特产税,此款也取之于公共积累款。被上诉人侯某等人对上诉人上述做法,从未提出异议。1990年因果款未收回而未作处理。
1990年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某等6人协商,将果园收回统一集体经营管理,其他4人均同意,二被上诉人不允,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续承包经营,并付给自1986年至1990年所扣留的果款并利息。现二被上诉人仍各自经营果园,上诉人与其他四人集体统一管理果园。
本案经二审法院调查事实核实证据,二审法院阐明如下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于1984年2月27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及1989年2月28日完善的果园承包合同已明确果园的承包权属上诉人。1985年11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某等六人分别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上诉人行使经营自主权而采用的内部管理方式,而不是对果园承包后的转包形式。现上诉人要改变经营方式,将分散的经营方式改为统一的经营管理方式,是经营自主权的正当行使,被上诉人侯某等人并没有取得果园承包人的资格,其参与经营要服从上诉人的统一管理,争执承包权没有道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有内部协议,但在实际经营中已改变了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履行中改变管理方法、分配方法、增加提留款项的做法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
对上诉人支出后剩余的款项和购置的固定资产应作为积累共同享有,因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扣留其苹果款的事实不能认定,请求索回上诉人扣留的苹果款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对公共积累部分虽享有权利,但不属此案解决范围,应另行处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应依法给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有果园承包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已用于积累的资金不妥,应予纠正。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侯某、邵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77元,由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3877元。
(六)解说
承包制度是在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型的生产经营方式,它适应中国现阶段的生产经营水平和经济体制的要求,对于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具有积极作用。所以,此类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判,既涉及到各方面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生产经营积极性,也关系到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均充分地依据事实和证据,运用中国的有关法律政策来予以处理,本案就是一个例证。
就本案一、二审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处理结论来看,出现了相互对立的两种观点和两个结果,其关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否成立。两级法院所调取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表明,上诉人侯某1对果园有承包经营权,这从1984年、1989年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和完善的承包合同可得到证明。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5年11月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转包合同呢?我们认为不属于转包合同,其理由是:
1.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果园转包合同的实质性条件。从协议的内容看,被上诉人仅对分片内的果树进行管理,改变了原来几个共同进行管理的方式,同时,上诉人对所有果树仍然进行统一打药浇水、购置果笼,统一销售,修剪等有关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仅仅进行春、秋季化肥、人粪尿的追喂等日常工作,类似这样的条款体现出上诉人为了统一经营管理好果园而采取的分片负责管理的一种经营模式。上诉人对所有果树仍然具有统一的管理权,这也是双方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这种意义上说,被上诉人就不具备该片果树的完全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当然也就不具有承包人的资格,所以从实质要件上看,双方签的协议不应为果园转包合同。
2.从实际经营情况看,亦不应认定为果园转包合同,首先,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上诉人除按协议统一进行果树打药外,还负责对果园所需化肥、果笼、花粉等联系供应,且统一销售水果、统一结算,统一分配。特别是经营所得收益,上诉人在扣除上缴第三人提留外、余者按每人的劳动收入平均分配后,留取公积金,用于购买生产设备扩大再生产。这些事实表明上诉人享有了完全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如果上诉人将果园分片转包,就不应享有如此充分的管理权,而被上诉人也不应该被动地进行生产而不享有对自己所分果园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其次,在一九八九年进一步完善承包合同时,上诉人与第三人进一步修改原承包合同,完善承包指标。这一重要活动并未通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从事实上讲,上诉人是独立的承包人,而被上诉人不具有自主经营的特征,不享有承包人的资格。
3.从协议的形式要件看,虽具备转包合同的某些条款,但特征也不明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系上诉人私自找到村会计在合同书上盖了章后与被上诉人等协商签订的。双方所协商的内容,第三人是不了解的,更谈不上同意与否。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转包合同无效,故而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也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其次,合同中规定了果树的数量以及上缴提留款等条款,除此之外,约定了日常生产经营措施的条款,而没有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况且条款中也规定了上诉人参与统一进行打药等管理措施。从形式上看这些条款,有的虽具有了转包合同的某些特征,但不够明显,加之以后经营过程中的变更,使整个协议也未得以履行。
总之,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上诉人享有果园承包权,上诉人可以采取自主的经营管理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请求则属无理,应予以驳回。
(魏法 贾林青)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71 - 8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