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沪中经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菲纳化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菲某,董事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艳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某,经理办公室秘书。
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惕生;审判员:陶华祖;代理审判员:沈寅。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从巴西购进的544.26吨高压聚乙烯于1988年6月在巴西圣多斯港装上“奥林匹克乐曲”轮,运往中国上海待售,同年8月11日抵达上海港。货物到港后,原告委托被告接运,并要求将该批货物存放于保税仓库内待命发货。被告接受委托后,原告将货物的提单、装箱单和形式发票等交给被告,被告遂将544.26吨高压聚乙烯提货后存放于保税仓库内。1989年4、5月间,原告与香港恒达贸易有限公司、香港百利(国际)贸易公司就上述货物签订了付款发货的销售协议,每吨单价1140美元。原告于同年5月22日、5月24日和6月2日,先后通过电传和传真通知被告,没有原告的书面发货确认书不得将货物发给上述两家公司,并请被告予以书面确认。但被告未向原告书面确认,并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6日将254.26吨高压聚乙烯让人提走,而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忠实地执行原告的委托,擅自越权发货,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按每吨单价1140美元计算,全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856.40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于1988年8月11日将544.26吨高压聚乙烯运抵上海,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将货物提取后存放于上海海关监管下的金山仓库。但原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向上海海关申报清关,被告为帮助原告及时清关,才将254.26吨高压聚乙烯让客户提走,因此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另外,原告提出每吨单价以1140美元计算损失并不合理,因为货物并未最后成交,不应以此价格计算赔偿金额。
(三)事实和根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在巴西购买了544.26吨高压聚乙烯,装上“奥林匹克乐曲”轮运往中国上海准备销售。1988年8月11日,货物运抵上海港。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提货,并在提货后将货物存放于保税仓库内。在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后,原告将提单、装箱单和形式发票等单据交给被告。被告将544.26吨高压聚乙烯提取后存放于上海海关监管仓库,并通知原告应在两个月内将货提走,及时清关。原告由于未能将货物销售出去,因此一直不予清关。1989年5月22日、24日和6月2日,原告先后通过电传和传真通知被告,称原告已签署发货信给其客户香港恒达贸易商行和香港百利国际贸易公司,如其客户前来提货,须付清货款或由原告再次书面确认后才能发货。同年6月6日,香港恒达贸易商行与深圳深鄂物资有限公司一起到被告处要求提货。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香港恒达贸易商行出具了保证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保函,深圳深鄂物资有限公司出示了深圳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与香港恒达贸易商行签订的进口高压聚乙烯的合同副本和要求提货的介绍信后,即将两张总计重量为254.26吨高压聚乙烯的“代提单”交给深圳深鄂物资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将货物提走。但香港恒达贸易商行并未承诺原告提出的每吨单价1140美元的要约,亦未向原告付款,货物的正本提单仍在原告处。原告发现254.26吨高压聚乙烯被发掉后,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其与香港恒达贸易商行协商的每吨单价1140美元计算赔偿金额。经查,被告放货时,同期国内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巴西进口高压聚乙烯的上海到岸价为每吨单价893美元;剩余的290吨高压聚乙烯原告当时也未销出,以后以低于每吨单价893美元的价格售出。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提取544.26吨高压聚乙烯并存放于保税仓库,以后又要求被告须在收到其客户香港恒达贸易商行的货款或原告的再次确认放货函后才能放货,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代为保管高压聚乙烯。但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将货物销售,在规定时间内清关,被告为帮助原告尽早清关,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违背了原告的指示,疏忽地将254.26吨高压聚乙烯放掉,致使原告未能收到货款,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提出的每吨单价1140美元,仅是向香港恒达贸易商行提出要约,香港恒达贸易商行并未承诺,且在既不向原告书面承诺又不付款的情况下,已交货物转手卖出,似有诈骗之嫌,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提出的每吨单价1140美元是已得到认可的、合理的价格,故赔偿金额不能以此计算。被告放货时国内同期从巴西进口的高压聚乙烯的上海到岸价为每吨单价893美元,原告在销售剩余290吨高压聚乙烯时价格亦低于每吨单价893美元,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每吨单价893美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054.18美元。原告超出这一赔偿金额的要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菲纳化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7054.18美元及自1989年7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中国银行美元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办理;(2)原告菲纳化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应将254.26吨高压聚乙烯的正本提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交付给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3)案件受理费6857美元,由原告菲纳化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负担1371.40美元,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485.60美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并顺利执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事实简单清楚,被告作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交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使原告及早清关是不足以作为越权交货理由的,也不能以此减轻其赔偿责任。清关与否是原告与海关间的事宜,并不在被告代理范围之内。合理地确定赔偿金额是公正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交易对方未承诺原告要约的情况下,合同并未成立,故不能依原告要约中的价格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法院依同期货物价格确定赔偿金额的作法是合理的,也是合乎国际惯例的。此案给人们的启示是,代理切勿越权,即便是存在为被代理人利益之考虑,也应在征得其同意之后再行动。
(陈华祖 王欣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30 - 1132 页