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1991)双法经判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承中法经上判字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承德中心支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1,主任。
诉讼代理人:净某,男,61岁,中国农业银行承德中心支行法律顾问,住承德市。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33岁,承德市双桥区新货路办事处工人,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陈建民,承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朝英;审判员:费大光、江力英。
二审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辉;审判员:王福成、龚翠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在答辩中称:我于1988年9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承德中心支行营业部借贷款2万元是事实,此笔贷款确属个人所借,与原承德市山庄联营五金商店其它合伙人无关。但当时我借贷款时只申请1万元,而原告单位信贷股副股长焦某则要求我在申请中写2万元,款贷出后给他用1万元。事实上,该项贷款除1万元被我占用外,其余1万元,在取款时已被焦某截留挪用。所以,我不能承担这1万元贷款的偿还义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1988年9月26日,找其熟人中国农业银行承德中心支行营业部信贷股副股长焦某,要求借贷款1万元。焦答复借贷可以,但要借2万元吧,给他用1万元,王某同意。于是,王以其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承德市山庄联营五金商店的名义于当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承德中心支行营业部签订抵押借款契约一份。契约中载明:王某借款2万元,购水暖件用,月息9.6‰。1988年12月15日、1989年2月10日分两次还清。契约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付款2万元。被告当时取走现金1.2万元,转账8000.00元,并将1万元现金当日交给焦某,后被焦赌博输掉。被告于1988年10月10日还给原告借款1万元。另1万元贷款,被告以此款被原单位信贷股副股长焦某截留挪用为由,拒绝偿还。又查,此2万元贷款中以山庄联营五金商店名义贷出,但王某贷款时既未让其他合伙人知道,也未用于联营商店的经营,确系王某个人所借,与其它合伙人无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规定的义务;”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等规定,原被告既依法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且手续完备,形式合法,原告方亦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按约取出了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借款,本应按合同规定,如期如数偿还借款。被告因与原告单位职工私下交易,认定焦某将款截留挪用,而拒绝还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原告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属合法要求。
2.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条关于“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的规定,原告方作为国家银行部门,由于对贷款管理制度不严,订立合同时未审查贷款用途,履行合同中又未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致使此笔贷款中的1万元被焦某作为赌资输掉,造成贷款难以全部按期归还,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其贷款利息损失不予保护。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等法律规定。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1日作出判决: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
诉讼费565.00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365.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某不服以“贷款中1万元被原告方信贷股副股长焦某截留挪用”为由,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的承担应以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所履行的银行拨款、取款等书面手续为依据。被上诉人银行一方,已完全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将款支付给上诉人,属于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存在截留挪用问题。上诉人取出款后又交给他人,属于其支配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的焦某系赌友关系,其二人的私下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借款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且焦某的行为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人职务行为,故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但被上诉人一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不按《借款合同条例》严格审查贷款用途,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造成贷款难以归还确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1991年12月1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65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焦点在于何谓“截留挪用。”事实上,被告自己将款贷出后交给他人使用,原告方并未以任何方式参与此事,明显不构成银行对款的截留挪用。也就是说,银行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被告应当是清楚的。我国由于多年来法制不健全,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还不高。有的人只相信关系学,而不相信法律,办起事来总是自作聪明,事先不想到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由于同银行职工焦某共同赌博,交上朋友,只相信朋友的交情,不注意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最终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使个人蒙受了经济损失。
其次,行政法规和制度等,也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机关和担负着一定经济管理、调控职能的国营企事业及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但要符合基本法律的要求,而且应当遵守和执行行政法规和有关制度。本案的原告除了疏于按照《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检查外,它在内部业务管理和人事管理上也存在着问题。例如,被告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借款,实际是个人借用,这是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原告单位的职工利用经办信贷的便利谋取私利,搞行业不正之风,从而导致企业和国家的利益受损,对此原告应承担行政责任,并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我国在公有制基础上搞市场经济,尤其要注意防止和解决少数人利用职务之便损公肥私及“权钱交易”的问题。否则就必然会造成许多弊端,最终影响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应注意运用审判职能为经济的改革开放保驾护航。本案的一、二审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在判令原告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同时,如能适当地指出其对于引起本纠纷所具有的过错和应承担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责任,则将更有助于原告吸取教训,对管理上的漏洞及时地亡羊补牢。
(王福成 史际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83 - 9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