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安埠街办事处。
被告:哈尔滨天鹅饭店。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日新;代理审判员:刘坤杰、何增凯。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经营金银首饰,于1988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为其开立帐户,并申请贷款255万元。原告为被告开立了帐户,并于1988年11月30日借给被告255万元,借款凭证约定月息8.55‰,1989年1月30日前一次还清本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总合计3443205.28元。
被告辩称:1988年10月下旬,原告为吸引储户,增加储蓄额,委托被告帮助联系购买金首饰搞有奖售储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代购代销金首饰,所需资金由原告贷款,原告于1988年10月29日转给被告下属的哈尔滨天鹅百货公司帐户255万。11月下旬,被告将金首饰购回后,原告提出这些款不好下帐,天鹅百货公司没有贷款指标,只能以哈尔滨天鹅饭店的名义贷款,利息可从奖售金首饰利润中出。当时被告考虑双方合作关系,便按原告要求开立帐户办了贷款申请。上述行为只是为了调整帐目的需要。并且在1988年11月30日贷款后次日原告便收回了贷款。从被告帐上看,并不欠原告的贷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255万元贷款本息没有根据。事实上这255万元是原告出资让被告为其代购金首饰的。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金首饰,并代为销售,目的是开展奖售储蓄,吸引储户。1988年11月28日,在哈尔滨《新晚报》刊登的“哈尔滨工商银行安埠街办事处与天鹅饭店商场(即天鹅百货公司设在天鹅饭店的商场)联合开办纯金首饰品奖售储蓄”广告可作为该行为的证明。当时双方商定金首饰资金由原告筹措,利润除支付贷款利息,差旅费,广告费,印刷费后,其余部分双方分成。1988年10月29日,原告转款255万元,落入天鹅百货公司帐户。被告用此款为原告购回金首饰20000克,进价每克124.00元,总款248万元,差旅费8559.60元。原告将金首饰定销售价为每克133.00元,交被告销售。被告即按原告开出的“纯金首饰品奖售券”开始销售。
1988年11月下旬,原告向被告提出255万元买金首饰款不便下帐,要求被告办理贷款手续,以便下帐。故于同年11月29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填写了开立帐户和借款申请书。在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11月30日,走帐贷给被告255万元,当日原告又将此款从被告帐户转入自己的帐户。原告在处理帐目时,将此款入被告为其下属天鹅百货公司还款255万元;被告在处理帐目时,将此款走帐归还自己11月30日的255万元贷款。故被告帐目已平。而原告帐目中被告欠255万元贷款。
1989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私自经营黄金制品,将11675.307克金首饰扣押(后予以罚款,返还了金首饰)。此时,被告已按奖售券售出金首饰8324.693克,总货款额为1072466.85元,应缴税金35069.66元。
另查明,1988年12月,原告还委托天鹅商场为其代购代销电视机奖售,共购进130台电视机,总货款382200.00元,售出115台,销货款345300.00元,应缴税金11291.31元,支出运费3900.00元,差旅费490.00元。
上述事实均有往来帐目、凭证为据。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代购代销金首饰事实存在,但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经营金银活动,故双方委托代购代销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应确认为无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目的在于掩盖挪用资金进行违法经营,依据上述法律条款第(七)项之规定,也应确认为无效行为。鉴于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已进行了处罚,法院不再追究,被告应将销货收入款依法纳税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原告,尚末销售的金首饰、电视机也应该返还原告,双方损失自负。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销货款955455.23元(已扣除应纳税46360.97元交税务机关完款),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2)被告返还原告尚未销售的金首饰11675.307克、彩色电视机15台,其中金首饰由原告交中国人民银行收兑。(3)原告承担被告购金首饰、电视机的费用9049.60元。(4)被告代原告交纳税金46360.97元。(5)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27226.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双方与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08 - 11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