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人民法院(1991)谷法经判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樊法经上判(1991)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苏某,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丁某,谷城县茨河供销社合作社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潘某,谷城县茨河供销社合作社干部。
被告(上诉人):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柯某,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家森,谷城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某,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业务员。
诉讼代理人:陈先进,谷城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书权。
二审法院: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治太;审判员:余乐华;代理审判员:袁富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上半年委托被告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原告处。1988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14号车和23号车运送的23吨碳铵化肥,原告末收到,故请求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此笔化肥款8280元和货款利息损失等。
被告辩称: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受委托从谷城县农业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属实,但14号和23号车于1988年1月21日和2月24日去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货时未提到,所以未能将这23吨碳铵化肥运交原告,赔偿货款及其他损失的责任应由第三人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谷城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1988年上半年,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委托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1988年1月21日、2月24日,被告指派该单位14号、23号两车承运。驾驶这两台车的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字,合计碳铵肥料23吨、每吨360元,计款8280元。此后,原告在与谷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核对帐目时发现这两车化肥未收到,经原告询问承运司机,二司机均称未提货,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而发生纠纷。
(四)一审判案理由
谷城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从谷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化肥,虽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且内容并不违法,故口头运输合同视为有效。被告承运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字,且发货方有发货凭证,因此,原告没有收到的两车23吨碳铵化肥的货款及占压货款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付。第三人已将货发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承运方“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向原告承付化肥款828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2.72元。两项合计10962.7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不服,以“该批23吨碳铵化肥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未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拉走,责任应由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为由,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进行调查后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两车23吨碳铵化肥于1988年1月21日由14号车承运11吨。该车司机石本同将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出的商品发出通知单提货联损毁。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无发出该批11吨碳铵化肥的出门证,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也未与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结算运费,故该11吨碳铵化肥为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未发出。1988年2月24日由23号车承运12吨碳铵化肥。该车司机杨安翔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出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字,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存有发出该批碳铵化肥的出门证,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给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对该批货物的收条,并已同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结算了该批货物的运费,故该12吨碳铵化肥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已经收到。另外,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已将这两车23吨碳铵化肥按每吨293.9元价给付了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价款,且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此笔货款系贷款。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之间口头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内容并不违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应视为有效合同。但是,由于被上诉人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过错,致使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遭受未收到11吨碳铵化肥,但实际支出11吨碳铵化肥货款及银行贷款利息的财产损失,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获得11吨碳铵化肥款3232.9元的不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运方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仅应承担赔偿实际短少货物的损失责任。但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与不当得利系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除不当得利人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依法应返还不当利益11吨碳铵化肥货款3232.9元外,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有过错的第三人则应承担赔偿财产受损害人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该笔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1991)谷法经判字第5号经济判决;2、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1191.45元,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返还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11吨碳铵化肥款3232.9元;3、上列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七)解说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不当得利之债的不当得利人仅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责任。对于财产受损失人及第三人在其主观上有过错时,尤其是由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行为引起不当得利时是否应承担赔偿其他损失责任的问题,民法理论及我国民事立法均无明确阐述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确定了有过错的第三人对财产受损失应承担赔偿其他损失责任的原则,使有过错者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有利于防止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不当得利的发生,有利于稳定社会的经济关系。
(樊成连 袁富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58 - 10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