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宁夏银川冶炼厂(原吴忠建华实业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文昌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银川冶炼厂基建科科长。
被告(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华北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春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中国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华北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包玉有;审判员:刘润华;代理审判员:郭生俊。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清安;审判员:马文庆;代理审判员:侯玉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5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委以宁科计字(1988)086号文件,将年产1000吨金属镁技术开发项目列入本区1988年“星火计划”,并批准由原告负责实施,总投资1215万元。原告于1988年6月25日与郑州轻金属研究所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设计费36万元。1988年8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物资局介绍,被告方陈某等人到原告单位就联营问题进行协商,经反复讨论,双方于1988年9月签订了“联合投资建设吴忠镁厂的协议书”,9月21日,又签订了“补充规定”,并于当天对协议书和补充规定进行了公证。协议书及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和原告(原告同时代表吴忠材机厂和吴忠市东塔乡)四方入股联合组建“吴忠镁厂”,厂址选在吴忠市东塔乡,镁厂建设规模为年产符合国家标准的镁锭1000吨,生产方法为“皮江法”;总投入1500万元。原、被告为资金投入,吴忠材机厂和东塔乡为实物投入,其中被告投资815万元,占总投资的54.33%,原告投资400万元,占总投资的26.67%,吴忠材机厂投资150万元,占总投资的10%(形式为提供电、水、气及试制车间厂房),东塔乡投资135万元,占总投资的9%(形式为提供土地使用权);利润分成:被告50%,原告31%,吴忠材机厂10%,东塔乡9%;如企业生产经营不当,造成亏损由投资四方按投资比例承担;吴忠镁厂在银南地区建设银行吴忠支行开户,帐号2XXXX7;联营期限为长期联营;协议生效及设计院提出总体设计后即行拨款;基建开工时间不晚于1988年10月上旬,争取1989年底建成,1990年初正式投产;镁厂的基建和日常生产管理工作主要由原告负责;协议生效后即应筹备成立董事会,董事会由八人组成,被告三人,其中董事长一人,董事二人,地方投资三方五人;企业设厂长一人,由原告推荐,董事会任命,副厂长二人,原、被告各推荐一人;在董事会未成立前,可成立工程指挥部,全面负责建厂各项工作。嗣后,原告征得被告同意,成立了筹建机构,办理了筹建许可证。1989年1月23日,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与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煤气成套设备公司签订了委托该公司承建一座煤气站合同,工程总造价324万元。因被告迟迟不拨款,致使与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煤气成套设备公司的承建合同、与郑州轻金属研究所的设计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50233.56元,其中: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煤气成套设备公司61.31万元,郑州轻金属研究所13万元,宁夏环保公司评估费8000元,地质勘察费12361.12元,矿石工业实验费10000元,可行性报告费用10000元,镁厂筹建支出费用66772.56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1988年9月24日,即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三天,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的通知》(国发〔1988〕64号),通知规定,凡规模在年产3000吨以下的金属镁筹建项目一律停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其立项的前提是年产金属镁1000吨的规模,属国务院通知停建的项目,因此,该项目立项已不再成立,协议也自动失效,该协议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也自然失效,因此,被告在国务院通知颁布之日起,已不承担该协议规定的法律责任。原告成立筹建机构被告至今不知,原告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324万元的巨额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按照协议规定,协议生效及设计院提出总体设计后,投资方即可拨款,并办理固定资产投资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事实上,原告至今并没有拿出总体设计,因此,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国发〔1988〕64号文件发布后,被告曾问原告联营项目能否保留,原告向上级请示,宁夏科委于1989年1月4日便函答复:同意金属镁技术开发星火项目继续建设,要求抓紧组织开展前期工作,尽快落实各项建设条件,争取年内建成投产。原告派人将此函件送到天津,被告见后未提出变更或终止协议,而是先后几次派人到宁夏考察,落实原告资金,到河南考察镁冶炼生产工艺,到郑州轻金属研究所了解设计情况,直到1989年10月13日,被告才电话通知原告:“联营项目干不下去了。”双方于1989年11月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协商了联营项目的善后工作,明确了联营协议终止履行,但对联营实际发生费用的多少和如何分担意见有分歧。
2.原告与郑州轻金属研究所于1988年6月25日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先向研究所提供设计费的25%,即9万元,款到银行之日协议生效。原告于1989年1月27日将9万元汇到设计单位。纠纷发生后,研究所提出,设计早在1989年4月完成,原告未付清设计费,因而图纸仍在我所,现要求原告赔偿总设计费的30%,即10.8万元。
原、被告决定终止合同后,原告通知了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煤气成套设备公司,经双方协商,起草了“结算协议”。协议称,截至停工,煤气站已完成工作量153万元,其中煤气站的土建及设备的设计工作已完成,煤气站投入的材料、配件、毛料等费用,为煤气站购入配套的通用设备等费用,工时费等等,因原告分文未付,占用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煤气成套设备公司大量资金,要求原告赔偿615852.76元。原告认为这是合理的,但没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理由,委托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煤气成套设备公司建煤气站是被告同意的,赔偿615852.76元被告不同意,所以不能签字。
除上述两项费用外,经审查联营项目的帐目,另有环保评估费5221.18元,地质勘察费15860元,可行性论证费500元,其他筹建费用43895.44元(主要是人工工资、差旅费、公证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用等等)。
以上合计共发生费用789329.38元。
3.吴忠材机厂和东塔乡曾于1988年9月17日书面委托原告代表协调办理联营事宜,1990年8月9日,吴忠材机厂和东塔乡又书面委托原告代办诉讼事宜。原告与这两方达成协议:联营协议终止后这两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这两方自身的损失自负(如东塔乡的土地被闲置了一年)。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的通知》国发〔1988〕64号文件(1988年9月24日发布)规定“已批准的预备项目或施工准备项目或前期工作项目,凡属于附件《目录》所列范围的,一律停止进行工作。”该文停建项目(工程)目录“三、经济效益差或污染严重的项目”中有3000吨及以下镁冶炼。吴忠镁厂的设计规模是年产1000吨金属镁,按文件规定应当停建。据此,联营协议违反了国务院〔1988〕64号文件规定,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对无效合同带来的财产后果亦应由联营双方负责。
2.原告自愿承担吴忠材机厂和东塔乡应承担的责任,这一做法符合《民法通则》的自愿原则,应当允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20日作出判决:
1.原、被告签订的吴忠镁厂联营协议无效;
2.吴忠镁厂财产损失789329.38元,原告承担473597.62元,被告承担315731.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逾期付款按银行规定处理。
一审诉讼费13512元由原告承担8107.20元,被告承担5404.8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华北公司不服,以一审时的答辩理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宁夏银川冶炼厂辩称:(1)联营项目不属于国务院〔1988〕64号文件规定的停建范围,文中所指污染严重的是“电解法”生产方式的项目,而我们采用的是“皮江法”生产方式;(2)我厂与郑州、西安签合同均事先与上诉方商量后决定,不是我方擅自主张,两份合同签订后均派人送给上诉人,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3)解除合同需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国务院〔1988〕64号文件下达后,上诉人一再表示要履行协议,直到1989年9月还派人去河南考察镁冶炼生产工艺;(4)原判我方承担60%的责任欠妥,应按双方投资比例承担责任,且过错主要在上诉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本案被上诉人原为吴忠建华实业公司,二审期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体改委〔1990〕14号文件(1990年3月10日发)精神,吴忠建华实业公司与银川市加气混凝上制品厂合并,成立宁夏银川冶炼厂,生产金属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合并或关闭的企业,要及时变更诉讼当事人,原企业合并后,由并入的新企业作诉讼当事人。”据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更换宁夏银川冶炼厂为被上诉人。
(2)1989年1月2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在给上诉人的信中讲到:“自治区科委已明确,吴忠镁厂项目保留,要我们抓紧建设。郑州轻金属研究所黄总工程师带四人来吴忠商订了工艺设计原则,搞了总平面布置,提取了宁夏的设计标准资料,已返回郑州进行设计工作。他们没有煤气站的设计权,将由西安公司负责进行,元月上旬和他们一同去西安技术交底。地质工作27日开始打钻,元月6日完成提交设计院。工厂用地58.8亩,即东西140公尺,南北280公尺,土地的农转非使用权正在办理中。工程的前期费用约需90万元左右,送上开支预算一份,请你们审查并措付部分款项。”1989年1月21日,上诉人复函称:“……由于当前国家正在压缩基建投资规模,对资金使用权又做了许多新的规定,致使我方划拨资金受到一定限制。为此我方尚需短暂时间办理有关手续,因此不能明确答复你公司。我方划拨资金的时间,俟条件成熟后立即做出确切答复。”在整个事情的发展过程中,双方或电话联系,或派人赴天津赴宁面谈,来往信件仅提供了这两封,再无其他书证,从信函上看,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信中所谈事项提出异议。
(3)1989年11月,双方当事人在银川市协商终止联营协议时没有形成文字材料,现说法不一,上诉人说:“我们来的目的是项目干不了了,究竟损失有多大来了解一下,口头协议达成三条,一是损失要解决在89年,二是要善始善终,三是不要诉诸法律。”被上诉人说:“口头协议的内容,一是委托我们与郑州、西安结算,二是答应给我们拨一笔款,三是让我们想办法把损失压到最低限度,最好双方不赔钱。”
(4)联营项目实际发生费用360417.93元,其中:
①1990年4月6日,宁夏冶金工业总公司为被上诉人与西安肮空发动机公司煤气成套设备公司签订了委托该公司承建一座煤气站合同(即委托该公司承建煤气站的又一份合同),与1989年1月26日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签的合同所订煤气站的设计规范及煤气炉的规格是一致的,但个别设计参数不同。经查,煤气站已安装完毕,这套设备是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煤气成套设备公司按照第一份合同的要求加工时,因被上诉人中途废止合同而停工,后该公司履行第二份合同是在原来加工后中途停工的基础上接着干的。煤气站的设计需要当地的水、电、气供给图,地下隐设工程图,煤气站区地质勘探资料,水文气象资料等有关设计资料,第一份合同的设计资料取自吴忠市东塔乡,第二份合同的设计资料取自银川市新市区,另外,两份合同对煤气炉内部的设计要求有些区别,因此履行第二份合同时需重新设计,原设计费用127500元成为损失。此外,被上诉人未付款,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煤气成套设备公司出示材料,证明该公司为煤气站备料、购置配件、加工等花费100多万元,占用了该公司资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西安肮空发动机公司煤气成套设备公司肯定有损失,但应小于615852.76元。1991年9月,宁夏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西安汇合,在高院主持下,与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煤气成套设备公司的领导及有关处室人员进行协调,最后确定赔偿该公司18万元损失,由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在“结算协议”上签了字。
②按照《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的设计费的20%。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上诉人与郑州轻金属研究所的委托设计合同中估算设计费36万元,合同约定先付25%,即9万元,被上诉人已支付,这9万元作为赔偿是合理的,研究所要求赔偿10.8万元与法不符。
③被上诉人为联营项目贷款10万元(其中9万元付了设计费)的利息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二审法院认为利息可计算到一审结案之日,计24941.31元,二审期间利息可不予考虑,因上诉人为联营几次到宁夏也有所花费。
④环保评估费5221.18元,地质勘察费15860元,可行性论证费500元,其他筹建费用43895.44元(主要是人工工资、差旅费、公证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等等),经审核共计65476.62元,可按一审判决意见,认定为项目实际发生费用。
3.二审判案理由
(1)国务院〔1988〕64号文件规定,年产3000吨以下镁冶炼项目停建,并没有“皮江法”生产方式或星火计划可以不停建的特殊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联营项目属于该文件规定的停建范围是正确的。联营合同应属无效经济合同。
(2)合同依法无效,然而双方当事人却进行了一系列工作,导致了本案的损失,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
(3)董事会和工程指挥部虽然都没成立,但上诉人1989年1月21日的信函中对被上诉人开展的前期工作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与郑州、西安签订的合同均给了他们一份,以及双方商量终止联营协议的情况,可以证明整个事情的发展上诉人是知晓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是被上诉人擅自主张所为。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联营实际发生费用360417.93元,上诉人承担162188元,被上诉人承担198229.93元;
(2)上诉人承担的162188元,由该公司于1991年12月30日前汇入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煤气成套设备公司帐户;
(3)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5832元,上诉人承担7124.40元,被上诉人承担8707.60元。
(七)解说
本案首先涉及到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双方联营项目属于应当停建之列,所以合同因违反国家政策、计划而无效。但由于本合同是因订立后所颁布的文件而无效的,不属自始无效的情况。当事人在未被有权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前协商解除是正确的。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无效后又进行了一系列工作,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为此,分析双方对损失发生的过错,并确定其相应的责任,是本案中另一个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前面已经指出,合同是因订立后颁布之文件而无效的,所以就造成合同无效而言,双方均无过错。但在国务院有关文件颁布后,双方未及时解除合同,反而继续进行联营建厂工作,因而造成损失发生,从本案事实看,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但原告方在导致无效合同履行上的责任显然要大一些。由于司法机关能够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进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谅互让的调解方式,圆满地解决了这起经济纠纷。
(侯玉琦 王欣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47 - 10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