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深中法经字第00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原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商标管理员
诉讼代理人:杨松,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原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深圳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某,广东省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分公司业务二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王敏典,深圳市上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树和;代理审判员:宋苏招、陈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1年8月30日,我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金门”(GOLDDOOR)牌锁头商品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和广告宣传,产品已销售至中东、西欧、东南亚等地区的许多国家,并享有较高的声誉。1988年10月,我司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阿联酋)的总代理,即长城贸易公司(迪拜)来函称,被告使用“金门”商标锁头在阿联酋低价销售,致使我方客商撤销信用证3份,损失美元101095元;未能正常履行的合同2份,损失美元收入190759元。1989年2月,晨星的迪拜商又来信反映被告在阿联酋低价销售情况,同时附来被告经销的锁样品,该样品使用的商标与我司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包装装潢亦完全影射于我司经销的货号BL5030-5060产品造型,但同种产品表面加工粗糙,锁环、锁面及锁匙标记有明显不同。经查,1989年9月27日,被告曾委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出运8XXXX-XX6号合同项下“金门”锁头至阿联酋迪拜,数量为1600打,并以成本加运费在迪拜成交,计美元9326元。1989年4月,长城贸易公司(迪拜)销售部经理郭某先生又来函表明被告行为的危害程度,并要求尽快解决。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组织、低价销售“金门”锁头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人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人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登报声明道歉,恢复“金门”牌商标声誉,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90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司购销“金门”牌锁头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诉称我司向阿联酋迪拜出口一批“金门”牌锁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组织、销售,违反商标法,构成商标侵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有三:(1)我司销售“金门”锁头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1988年9月,我司与温州永久锁厂商谈业务中,该厂要求我司帮助销售积压的“金门”牌锁头,并说明该批锁头是原告委托他们生产的,因履约中发生纠纷,而且有其与原告、温州市轻工支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其厂自行处理,我司为帮助温州永久锁厂排除困难,不惜赔本和影响自己产品销路的情况下,为温州永久锁厂销出了一小部分原告退货的“金门”锁头。并非我司擅自组织生产,而是原告同意温州永久锁厂自行处理的,因此,我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2)原告商品商标在阿联酋当时并未注册,因商标专用权本身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能在我国国内受到法律保护,在阿联酋是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3)本案业经行政处理,法院不应再立案处理。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人认为,其帮助温州永久锁厂在阿联酋迪拜推销积压的“金门”牌锁头,不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不存在赔偿问题,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1年8月30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第149403号商标注册证,取得GOLD DOOR牌锁商标专用权后,又于1983年5月24日,与温州市永久锁厂签订产购合同,温州市永久锁厂生产GOLD DOOR牌锁,编号为471-176,5030-5060,原告负责收购。1987年7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与温州市永久锁厂及温州市轻工进出口公司沣德祥签订关于处理BL5020-5060铜包锁及玻璃柜窗锁协议书,约定,5020-5060铜包锁由原告全部退还温州市永久锁厂自行处理。签约后,温州市永久锁厂将货号5020-5060铜包锁的包装纸盒改为货号461-466号,分别于1988年9月23日、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2份,约定由温州永久锁厂供应价值人民币4194302.5元的461-466,411-418金门牌直开铜挂锁给被告。签约后,温州市永久锁厂实际交付铜挂锁6108打(其中原告退货部分5000打,半成品加工的1108打)给被告,价值人民币231099.44元。被告收货后,先后分别于1988年12月29日等4次委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成本加运费合计美元38520.36元(其中运费美元3852.36元)运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进行销售。因被告的销售价格低,导致原告的客户退货。因此,双方发生纷争。被告遂于1989年2月中旬,停止在阿联酋迪拜销售461-466货号的GOLD DOOR牌直开铜挂锁。1989年2月21日,原告以温州市永久锁厂擅自使用“金门”牌锁商标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已作处理)。1989年11月19日,原告在阿联酋取得GOLD DOOR牌锁商标专用权。
又查,1989年1月1日,原告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更名为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1988年11月3日,被告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深圳支公司更名为广东省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同、协议、运单、迪拜领事馆的函件等为证。
(四)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经注册人许可他人自行处理的商标不存在侵权。
在本案销往阿联酋的GOLD DOOR牌锁头中,其中5000打是原告退给温州市永久锁厂处理的部分。1987年7月9日,原告与温州市永久锁厂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5020-5060货号的锁退还温州市永久锁厂自行处理。后来温州市永久锁厂将货号5020-5060锁的包装纸改为461-466,被告运往阿联酋的大部分锁头实际上就是原告交温州市永久锁厂自行处理的部分。既然原告表示愿将5020-5060锁头交温州市永久锁厂自行处理,这就意味着,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原告与温州市永久锁厂的合同可资证明。5000打461-466货号的锁头是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被告销售这部分锁头,不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原告与温州市永久锁厂协议中对半成品未作出处理,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2.购买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不违法。
被告购销锁头的行为可以分为两段,一是在国内与温州市永久锁厂签订合同,购买“金门”锁头;二是在阿联酋国销售这种锁头。后一阶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姑且不议。前一阶段购买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是否违法,应依我国法律判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规定:“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里,应当注意到我国商标法只规定了制造、销售两个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而没有把购买行为也列入侵权行为之中。因此,被告在国内购买“金门”锁头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
3.由于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特征,被告在阿联酋销售锁头不构成侵权。
这个问题是本案的关键。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在阿联酋低价销售原告在我国注册的锁头,被告亦承认上述事实。
众所周知,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具有一个重要特征,即严格的地域性。在一国成立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只能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而在其它国家不能得到同样的保护,除非有国际公约或双边、多边条约的特别约束。上述做法已为世界各国学术界所承认,并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我国商标法和加入的国际公约亦确立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性原则。《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该条并规定,在巴黎公约联盟内一个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联盟其它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属国——中注册的商标无关。这就是说,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只在我国具有商标专用权,超过我国国境,这种权利不再受我国法律保护,除非我国与其它国家有双边或多边条约中有特别的规定。由于我国与阿联酋并无此类双边或多边条约,所以原告的商标在阿联酋不能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至于原告的商标是否能得到阿联酋法律的保护,则是另一个问题,这要视阿联酋法律如何规定。原告在我国注册商标后,并未在一定期限内到阿联酋注册,而是在原告停止销售九个月后,才申请在阿联酋注册。因此,被告在阿联酋销售原告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标识。无论是在国内法或国际法上,都不构成侵权。
4.GOLD DOOR商标在阿联酋不具备优先权。
优先权,简单而言,就是工业产权的申请人先后在若干国家申请注册,只要时间间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则后来的申请日期按最早的那次申请算起。《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1)款规定:“已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专利权,实用型式,外型设计或商标注册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享有在本联盟其它成员国内提出申请的优先权。(1)上述优先权的期限,对于专用权和实用型式应为12个月,对于外型设计和商标应为6个月。”这就意味着,商标申请人为同一商标先后在若干国家申请注册,只要时间间隔不超过6个月,则后来申请日期可延伸至最先申请日期,而在这6个月内,如他人在后一国家申请同一注册商标,将被视为无效,发生制造、销售等同一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将被视为侵权。本案原告提出其在中国注册后又到阿联酋注册同一商标,应得到法律保护。此种情形不能确认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优先权。理由之一,阿联酋不是巴黎公约联盟的成员国。我国于1984年12月19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了加入书,正式加入了巴黎公约联盟,受优先权条款之约束;但阿联酋至今没有加入巴黎公约联盟,优先权条款对其无约束力。原告在中国注册后又到阿联酋注册同一商标,这两次注册如同巴黎公约第6条所指出的,互相独立,互不相干,分别自注册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存在权利延续问题。理由之二,两次注册的时间间隔超过了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成立的期限。按巴黎公约商标的优先权和期限,只有6个月,而原告第一次在中国注册是1981年8月30日,第二次在阿联酋注册是1989年11月19日,时隔8年之久,远远超出享受优先权的期限。因而,即使阿联酋加入了巴黎公约联盟,原告亦不能主张优先权。
综合上述判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阿联酋销售“金门”牌锁头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等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2日作出判决:
1.驳回原告浙江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美金5325元,由原告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是我国罕见的一起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案情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所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多,由此而导致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突出。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运用丰富的判理,逐一反驳了原告的诉请,为我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
本案有下面三个问题需进一步说明:
首先,关于本案的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中国法人,但产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即被告销售锁头的行为发生于境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项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应当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并依民法通则第8章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其次,关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债权、继承权等其它权利,它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严格的地域性,简单地说,一国成立的知识产权,不发生域外效力。本案原告在中国注册了商标,而被告在阿联酋低价销售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给原告带来了诸多的损失,但在法律上看,被告并无侵权。因为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中国境内,不能推及于阿联酋;而且原告当时尚未在阿联酋注册。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阿联酋不存在任何权利,侵权自然无从谈起。原告终而立于败诉,根本原因在于不了解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教训是十分深刻的。
最后,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既是知识产权案件,又是侵权行为诉讼。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其适用的法律在国际上有两种主张,一是原始国法,二是保护国法(权利实施地或侵权行为地国家法);作为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案件,国际上最普遍的做法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我国立法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未专门加以规定,但对于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了明确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本案是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均在中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适用中国民法通则和商标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十分正确的注:本案的实质: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征,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到阿联酋得不到中国商标法保护。本案判理较为丰富,揭示了知识产权一系列法律原理。。
(肖宏开 李庆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74 - 10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