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1〕杨法经字第1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隆昌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厂法律顾问;李龙明,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沙三联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严某,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杨骅,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天屹;人民陪审员:俞永祥、张红湘。
(二)诉辩主张
被告在答辩中称:我厂对外宣传产品性能、价格时,对原告产品的价格有失误,愿以此登报向原告表示歉意。我厂已不再印发同类仪表对比表,未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0年6月,被告在上海市“90节能周”期间,在印发该厂产品《GDP—Ⅰ型多功能电能平衡测试仪》说明书中的同类仪表对比表中,将原告生产的SDPC—Ⅰ型的单位定为3800元(实为2950元),同时,在对比表中,诋毁原告产品“校正曲线不平、精度差、引入误差大”等内容。同年7月,被告发信给内蒙古、河南等地的原告用户,声称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性能、质量不如被告生产的产品,提请用户“注意,勿上当,应用户要求,我厂正在回收原告生产的产品”。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用户,对原告生产的产品产生怀疑,有的提出终止合同,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名誉,而且阻碍了原告产品销售。双方经协商不成,即诉讼。
(四)判案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和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告的诉讼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利用产品说明书和信函,贬低原告产品的性能,散布有损原告产品声誉的行为,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损害的结果,并有因果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和《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四条第9项关于“制造、散布或指使制造、散布有损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或服务信誉的不真实消息的”属于不正当竞争之规定,被告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五)定案结论
被告在散发产品说明书和推销产品过程中,散布有损于原告商品信誉的行为,违背经济活动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公民、法人名誉权不容侵犯;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1.9.10项、第2款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之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
1.被告上海川沙三联仪表厂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解放日报》第3版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登报内容应经本院审查同意后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
3.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由于被告未按判决自觉履行,原告为此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现被告已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六)解说
长期以来,我国在经济体制上,实行计划经济的模式,企业的生产任务由政府有关部门下达,产品由国家统一调节,形成“企业只管生产,产品由国家统配”的现象。企业对自身的名誉,产品的声誉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即使发现有损企业利益的行为,多数习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大大调动了企业的积极性,许多企业把企业的名誉、产品的声誉,看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条件之一,提出了企业的竞争意识。为了保护公平的竞争,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保证了社会主义经济在法制下健康发展,进一步增强了企业法人和公民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意识。本案原告虽是一家集体性质的小厂,他们在市场竞争中,遭受被告侵害后,敢于对簿公堂,充分反映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意识的普遍提高。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在社会主义竞争活动中企业必须遵循平等公正的竞争原则,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
(王恭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99 - 11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