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1991)经字第7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宁波市垦业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葛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何某,该社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仲沈鹤,宁波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北仓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范某,副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副行长。
诉讼代理人:童金康,宁波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正真。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诸定子;审判员:高勇;代理审判员:谢从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答辩称:该承兑汇票是我行原工作人员王某私自用不法手段开出的,汇票上未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也没有采用过渡办法加签系统内密押,属无效汇票。又收款人并未在原告处开设账户,原告不应给予贴现,故我方不予承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9年5月初,原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北仓区支行柴桥分理处记账员王某(已因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判刑),为帮助原北仓穿清水产冷冻厂厂长余某(已因诈骗罪、行贿罪被判刑),搞经营资金,从柴桥东风酒厂出纳员林某处要来二张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汇票,并偷盖了柴桥分理处的结算章。其中一张(号码为NO:0046707)经王某联系找了大榭玻璃制品厂充当承兑申请人,清水分厂为收款人(玻璃制品厂与清水分厂之间无商品交易关系,也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汇票金额为7万元(该金额数字王未采用压数机压印,当时柴桥分理处已有压数机),到期日为1989年8月24日。王将此汇票交给了余某。余于1989年5月24日持该汇票到原告处要求贴现(但清水分厂未在原告处开户)。原告未经严格审查,也未经清水分厂的开户行同意,即给该单位贴现66973.20元(扣除贴现利息3026.80元)。8月24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付,被告即以该款有关部门正在查处为由拒绝承付。
1990年4月1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0)刑二上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王某等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主犯上述等行为系利用国家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另收受余某贿赂,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年6月13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从追回的赃款中发还给原告58489.60元,尚有11510.40元未追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1989年4月1日起试行的《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罪犯王某收受贿赂,内外勾结,在没有商品交易的基础上,利用职务之便偷盖了银行结算章,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是非法的。
2.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八款第二项“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符合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并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盖章,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转交收款人”,由于王犯是记账员,不是信贷员,未能在非法签发的汇单上用压数机压印金额,也未采用过渡办法加签系统内密押,该汇票是手续不全的无效凭证。
3.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九款第一项“收款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开户银行申请贴现”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9)327号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的规定,原告是城市信用社,系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在没有特殊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同时原告在未经得清水分厂的开户行同意下,依人情关系给未在本社开户的清水分厂贴现该笔票款是违法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0号文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八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该承兑汇票系王某非法签发,且汇票未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系手续不全的无效凭证,原告未经收款人的开户行同意不得办理贴现。除追赃还给原告的58489.60元外,其它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于1991年4月27日作出判决: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宁波市垦业城市信用社不服,认为NO:0046707号工商银行承兑汇票虽未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但仍是有效的凭证,只不过有欠缺;我社虽是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但根据上级银行的有关规定,是可以办理贴现业务的;我社虽不是收款人的开户银行,但办理该贴现业务是合法的,因此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北仓区支行在二审中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1988年12月19日银发(1988)391号文件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已配备压数机的银行,在签发银行汇票和承兑商业汇票时,按新结算办法规定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中国工商银行1989年2月22日以(1989)工银发字第35号发出通知:“中国工商银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汇票凭证,从1989年4月1日开始启用,同时启用钢印和压数机,代替联行专用章和密押。”并在补充通知中规定,“漏压压数机金额的汇票,兑付行不得兑付,也不得通过查询解付。”上述二份通知均抄送同级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及交通银行。因此,原告在上诉状中称未经压数机压印金额的NO:0046707号银行承兑汇票有效,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同时,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和机构办理”,及1989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复(1989)327号函:“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等不得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贴现”。因此,上诉人违背了《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利用无效汇票违章贴现,致使无法追回全部款项,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自负。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0月31日(1990)民他字第38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追索所“借”款项便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要求受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以上复函精神,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也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不宜再作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本院刑二上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某非法签发NO:0046707号银行承兑汇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为他人搞索利活动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以挪用公款论处,同时认定该汇票为废票。这笔票款被犯罪分子挪用后,经过刑事追赃,已由原审法院发还给上诉人58489.60元,而并非由被上诉人承付的,余款11510.40元应继续追赃处理。原审判决将本案仍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纠纷处理欠妥。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1991年9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为适应金融制度的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我国各级专业银行普遍恢复和开展了商业汇票的贴现业务,实施了以票据为主的新的结算制度。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于1989年4月1日起贯彻执行,为结算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新的有力的法律保障。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民事流转的活跃频繁,票据作为重要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其适用的范围正在不断地扩大。于是,由于各种原因致使票据(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获收款,执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诉请人民法院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也逐渐增多。
从票据的特征来看,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有价证券,也是一种无因证券,谁执有票据,谁就拥有票据所载的权利。不管取得的原因和是否合法,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但同时它又是一种文义证券和要式证券,票据的权利主张以票据文字记载为限。文字记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款式、项目填写,缺少某种必要的记载,票据就变成废票。
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了汇票金额必须用压数机压印,是为了增强票据的防弊功能,识别票据的真伪,是确保资金安全的重要手段。因此,使用或不使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是辨别汇票真伪和认定其有效或无效的基本要素之一,缺少这个基本要素的汇票,就是一张无效的凭证。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如承兑申请人未能交存足够的票款时,就应由其无条件地支付给执票人(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票款。审判实践中,银行承兑汇票的这个特性,往往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非法签发汇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营利活动的一种手段。因此金融部门应依法办理该项业务。一是未经授权的非银行的金融部门不得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业务,任何金融部门不得擅自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二是要对承兑汇票进行严格的审查。必须有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才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必须格式规范、记载齐全、印章完整、压数机字码必须清楚。人民法院应依据上述法规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诸定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10 - 11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