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松法经上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双城市公正乡养渔场承包经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国志;代理审判员:李庆忠,徐向。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所属二大队八小队,1990年3月24日、25日,在我渔场越冬渔池周围176米至400米处进行勘探作业,连续二天放了52炮,使越冬渔池内鱼受震,造成大量死亡,因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600元,借款利息损失1338元。被告答辩称:按照国务院1989年9月26日批准的能源部文件规定:必须在鱼塘或养殖场内及其地区进行地震作业的,炮眼井底至鱼塘或养殖场水底的深度不得小于2米,炸药量不得大于10公斤。我队施工时距渔塘为190米、最远的500米,药量6公斤、符合规定,不会造成鱼的死亡。原告鱼的死亡,与地震施工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1990年初,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根据石油天燃气总公司的部署,于3月24日、25日在黑龙江省双城市永胜乡原告人承包的渔场越冬池周围176米至400米之间进行勘探作业,用硝氨炸药放炮。查实的40个炮眼,炮点距鱼池最近的176米,最远的400米左右。原告3月30日发现有死鱼,即开始找被告,4月4日才找到被告的领导。被告答应4月6日到现场查看,但没去。原告即找律师,会同市水产局技术站技术员到现场查看,经技术鉴定,认为养殖技术附合要求,解剖发现鱼内脏严重充血,受震致死。经查原告投放越冬鱼8290公斤,按成活率70%计算,应出池活鱼5803公斤。1990年5月冰化后仅出池活鱼228公斤,其余为死鱼。损失活鱼5575公斤。按每公斤8元计,折款44600元。扣除卖鱼干得款840元,经济损失为43760元。经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1990年6月15日起诉到双城市人民法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勘探作业是合法行为,但作业点距越冬鱼池较近,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而致池内鱼受震死亡,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提出的种种不能致鱼死亡的理由,不能否定经技术鉴定认定越冬池内鱼受震死亡的事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以(1990)双法经字第81号判决书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鱼死亡的经济损失43760元,利息损失376.58元;(2)被告赔偿原买鱼苗货款利息损失6238.23元。(3)被告赔偿原告索赔期间旅车费1360.40元。诉讼费1794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大庆石油管理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为完成国家计划任务,按规定向施工地双城市土地管理局提出了临时用地进行地震施工申请,并经该局批准核发了施工许可证,故施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施工作业按照探作规程,炮眼的井深、井距、用药量均符合过去多次科学实验论证参数及国家能源部颁发的《石油地震勘探补偿规定》的要求,其施工行为不能造成损害结果;鱼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有较多疑点,缺乏科学性,冬季越冬池内鱼死亡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据在其他地点进行地震施工试验情况证明,在176米距离放炮不会致越冬池鱼死亡,《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补偿范围在距炮点半径50米以内。综上,认为原判决确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根据农牧渔业部水产局关于《“三北”地区鱼苗鱼种生产操作规程》第四十六条规定:“越冬池禁止行驶车辆和作滑冰场所,禁止在越冬池500米以内鸣炮、爆破,避免鱼类惊扰死亡”,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人不能用地震试验经验否定损害结果,因试验仅是一次放炮震动,而实际作业是连续两天40多次震动,由此产生的危害结果同试验不能一样。水产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根据解剖和实施测试作出的,不容置疑。《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并未规定炸药不大于10公斤,就不会造成越冬鱼死亡的危害。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50米范围是指对建筑物,与本案无关。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地震作业应当尽量避开鱼塘或养殖场,因地震作业对鱼类和其他水产类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害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故上诉人引用该规定并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证明其地震施工作业并未造成越冬池内鱼大量死亡。根据有关技术人员的技术鉴定,鱼确系受震致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利息损失计算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1)撤销双城市人民法院(1990)双法字第81号判决书第二顶;(2)变更第一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鱼款43760元,并偿付该笔款的银行存款利息(自1990年5月1日至款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3)变更第三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差旅款616元。一、二审诉讼费3588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关键之一是合法行为致他人损害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在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中,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侵权行为数要件之一。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见,从事危险作业的,无论其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只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这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依法律规定设定,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行为的合法性否定损害赔偿责任。其二是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在被告实施地震施工作业后,原告即发现鱼大量死亡,被告举不出确切证据证明鱼的死亡是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因而根据原告举证认定。这样加重行为人举证责任也是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特征之一。
本案一审判决在判令被告承担死鱼价款损失后,又判令被告承担买鱼苗货款利息损失显系不当,二审判决撤销该项判决是正确的。
(刘洪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94 - 10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