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民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湖南省藏江民族造纸总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杨某、杨某1,该厂干部。
被告:贵阳云关守信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韦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惠安、陈会琪,贵州省第一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德黔;代理审判员:王智远、毛争青。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7年4月,经其申请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注册“仙鹿”商标,生产“仙鹿”牌绉纹卫生纸,刊登于《商标公告》总第167期,《商标注册证》为第284783号,有效期自同年4月20日起至1997年4月19日止。
原告认为,其生产的“仙鹿”卫生纸自1987年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广大用户喜爱,产品畅销广东、广西、江西、四川、贵州及本省各地区。1990年4月,湖南省卫生防疫站对其生产的卫生纸及生产条件进行审核,产品监制和现场卫生检查后认为:全部符合国家GB7916-87、8939-88及卫生部文件的有关标准规定。并颁发了“卫生纸生产企业许可证”。1991年4月,原告发现贵阳云关守信造纸厂生产的“飞鹿”卫生纸在贵阳市场上销售,该产品商标和包装完全仿其“仙鹿”卫生纸的注册商标和包装。几个月来,被告将所生产的“飞鹿”卫生纸在贵阳等地低价销售,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向法院承认印制了20万个,实际上印制了126.3万个)。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损害其名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法律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选择按实际损失请求赔偿,其损失只要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就应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将侵权商标标识全部交出,并由法院等有关部门监督销毁;(3)登报承认错误、消除影响;(4)赔偿损失195699.95元及花费的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同时提供了其委托藏江自治区审计事务所对损失数额的审计结论和鉴证书。鉴证书上载明:①因侵权损失利润44069.58元;②库存积压占用资金多付利息9432.33元;③停产多付贷款利息4377.84元,固定资产折旧费58614.95元,工人生活费2610元;④货款不能收回多付利息12733.64元,降价损失12463.50元;⑤已花费差旅费4791.43元,广告费7000元,其它费用210.68元。以上五项总计195699.95元。
被告辩称:其使用“飞鹿”商标,系自己设计的,共印了20万个包装袋(已用完);其生产的“飞鹿”卫生纸,形状、名称、规格和原告生产的“仙鹿”卫生纸的商标和包装不一样,不构成侵权。后被告又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承认侵权行为存在,但使用时间短(1990年4月至7月),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9万余元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主要理由有:①原告遭受的损失不是在其侵权期间。原告提供的鉴证书载明:原告经济效益下降是1990年9月之后,而被告同年7月之后已停止侵权;②原告经济效益下降有另外其他厂家假冒“仙鹿”商标生产和销售卫生纸,市场疲软,销售量下降等多种因素;③原告提供的审计结论和鉴定书计算方法不科学,计算损失有明显失误,如把固定资产折旧,工人生活费和广告费等也计入损失额。综上所述,这些损失都与其侵权行为无关,其依法不承担赔偿原告19万余元损失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7年4月,由藏江县民族造纸总厂申请,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仙鹿”为该厂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中载明:使用商品为卫生纸,有效期限自同年4月20日起至1997年4月19日止。1990年4月,原告供销人员发现包装上印有“广西宾阳新桥守信造纸厂出品”字样的,“飞鹿”绉纹卫生纸在贵阳市场上销售,该产品实系贵阳云关守信造纸厂生产,两厂系联营,厂长均为韦某一人,系独立核算,可独立对外承担义务。该厂从1990年4月就使用未注册商标“飞鹿”,生产卫生纸,其产品整个包装的装璜、商标文字及图案均与原告生产的“仙鹿”卫生纸相似,其使用该商标未经原告同意。到1990年8月止,被告共生产“飞鹿”卫生纸20万包,获利润3706.9元,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机关处理该侵权事件之差旅费等)12507.21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书面报请藏江自治县工商局转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请求确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局(91)工商标转A字2号文载明:“我局认为,用于卫生纸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飞鹿’同注册商标‘仙鹿’近似。
(四)判案理由
1.依照198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仙鹿”商标,原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注册,取得了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88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修订)又明确规定:“在同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装璜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擅自在卫生纸上使用未注册商标“飞鹿”,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为同注册商标“仙鹿”近似,经法院查明:被告生产的卫生纸,整个包装的装璜设计、商标图案及文字均与原告生产的“仙鹿”卫生纸相似。因此,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负法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万余元损失的主张,是以审计事务所对其经营状况的审计结论为依据的,但该审计结论不足以作为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因原告的经济效益下降等损失不仅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还有多种因素。但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被告应将其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赔偿原告,并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其他损失。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作出判决:
1.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交出未使用的印有“飞鹿”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袋,在本院监督下予以销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14.17元。
4.被告在贵阳市级以上报纸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商标专用权因核准注册而产生,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或者使用文字、图案组合和装璜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误认的,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其使用于卫生纸商品的注册商标“仙鹿”专用权受到侵害后,即书面报请藏江自治县工商局转呈国家工商局,请求确认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向广西南宁市和贵州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处理,请求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后原告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原告使用的商标未注册,国家法律不予保护,不能追究被告责任,就会给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这表明商标专用权的重要意义。同时,在确认赔偿责任时应明确,被侵权人的损失必须是确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法院才能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万余元损失,依据不充分,将库存积压资金所付利息、工人生活费、固定资产折旧、广告费等也计入损失额显然不合理。因为这些不是侵权行为所造成,不能因为被告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把其经营上的全部损失笼统归咎于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依法不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是恰当的。本案被告称其商标是自己设计的,没有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但其生产的“飞鹿”卫生纸商标的动物形象、文字组合和整个包装装璜均与原告生产的“仙鹿”卫生纸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明确:不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记明其经济效益下降不是发生在被告侵权期间,被告就推脱全部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及其影响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依商标法规定,赔偿损失可以以侵权行为所获利润而不是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为标准。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施辉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79 - 10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