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89)长南法经字第199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长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二处副处长。
诉讼代理人:乔建民,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吉林省电力试验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李志,吉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滕某,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金山;审判员:李玉坤;代理审判员:解玉山。
二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辛风鸣;审判员:薛财宝;代理审判员:胡成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4年11月至1986年4月其先后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三份,原告按合同规定为被告完成建筑面积为14868.04平方米的住宅楼三栋、面积为355平方米的锅炉房一座,工程经双方验收,并经市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但经建筑银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9087.98元没给付,原告以此为由诉至长春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欠款利息和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低劣,有许多缺陷,主要问题是:室内地沟未按设计施工,室外下水管道铺设不平,七楼在施工中将暖气管穿过圈梁,影响结构安全;锅炉未按技术规程安装,致使被告又重新解体组装;室内质量问题很多,虽经返修,仍达不到质量要求。此外,应由原告交付的占道损失费,是由被告垫付的,故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预、决算中多处乱套定额。为此要求扣除工程款14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1984年11月至1986年4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建筑工程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住宅楼三栋(总面积为14868.04平方米),建造锅炉房一座(面积为355平方米),工程采用大包干形式,实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方式,结算以建行审定为准。原告按期进行施工。甲栋住宅楼于1985年10月1日交工,乙、丙两栋于1986年9月1日交工。双方已检查验收,又经市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被告已接收使用。1987年7月6日,原、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开会协商,《会议纪要》约定,被告暂拨10万元维修费,由原告进行维修,修复后双方检查合格,被告7日内付款。原告按《纪要》规定,对于住宅楼、锅炉房进行维修后,被告以仍有质量问题为由不予验收。
对于工程的质量状况,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逐项予以查证:
(1)《纪要》中规定原告对锅炉红白砖重砌,但原告没有进行。(2)对锅炉解体问题,双方在《纪要》中约定另行商定,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1987年10月将锅炉重新解体安装。(3)原告在室内中间地沟施工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致使地沟高度减少20公分。(4)室外下水道被告提出堵塞通知原告,原告会同被告有关人员到现场检修,发现井内灌土严重。当时被告正进行修筑,因此,确认堵塞系推土机在工作时将土推进井内所致。(5)被告提出七楼圈梁结构安全一节。经调查,原告系按设计施工。又经向市质监站咨询,认为此种结构形式较多,不影响结构安全和抗震要求。(6)关于占道损失费,按市政府文件规定,应由原告交付。当时经双方商定,被告同意垫付,但被告在1986年底没有办理退款手续,致使该款已上交。(7)被告提出原告同意扣5万元维修费一节,原告不予承认。
双方工程预、决算已经双方同意,又经建行朝阳支行审核定案,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09087.98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又经长春市质量监督站检查合格,且工程预、决算已经双方同意结算,原告所施工的住宅楼和锅炉房已经被告使用。工程虽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原告已进行返修,故被告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是毫无道理的,不能予以支持。
2.原告在施工中有些项目未按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依据《经济合同法》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欠款利息之诉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8日作出判决:
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9087.98元;
2.原告承担未按设计施工的责任50000元(此款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3.原、被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吉林省电力试验研究所不服,以“原审朝阳建行决算有误及原审法院对工程质量、占道损失费等认定有误。”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未按设计进行施工,致使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对造成此案的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并应承担经济损失。经原审判决,此点双方已经认可由被上诉人承担5万元。(2)锅炉解体责任和损失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10万元是不妥的。因双方的《会议纪要》只规定红白砖由上诉人重砌,而锅炉的解体,需经双方商议后再定。上诉人擅自解体,其后果由上诉人自负。但红白砖由上诉人重砌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故相应的维修费2.1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占道损失费问题,根据《市政府办公厅(1984)124号《关于占用、挖掘道路预交损失赔偿费的通知》规定,占挖道路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预交损失赔偿费由施工单位交纳。因当时被上诉人无款,双方商定由上诉人垫付预交损失赔偿费。1985年10月至11月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冬季不进行施工,请被上诉人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否则,发生一切占道罚款等,上诉人概不负责。但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未清理现场,被城建部门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预交损失费中罚款26137.13元,所以,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关于3栋住宅楼和锅炉房的工程结算问题,经过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长春市分行,对工程决算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定值为3691057元(包括双方认账财务结算)。因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927675.02元,从而,上诉人多付工程款236618.0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89)长南法经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承付给上诉人工程质量缺陷赔偿费5万元;
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占道损失费罚款26137.13元;
4.被上诉人承付给上诉人锅炉房重砌红白砖的维修费21094元;
5.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多付工程款236618.02元;
6.鉴定费1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合计3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实质上是我国“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的具体表现。法律必须反映客观现象,执行法律和司法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这一法律原则已成为我国各个法律部门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与各国法律相比较,我国法律的“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既不等同于大陆法系的“法治主义”制度,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实用主义”制度。“法治主义”制度的本质在于法无明文不为根据,相应地其立法技术主要采取列举式的成文法。这在奴隶主、封建社会为健全法制,克服奴隶、封建特权起过积极作用。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新生事物的不断涌现,它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和时代的要求。“实用主义”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活”的制度,没有稳定的法律规范,强调法官依靠“自由心证”所给出的判断即为法律。相应地,其立法技术主要采取判例式的不成文法。它在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期,为保护自由经济的发展起过积极作用,但它最大的弊端就在于立法和司法的混淆,给执法者枉法裁判大开方便之门,使法制无法统一。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法治主义”和“实用主义”都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可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有效地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以本案为例。经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事求是地调查取证,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为,上述合同和会议纪要表现了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所表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事实为根据,则是最客观最真实和最平等的。同时,为了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听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的科学鉴定,并委托建设银行根据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标的物——住宅楼和锅炉房进行鉴定,确定其实际价值。使本案在事实的基础上,分清了各自的法律责任,公正地予以裁判。
(贾林青 田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31 - 9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