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1990)上法经字第3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食用菌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心梅,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土贵,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罐头食品二厂
法定代表人:姚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张益谦,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沈元朝,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鸿章;代理审判员:赵南祥;人民陪审员:顾建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9年6月27日,为与被告联合开发、生产食用菌、建立食用菌出口基地,经双方协商订立了联营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规定:在富阳县新桐乡共同建立食用菌菌种场、栽培场和加工厂,由原告负责食用菌菌种场等的规划、设计及有关生产设备的安装及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委派技术员和出任副厂长等。被告则负责食用菌菌种场的筹建工作及基本建设的投资和设备投资,同时负责基建所需的部分流动资金。协议还约定:在鲜蘑菇的收购季节,由原告负责70%的鲜菇收购款,被告则负责30%。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共同组建管理委员会。
上述协议订立后,因被告方未能去申请并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双方未能履行协议。但在此期间,被告因生产桔子罐头所需,原告应其信函要求,借给了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当时言明该资金使用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其次,双方在同年10月17日,又订立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盐水蘑菇五十吨,单价为6800元,质量按轻工部经贸部出口标准,交货期限为同年11月上旬,货到上海仓库验收合格后银行汇付。嗣后,被告所供之盐水蘑菇因质量不好,原告没有收购。但此期间,原告亦应被告之要求,先后向其提供了人民币9万元以及全塑料桶3700只(价值130125元)。
上述由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款项及塑料桶,被告现均拒绝退还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人民币19万元及上述塑料桶3470只,同时赔偿其由此而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立的联营协议、购销合同等均为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之法律、政策,应为有效。期间原告向被告汇付的人民币19万元均是联营协议约定原告方应支付的70%的鲜菇收购款,是为联营之投资款项,现在联营亏损,原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无道理。被告就联营亏损,是否向法院提起反诉,持保留意见。至于3千余只塑料桶问题,被告确实收到过,但该批塑料桶,系由上海塑料制品厂直接送至被告厂的,与原告无涉,原告无权追索。
(三)事实和证据
经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调查和审理查明:1989年6月27日,原、被告间订立联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被告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县新桐乡共同建立食用菌菌种场、栽培场及加工厂,由原告负责食用菌菌种场等的规划、设计及有关生产设备的安装等,同时由原告提供技术资料、委派技术人员、出任副厂长。被告则负责食用菌菌种场的筹建工作,及基建投资和设备投资,同时负责基建所需的部分流动资金。协议还约定,在鲜菇的收购季节,由原告负责鲜菇的加工质量及销售,并提供收购鲜菇用的70%货款。被告则负责鲜菇收购的质量及储运、加工等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提供30%的鲜菇收购款。该协议还载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组建管理委员会。
在该协议订立后,因被告未能申请并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故双方未依约组建菌种场、栽培场和加工厂,未成立管委会,但被告于同年9月18日,致函原告“……因生产桔子罐头,需要资金80万元,经我厂自筹等尚缺资金25万元左右,由贵公司(即原告)安排解决,资金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据此,原告于同年9月20日向被告票汇了人民币10万元。
1989年10月17日,原、被告间又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盐水蘑菇,型号为C、B两种,数量五十吨,单价为6800元,质量按轻工部、经贸部出口标准,交货期限为同年11月上旬,交货地点为:上海指定仓库;验收方法:进仓库验收,由供方出具检验合格证;结算方式和期限:货到上海仓库验收合格后经银行汇付。该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年11月2日至15日,委托了上海塑料制品十一厂为被告送去58.50公斤装的包装塑料桶3470只(单价为37.50元,总价值130125元);同年11月10日、1990年1月19日、1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向其汇去人民币9万元,其中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因被告所供之盐水蘑菇不合合同规定之要求,拒绝收购。
此外,上海塑料制品十一厂于1991年3月,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在1989年11月2日委托其向被告运送上述系争之塑料桶(该桶原产权为该厂所有)。
上述原、被告间所发生的事实,由双方所定协议、合同及有关汇票、发票、借条、送货单、双方往来的信函和有关人员的陈述笔录所证实。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间虽于1989年订立了联合建立食用菌菌种场、栽培场和加工厂之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均未履行该协议。后因被告生产桔子罐头所需,原告为其汇付了人民币10万元,此举具有借贷性质。被告在收受后,理当按时返还原告而未返还。其次,双方在盐水蘑菇的购销活动期间,被告所收受的原告人民币9万元及塑料桶3470只,对此,双方并未在该购销合同中有约定,故被告所收受的上述之财、物与上述购销合同并无联系。被告理当自觉、主动地返还原告之上述财、物。对于上述原告先后向被告所提供的总计人民币19万元及塑料桶等均具有借贷性质,此行为均有悖于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故双方间上述借贷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收受之原告上述款、物。原告之利息损失,不予保护。至于原告应付的上述全部款项系联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70%的投资款,被告不应返还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第十六条第一款“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富阳罐头食品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上海市食用菌经营公司人民币19万元及58.5公斤装的塑料桶3470只(由被告送至原告处,费用自理;如有损坏、灭失等均以每只人民币37.5元计);上述款、物如有逾期支付,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
2.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761.88元,由原告负担665.07元,被告负担7096.81元。
本案判决后,被告不服,并于1991年10月21日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被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该法院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
(六)解说
本案中存在联营、购销、借贷等多种经济法律关系。但原、被告间所立之联营协议,双方实际根本未履行,应视为双方默认解除。根据双方协议规定,原告应尽的义务为:负责新联合体场所的规划、设计及设备安装,提供有关技术及委派有关人员。被告应尽的义务为:负责新联合体场所的筹建、基建投资、设备投资和新联合体的申请、登记工作。然而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上述协议所约定之义务,故本案不存在实际意义的联营关系。原告在该期间向被告方所提供的资金为借贷性质,与双方之联营无涉。这为其一。
其二,从原、被告间所立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本没有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钱款之规定,双方亦未曾对此有过口头补充约定。故原告在与被告订立购销合同后,向其提供的款项与上述之购销关系并无联系,系独立的借贷行为。
其三,本案原、被告在事实上形成了相互借贷的民事关系,违反了国家银行金融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早在1977年第154号文关于整顿和加强银行工作的几项规定第三条四款中明确规定:“一切信贷都必须集中由银行办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都不准互相借贷,不准赊销商品,不准预收预付款。”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本案原、被告间事实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无效。对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负相应之责任。被告先后所收受原告之款、物应当即时返还。对于原告所请求的银行利息损失,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法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及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孙成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80 - 9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