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二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森工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站站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农凡昌,隆林县律师事务所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陈某,隆林县森工站司机。
被告(被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韦某,段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志万,隆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韦某1,隆林县公路段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苏效腾,百色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何某,离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覃某,隆林县保险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陆某,百色地区保险公司副料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黄某,百色地区保险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孟彪;代理审判员:陆斌、袁绍突。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子忠;审判员:蒙世林、黄桂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隆林县交警大队的裁定书及百色地区交警支队的复议裁决书。被告认为裁定书的裁定不合事实:(1)隆西线为等外路,把等外路正常有效路面定为3.8米没有依据;(2)事故地段完好,没有裂痕,缺口的现象;(3)事故车违反交通规则,在狭窄道而不在错车道上会车。据此,被告认为这起事故实际上是原告车违反交通规则,会车时压垮公路护墙,致使路基塌方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负责任。被告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2款第二项“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100%的罚款”,判令原告赔偿因压垮公路护墙所造成的损失2300元及交纳罚款2300元。
第三人提出:原告的事故车已向第三人投保。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出于对投保户负责,垫支了10000元给原告作修理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2款及第十六条之规定,这起事故是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由被告负完全责任的。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第三人为原告垫支的10000元修理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隆林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临时雇请的司机陈某1驾驶日产三菱牌货车到事故发生地点时,与一手扶拖拉机相会。虽此处有一错车道,但由于陈某1忽视该地段路面狭窄的实际情况,加之对路基护墙结构不了解,因而不在错车道会车而强行往前行驶,直到与手扶拖拉机接近到不能通过时才停车(停车时,车的右轮距护墙1.3米,左轮距水沟1米)。会车完毕,货车准备起步行驶,由于该车货重及自重共约有16吨,车辆起步时压力加大,加上公路护墙是干砌的,路基承受不了重压而垮塌,造成翻车事故。经隆林县交警大队、案件第三人和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交警大队作出初步口头裁决由被告负完全责任。被告不同意裁决,经多次协商未果。由于口头裁决未生效,隆林县交警大队于1989年12月13日作出了书面裁决,被告不服而于1989年12月20日向百色地区交警支队申请复议,交警支队于1990年2月17日以裁字(90)第1号复议裁决书裁定“维持隆林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裁决”,被告仍拒不执行。第三人出于对投保户负责,曾预支给原告10000元作修理费。
(四)一审判案理由
隆林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事故发生地段修建于1959年,护墙是干砌的,但经20多年的使用都没有出现异常现象,事故的发生是不能预见的。
2.由于国家目前经济困难,不可能对所有公路进行全面维修重建,事故的责任不在被告方。
3.被告关于事故车会车时停压在公路护墙上,造成公路路基坍塌,原告应赔偿损失及交纳罚款46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隆林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9月20日作出判决:
1.免除被告隆林县公路段对此起翻车事故的民事责任。
2.被告隆林县公路段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隆林县森工站赔偿压垮护墙造成的损失及交纳罚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诉讼费953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承担(已付)。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隆林县森工站和第三人隆林县保险公司不服,以“一审忽视交警部门的鉴定和裁决,认定事实不准。被告有责任对公路进行保养维护管理。一审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路基不稳,被上诉人虽有养护公路的义务,但对路基发生塌方是难以预见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同时事故已经两级交警部门依法鉴定,被上诉人称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和对交警部门的技术鉴定提出异议没有根据,反诉不能成立。但鉴于山区公路具有其特殊性,而且已造成实际损失,双方应公平合理分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991年2月27日,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1款第3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第2项,撤销第1项;
2.损失24664.51元,被上诉人隆林县公路段承担14664.51元,上诉人隆林县森工站承担10000元,上诉人隆林县保险公司预付给隆林县森工站的10000元修理费,由双方按车辆保险合同另行处理。上述款项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逾期付款处理。
一审诉讼费953元,上诉人隆林县森工站负担400元,被上诉人隆林县公路段负担553元;二审诉讼费953元,上诉人隆林县森工站负担553元,被上诉人隆林县公路段负担400元。
一、二审反诉诉讼费388元由被上诉人隆林县公路段自己负担。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应当如何从具体案件的不同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分析与认定具体案件的责任问题。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被告对事故负完全责任,这是过于脱离当地实际的,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是属于山区等外路段,事故发生前路段完好,没有裂痕和缺口的现象。被告公路段虽然对公路负有保养和维护的义务,但由于当前国家的财力不足,对公路投资有限,在一般情况下,对未发现危险的公路路段,要进行全面翻修条件是不允许的,也是不可能的。本案事故发生前路段完好,没有裂痕和缺口的现象,从建造时起二十多年来也未发生过事故,所以这次事故的发生仍是属于难以预见之事件,是出于特殊原因而造成。为此,要被告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显然有所不妥。本案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能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平、合理之原则分担损害责任。如此解决此案,应当说是得当的。
从本案的审判实践,我们可以进一步体会到在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审判原则甚为重要。只有从案件的事实出发,才能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只有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才不致于出偏差,做到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好各种纠纷。
(岑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96 - 10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