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89)南法经字第116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民上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贵阳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沙冲构件厂,地址:贵阳市沙冲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彭某1,业务员。
诉讼代理人:李某,技术员。
被告(上诉人):贵州省化工建设公司,地址:贵阳市马当区洛湾。
法定代表人:卓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申某,审计员。
诉讼代理人:车某,审计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吴建国。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德黔;代理审判员:李鸣、马亚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提出:1984年7月被告下属的第三工程队与我厂订立了加工预制板的口头协议,我方按协议向被告如数提供预制板,但被告仅支付了加工费、装车费和部分钢材,尚欠钢材8940公斤至今未交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钢材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在答辩中称:我公司使用原告的预制板系按市场价格购买并及时付清了货款,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明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4年7月23日,被告下属的第三建筑工程队委托该队材料员杨某持被告(84)贵化建介字第001号介绍信到原告处联系加工贵铁南站职工宿舍工程所需预制板,双方口头协议:每立方米收取加工费115元,加工长度为2.4至3.6米以内的预制板,每立方米由需方提供60公斤钢材,长度超过3.6米以外的预制板每立方米增加钢材30公斤(其中,¢6.5钢筋为70%,¢4冷拔丝为90%),装车费由需方承担。协议达成后,第三建筑工程队于同年8月至11月期间,从原告处陆续拉走长度3.6米以内的预制板130.51立方米,长度3.6米以外的预制板29.20立方米,共计159.71立方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批预制板加工费、装车费共19411.49元(超过29.64元)及¢6.5钢筋1910公斤。同年12月4日,第三建筑工程队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6.5钢筋5411.02公斤,¢4冷拔丝3137.58公斤。被告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双方的加工承揽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取得原告预制板系购销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加工预制板的义务,被告未完全按协议给足钢材,对造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如数提供所欠原告钢材,并赔偿原告因垫付钢材而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
3.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不属于即时清结的买卖行为,依法应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致使纠纷发生,亦有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加工承揽合同定作方的责任: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四条“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定作方应当明确提出定作物或项目的数量、质量及其他特定要求,承揽方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设备能力,技术条件,工艺水平等情况”;第十二条“定作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规范提供原材料”;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承揽方有权解除合同,定作方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南明区人民法院1991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原告贵阳市建材工业沙冲构件厂¢6.5钢筋5411.02公斤,¢4冷拔丝3137.58公斤,如不能交付实物,则按现在钢材市场价格(¢6.5钢筋按每吨1670元,¢4冷拔丝按每吨1900元计算),支付原告价款14997,81元。
2.原告垫付钢材价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以钢材价款14997.81元,从1985年元月计至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赔偿60%,原告自行负责40%。
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和被告各承担665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不服,以“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购销合同,应按支付预制板单价151.09元/立方米计算,另外,该口头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利息损失不应承担”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加工承揽协议。被上诉人用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按上诉人的要求加工制作预制板,上诉人按协议如数支付了加工费、装车费、及部分钢材,据此可足以认定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称其从被上诉人处取得预制板系购销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杨某代表上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提出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有效的加工承揽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上诉人未完全按协议给足被上诉人钢材,应对纠纷负主要责任;加工承揽协议,不属于即时清结的法律行为,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应订立书面合同,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致使纠纷产生,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责任分担上处理欠妥,据查,钢材现行价较当时市场价高出很多,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现行价格给付所欠钢材价款是正确的,但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利息赔偿损失不当,按现行价款给付所欠钢材款已是对被上诉人垫付钢材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也是对上诉人违约责任的一种惩罚,为此,不应再计算利息损失。据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
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665元。
(七)解说
我国的合同制度对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满足劳动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促进对外经济活动的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凡是依法律规定的内容、形式和程序订立的合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承揽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与此相适应,承揽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就本案而言,造成纠纷之原因,一是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我国经济合同法、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等规定,订立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协议,致使该协议的履行存在着隐患;二是当事人不遵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后,都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撕毁协议。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判决是正确的,既制裁了本案中的违约方,也教育了双方当事人。
(雷廷贵 吴宏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65 - 9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