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宁市中法经初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申江企业总公司经营部。地址:上海市长阳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女,59岁,上海市申江企业总公司经营部会计师。
诉讼代理人:戴某,男,39岁,上海市申江企业总公司经营部法律顾问。
被告:鄞县申锡羊毛衫厂。地址:浙江省鄞县栎社乡。
法定代表人:平某,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李剑平,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某,男,41岁,鄞县申锡羊毛衫厂党支部书记。
被告:鄞县栎社乡工业公司。地址:浙江省鄞县栎社乡。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庆云,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车某,男,48岁,鄞县区社乡工业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京锡联营商贸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楚古兰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1,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孟庆杰,锡林郭勒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其木格,锡林郭勒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力生;代理审判员:谢从凯;代理审判员:马建中。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因与被告共同筹建联营厂,于1988年9月投入100万元人民币。1990年3月,联营厂即鄞县申锡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羊毛衫厂)取得了法人资格。在此期间,原告发现了企业管理混乱等隐患。为此,原、被告于同年5月下旬召开了董事会,达成了原告退出联营并由三被告至1991年3月底前分批退清原告100万元投资款和30万元资金占用费的协议。然而,至今被告仅退21000元,尚欠127.9万元。请予判处。
被告羊毛衫厂辩称:原告诉称已退出联营是站不住脚的。1991年6月,董事会提出对联营厂进行审计,原告即派王某等四人前来参加审计,且王任清账理财组副组长,说明当时原告还未退出联营。请法院公断。
被告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京锡联营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京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退出联营无法律上生效的协议为依据。所谓原告退出联营的协议根本没有我方的签字,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21000元是羊毛衫厂擅自支付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198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工业公司、京锡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三方共同筹建鄞县栎社乡双乐羊毛衫厂,为国、集联营企业;投资总金额为人民币325万元,其中工业公司投资125万元(用地4亩,计征用土地费24万元;原鄞县蓬帆防水布厂的厂房、设施转入联营厂作为投资101万元),原告投资100万元(已在1988年9月分两次汇入),京锡公司投资100万元(已于1988年9月实际投入50万元)并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料;联营厂在两年免税期间,分成比例为:第一、二年,原告每年保底分成人民币50万元,其余部分由工业公司和京锡公司各为50%;联营厂设立董事会,成员由各方互派和聘请,联营期限为五年;联营一方需单独退出联营时,应在两个月前提出书面请求,经董事会批准后,才能退出联营体。签约后,成立了董事会。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任命京锡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徐某(浙江省鄞县人)为联营厂厂长。联营厂于1990年3月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变更名称为鄞县申锡羊毛衫厂。在生产过程中,因经营不善,财务管理制度不齐全等原因,至1991年6月中旬,经联营三方共同清产检资,共计亏损521798.23元,尚不包括潜在亏损。
1990年5月23日,联营三方在原告处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了一个《纪要》,主要内容是:通过三方认真磋商,拟定工业公司、京锡公司通过羊毛衫厂分期归还原告所投入的100万元资金及30万元利息的协议。出席人在纪要上签了字。在此基础上,原告于次日草拟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原告至1991年3月底止全部收回债权后退出联营;工业公司和京锡公司决定自1990年7月起通过羊毛衫厂分期归还原告所投入的100万元和30万元利息,至1991年3月全部清偿;本协议经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工业公司、原告均在此协议上盖了公章,但京锡公司未盖公章,徐某签了字,1990年10月,徐某支付给原告21000元。
(四)判案理由
鉴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原告、工业公司和京锡公司联营三方均属企业法人,因此,联营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在《联营合同》第四条中规定:联营厂投产后,第一、二年原告保底分成人民币50万元。此条款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损害了联营其它两方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其它条款仍属有效。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本院主持下,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原告与被告工业公司、京锡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合同》和《补充协议》,自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终止履行。由京锡公司独家经营羊毛衫厂。
2.原告、工业公司、京锡公司分别承担羊毛衫厂在联营期的亏损各人民币30万元。羊毛衫厂的债权及其余债务均由京锡公司享受和承担。
3.由京锡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70万元。于1991年12月25日前支付2万元,1992年6月30日前支付12.5万元,1992年12月31日前支付12.5万元,1993年12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逾期未履行,用实物折价归还。如到期未能偿还,原告仍享有70万元不动产的产权。
4.工业公司应将投入的原鄞县蓬帆防水布厂的厂房及设备收回。联营期内羊毛衫厂卖掉的原鄞县蓬帆防水布厂的机器、设备,由京锡公司按卖价退还给工业公司。尚需使用的机器、设备亦由京锡公司按投入时原价退款给工业公司。羊毛衫厂为原鄞县蓬帆水布厂修缮房屋和修理机器所支付的费用(按账面计算),由工业公司负担。同时,工业公司应将原鄞县蓬帆防水布厂的银行贷款及利息计人民币2016258.70元,从羊毛衫厂账户划到工业公司账户,由工业公司承担。工业公司所承担的羊毛衫厂亏损计人民币30万元,亦由羊毛衫厂账户划到工业公司账户,由工业公司承担还本付息。
5.羊毛衫厂已支付给原告的21000元,由羊毛衫厂承担即京锡公司承担。
6.由京锡公司独家经营羊毛衫厂后,有关水、电、路、税等未尽事项,由工业公司和京锡公司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好有关手续。
7.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5元,由原告负担5405元,被告工业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京锡公司负担5500元。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关键之处在于原告是否退出联营。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诉称已退出联营的理由尚不充分。因为:(1)联营办厂是联营三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自愿达成的,那么,退出联营体也必须是三方意思表示一致,而1990年5月24日《协议书》中,京锡公司未盖章同意,且事后亦未追认过。故《协议书》并未正式生效。(2)从《协议书》内容看,其中有一句:“原告至一九九一年三月底止收回全部债权后退出联营。”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3)1991年6月,原告还参与了羊毛衫厂的清产检资工作。(4)原告亦未按照《联营合同》的规定,在退出联营前两个月提出书面请求。
本案原告起诉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审法庭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羊毛衫厂的设备、库存原料及成品,冻结其银行账户,冻结京锡公司50万元资金。原告提供了担保单位。原审法庭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诉讼材料,拟定了查封、冻结的措施。经承办同志前往实地调查,了解到其银行存款只有3000余元,且当时乡政府已临时指派一名村干部担任该厂的负责人,准备恢复生产。鉴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如果采取保全措施,那么该厂就不能起死回生,难以恢复生产,不利于当地的经济建设,联营几方苦心经营的初步成果将毁于一旦。故决定暂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于措施得当,使该厂逐步恢复了生产,挽救了一个濒于倒闭的企业。现该厂的面貌已焕然一新,生产蒸蒸日上。月产值已达近五十万元,经济效益也不错,职工的收入亦比当地乡镇企业职工的工资高。
该案经开庭审理,分清了事实,亦查清了是非,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工作,当事人就调解内容达成协议,使原、被告各方握手言和,化干戈为玉帛。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圆满解决均表满意。京锡公司第一期归还原告的2万元已履行。事后,京锡公司总经理赵某1发出了肺腑之言:原告是劳改部门所办企业,工业公司又在宁波,只有我们是蒙古族人,想不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这样秉公办事,没有一点地方保护主义,原告心里所存猜疑消失了,衷心地感谢你们!
(马建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40 - 10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